分公司变更为独立公司_公司监事变更流程自己变更
1、对分公司的行政处罚结果向总公司申请。
一、关于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及分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组织。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 第四十六条规定分公司变更为独立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公司的经营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经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在工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对外经营活动。工商。 分行作为总行的分支机构,是总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是总行基于财税和经营方便等原因设立的从事总行部分业务的机构。 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总公司的经营范围。 由于分公司的业务只是总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因此对总公司业务的综合评价必须包括分公司业务的一部分。
由于总公司的整体运作是由分公司和子公司完成的。 如果法律允许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行政许可,然后将许可事项交给分公司具体经营,一旦分公司因违反行政许可事项受到行政处罚,其不利影响将不如总行,那么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为行政相对人取得行政许可设定了条件,就必须流于形式。 这不仅会损害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公平竞争权利,还会使行政执法无所适从,违背立法初衷。
2、《行政处罚法》赋予分公司行政执法程序行政相对人资格,分公司可列为被处罚人。
《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也赋予分公司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的权利。 亲属或当事人有利于争议解决等方面。 这并不能使行政机关对分公司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处罚完全独立于总公司。 因此,分公司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利结果,当然也会波及到总公司。
即,作为总行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行政机关对分支机构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影响总行。
2.如果总公司不能还钱,可以强制执行分公司的财产
市场上存在大量此类商业模式,公司设立多家分支机构,投资人与分支机构签约,分支机构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分支机构于期,公司不参与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 这种承包分公司的模式似乎起到了“双赢”的作用:对公司来说,迅速扩大了公司规模,扩大了公司的财务报表。 设立分公司有利于企业融资,还可以通过收取分公司支付的管理费获得稳定的现金流; 对于分公司的投资人,可以利用分公司的资质和市场影响力取得业务。 有支线投资者认为,通过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相当于建立了一座坚固的“城堡”,可以起到隔离风险的作用。 是这样吗? 当公司存在外债时,与分公司签约的投资人能否以内部合同为由,排除法院对分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 在(2016)民在字第149号李建国诉孟凡生等局外人执行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建国对建河支行账户内争议资金的执行异议是否正当,是否足以阻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和分公司与盛祥公司的关系应受《公司法》的规范。 《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分公司的财产归公司所有,分公司对外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公司承担。 《执行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还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同样,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如果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能被执行,则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李建国与盛祥公司就剑河支行经营方式达成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健和分公司是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现行规定进行调整。 无论盛祥公司与剑河分公司如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约定的内容不足以抵消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宣传效果,不足以对抗前三人。 如果剑河分公司和李建国认为对盛祥公司负责违反了他们与盛祥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可以与盛祥公司联系。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往往会产生某些既定事实或特殊情况与现行法律规则的冲突。 一、二审法院之所以对本案作出原判,就是受到了这一冲突造成的利益纠葛的影响。 正如原判分析的那样,本案盛祥公司、剑河分公司与李建国之间确实存在特殊情况,不同于一般公司和分公司的经营模式。 ,但实际上是他个人借用了盛祥公司的资质,从事部分项目的施工活动。 从某种角度来说,他的处境也值得同情。 但本院也认为,既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在综合权衡取舍后确立的价值判断标准,就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应当成为司法实践者必须始终贯彻执行的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所坚持的信条应该成为一种准则,不受某些特殊情况或既定事实的影响。 否则,如果某条法律规则可以根据个案的特殊情况或既定事实而发生变化,则该规则将因其不确定性而不再为人们普遍相信和遵循,从而失去存在的意义,造成严重的问题。 . 损害法律权威、秩序稳定和司法公正。
综上,剑河分行及剑河分行账户内的涉案资金在法律上属于盛祥公司财产。 剑河分公司与盛祥公司之间的内部合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不应列入《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承包经营。 原判决适用《执行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涉案款系李建国个人财产。 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 李建国对本案争议款的异议不足以阻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案例原文:
3、总公司欠税2起,分公司财产是否执行及如何执行
一、税务机关可直接执行下属分支机构名下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变更、增加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根据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十八条执行司法解释的决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因此,笔者认为,这也是一种强制执行程序,税务机关应当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相关问题。 即:如果总行欠税,而总行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未缴清税款,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对下属分支机构名下的财产进行征收。
二是承担欠税直接缴纳责任
与总行对分行补缴税款的责任不同,分行的欠税责任是直接的。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有效执行人认定的债务的,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意,这里说的是“变更或者增加法人为被执行人”,该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也就是说,不需要改变或增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分公司的财产或资金是总公司的一部分。 如果总公司欠税,税务机关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 因此,如果总公司欠税,可以直接对分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不必在对总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后,对分公司财产不足的部分进行强制执行。
三、执行分公司财产时无需特别通知,保障分公司知情权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分公司的定义,我们可以推导出总公司的定义应该是:在其住所地以外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分公司,并且它拥有生产、销售、财务、人事等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总公司。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是否有欠税是没有必要知道的,更不用说行使代表公司提出反驳的权利。 因此,在执行分公司财产时,不应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相关文件。
案例一、执行买卖合同纠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甘知府第147号】
案例2徐雄权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案【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粤14执府第1号】
概括
总公司欠税的,税务机关可直接对分公司财产进行查处,无需向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等相关文件。
以上内容整理自刘锦涛新书《税收保全与执行:执法风险合规操作指引案例分析》(中国市场出版社2022年7月出版)。 来源文章:
4、典型案例:如果总公司欠债,分公司的财产可以直接执行吗? 能否对分公司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案例一:民事执行复核执行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信执复25号】
一是作为被执行人,总行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但不能追加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需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分公司是被执行人,二是总公司是被执行人。 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分公司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增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分公司变更为独立公司,没有规定追加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第二,限制消费措施是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措施。 分公司不是被执行人的,不得对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实施限制消费措施。 《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费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和非生活、经营所必需的相关消费。” 可见,限制消费措施是执行依据中针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 作为被执行人,总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 法院虽然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但不能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因此,法院不能对该分支机构及其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措施。
案例2:哈尔滨供应站、吴景耀、吴建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02知府72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被执行人认定的债务。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 1.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本案被执行人为法人,其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债务。 因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的财产,而不是将其分支机构列为被执行人。 综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执8263号执行裁定追加大连分院、哈尔滨供应站为被执行人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案例3:姜俊鹏等等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志】福号38]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解除对责任人实施的限制消费措施。
就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适用对象而言,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人员高消费及相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进行界定。服从执行”。 即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主管人员、主管人员、直接影响债务履行的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本单位的财产实施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的消费行为条文。 但上述人员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并履行职责,或者虽不具备上述具体身份,但能够直接对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人员单位的行为和相关债务的履行情况。 负责人、实际控制人。 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限制消费措施的具体适用对象时,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和主体性质、履行能力、地位、身份以及相关行为的影响和后果等综合判断。适用的对象。
就本案而言,经核查盐田法院在执行案中的财产状况,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负责人对其有直接影响对执行案件涉案债务的履行、逃避抗拒执行的行为或其能够通过自身行为直接对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活动和履行相关义务产生重要影响的。 本案中,对负责人消费行为的限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
文章原文:【实战指南】总公司欠债总公司能否直接执行分公司财产? 可对分公司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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