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误登记被速度撤销了,我们的公司得救啦!
北京日报客户端| 记者高健
“多亏了法官,经过您的公正审判,公司的错误注册很快被撤销了,我们公司才有救了!” 近日,一家贸易公司的股东马某给海淀法院法官发了一封感谢信。法院的行政审判如何挽救企业?
海淀区市场监管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允许一家贸易公司的股东由马某、张某变更为曹某。此时,马某、张某毫无知情,正在如火如荼地与某科技公司洽谈合作。当合作进行到签约的关键阶段时,马某和张某突然得知自己被公司“踢出”了,不能以股东身份代表公司签约。
这是怎么办?马某、张某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生怕好不容易得来的合作机会溜走。两人迅速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曹某提交虚假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为由,要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
在诉讼过程中,马某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称公司正处于转型的关键时期,正在与一家科技公司洽谈签订长期合作协议,请求法院作为审理此案的依据。尽快。
为帮助企业高效化解纠纷,法官指派书记员对接鉴定组、公告组,加快案件司法鉴定程序和公告送达程序。大约半个月后拿到了鉴定报告,大约一个月后完成了公告的送达,鉴定流程缩短了近一半,公告环节也节省了三分之一的时间。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可以明确,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人马某、张某的签名与样本上的两人签名确实不是同一人所写。
取得鉴定意见后,法院继续与时间赛跑,5日内组织开庭审理,3日后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海淀区市场监管局虽然履行了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义务,以虚假申请材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因此,判决支持了原告马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撤销了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法院与工商登记机关的长效沟通机制,海淀法院向工商登记机关反馈了企业撤销涉案登记的紧急诉求。海淀区市场监管局也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一天就执行了法院判决,恢复了马某、张某的股东身份。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马某、张某终于找回了“合法身份”,得以“真实”代表贸易公司与科技公司达成合作,并顺利签署了长期合作协议。
即时走访:特案解决助推商事主体实质化解纠纷
工商登记案件审理工作事关市场主体经营管理乃至市场主体生死存亡,事关市场经济平稳有序发展。
据介绍,为切实维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优质高效解决工商登记纠纷,海淀法院制定了“实质、快速、有效”的新举措。协调”帮助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案件北京市工商变更,以行政审判活动帮助企业优化经营。营商环境为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优质的司法保障。
一是建立临时案件解决机制,推动商事主体实质性解决纠纷,力争将相关民事纠纷“打包”解决在行政纠纷中。针对争议焦点为工商登记法本身,充分运用司法鉴定、依职权调查等司法手段北京市工商变更,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高效结案。
同时,建立专项办案机制,推动此类案件从立案到审理全过程优质高效办理。例如,快速进行庭前准备,引入法官助理主持的庭前会议制度,庭前明确诉求,固定无争议证据,确定争议焦点,大大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快速组织评比公示;快速裁判结案。
此外,还与工商登记机关建立了工商登记案件长效沟通机制,加强类案联动。针对放管服改革、全流程电子登记政策背景下容易发生的工商登记纠纷,联合专项调研,梳理容易发生的案件类型争端并提出对策。目前,已形成长效联动机制、电子注册等专项研究信息。
试以此文: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工商变更登记问题
近日,笔者与律师团队办理了一起股东资格确认商事纠纷案件。此案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庭审中,股权转让后的工商变更登记问题成为仲裁庭关注的焦点。笔者在本文中试图结合仲裁庭的裁决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一、基本事实
2018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目标公司C 98%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转让价格为3000万元,分三期支付、每次付款前,B公司需完成一定的履约条件,并约定B公司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或备案义务。C公司位于江西省,未上市或上市交易,股权未托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A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费。之后,B公司因其他案件涉嫌作案(与C公司无关),被公安立案侦查,所有高管都被拘留。履行停滞。随后,A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B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归其所有,B公司和C公司将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2、标的公司性质:非上市非公有制股份公司
在分析上述案例之前,有必要简单定位一下本案涉及的目标公司C的性质。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根据股东人数是否超过200人、股份是否公开发行和转让,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上市公司
公司法第120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
2、
《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一)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股票导致股东总数超过200人的;
(二)股票公开转让。
新三板挂牌公司就是典型。
3、未上市非公有制股份公司
总之,除上市公司外,一般为未上市的非公众股份制公司,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人数在200人以下。
回到本文分析的案例,C公司既没有上市也没有公开发行,应该是未上市的非公有制股份公司。
3、非上市非公有制股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难
关于股东变更登记问题,实践中是按照上述分类进行区分的。《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对于上市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相关规定,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一般通过审批完成。
实践中,非上市非公有制股份公司的股权登记一直未能形成统一操作。
(一)非上市非公有制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不存在依据
对于这个问题,《公司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上述第138条只是一个模糊的规定。对于非上市非公有制股份公司,显然不可能通过证券交易所完成股权变更,国务院规定的所谓其他方式也没有明确的方向。
经查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未上市的非公有制股份公司属于重要的市场主体,但其股东的变更依法不需办理登记。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股东姓名、非法人企业法人出资人姓名为市场主体登记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北京股权变更,只有必须登记的事项,除发起人以外的股东不需要登记。这也导致不少地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股权变更登记。
(二)地方股权交易中心——股权托管登记服务
目前实践中,大量非上市非公有制股份公司选择通过地方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股权托管,通过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股权登记。以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为例,其官网称,“根据国家简政放权、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的要求,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北京市工商局)商务部决定,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不再由北京市股权登记管理中心办理。”因此,
(三)股权托管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怎么办?
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例,笔者了解到,标的公司C公司所在的江西省也设有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负责非上市股权的集中登记托管。江西省公司。办理股权托管北京股权变更,实际上不可能通过股权交易中心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和实际操作中找到股权变更登记和业务办理机构的依据。本案中,由于标的公司C所处行业特殊,北京仲裁委员会最终找到依据,认定相关股权变更登记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本案中,因标的公司属于2022年《江西省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主发起人申请股权转让时,必须持股一年以上......后变更经批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管理部门按照非现场监管要求办理变更登记,填写变更信息”,虽然本条第三款《办法》第19条规定“鼓励发展股权集中登记托管……”,本案中标公司未办理股权登记托管业务,故仲裁庭认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本案标的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
本案因标的公司为,根据江西省地方法规,股权变更需要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因此本案股权变更可以找到对应的依据,但后续能否获得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 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批准以及据此进行的股权变更登记尚不得而知(笔者将在文中持续关注)未来)。
至此,需要强调的是,股权变更登记并非权利设定登记,完成登记不是股权变更生效的依据。即使完成注册,也主要起到宣传作用。但在实践中,相关方往往出于各种原因希望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目前,尚未完善未上市非公有制股份公司股权登记备案相关规定的,已办理股权托管的公司,可通过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果尚未进行股权托管,且当地没有可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业务的机构,那么在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时至少要注意两点。一是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变更后的股权状况反映在公司章程中,然后将公司章程公示备案,以达到公示的目的;二是修改股东名册。如果股东发生变化,股东名册应当及时修改。实践中,不少中小企业并不办理股东名册。在股权无法登记的情况下,更应注意编制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权持有情况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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