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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执照转让协议_北京物流执照转让

发布时间:2023-01-06 16:26:14 浏览次数:

营业执照转让协议_北京物流执照转让

规则:表面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非授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代理表象,还要求相对人主观上相信行为人具有善意、无过错的代理行为。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面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不仅要证明有合同、公章、印章等客观形式代理要素,还要证明其诚信为本,无过失。 与代理。

公文包

恒发公司股东为杜、李、沈三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 三人的持股比例分别为杜26%、李25%、沉49%。 杜为执行董事,李为公司监事,沉不担任公司职务。 2004年10月,恒发公司依法取得涉案两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约94亩。

2007年4月9日,杜某、李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查处。 李被刑事拘留,杜在逃。 杜某在逃时带走了公司印章。 2007年7月21日营业执照转让协议,沉某未经杜某授权,在报纸上发表声明,宣布原公章作废,并刻制“ ”行政印章,报工商部门备案。

2008年2月14日,国土资源局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恒发公司有闲置土地为由,决定收回涉案恒发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件。 同年2月28日,申某以恒发公司和恒发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名义,使用申某刻制的恒发公司公章并向工商部门备案,向合肥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08年3月4日,申某以恒发公司(甲方)名义与百迪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涉案土地项目进行合作。 根据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股东沉某现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见附件3)。 鉴于甲方已投入2428万元,无法继续投入; 双方同意乙方出资全部后续资金9800万元。 按照该投资比例,甲方拥有该项目20%的股权,乙方拥有该项目80%的股权。 本项目由乙方以工程承包的方式进行,即:乙方将投入本项目的全部后续资金,以甲方名义开发建设本项目,甲方及其甲方股东不会以任何方式干预。 双方按上述份额不享有收益,不承担风险,甲方收取固定工程承包费5640万元。 本项目合同费不因本项目盈亏、甲方内部股东变更等原因发生变化,项目合同费以外的项目收入归乙方所有。自此后7日内协议生效后,乙方支付给甲方3100万元,其中1800万元,乙方可直接支付给管委会和国土局等单位,用于偿还甲方因本项目拖欠的土地及闲置费用。付费等。 甲方股东之间的股权诉讼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

本项目由乙方牵头成立“项目部”,负责项目部的日常运作,甲方委派一名代表参与项目部工作。 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将上市交易确认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总体规划审批; 所有印章原件、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公司资料;…… 本协议生效的条件是:甲方收回94亩土地的行政复议结果生效,甲方仍取得权利为该项目开发94亩土地。 印章上加盖沉总刻制的恒发公司印章,并由沉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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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23日,合肥市政府撤销了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随后,沉某以恒发公司名义与德厚公司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其中2008年7月1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承包费300万元。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沉某按照约定向公司提交了相关材料和文件。 在《合作协议》执行过程中,德厚公司私刻恒发公司财务法人印章,并使用其私刻印章和申某转交的恒发公司印章办理相关事宜和项目审批手续。

2008年7月24日,恒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营业执照、土地证、规划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验资报告、开发区土地出让协议等证件被盗。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同年12月9日,恒发公司在本报发表声明称,申某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经营。 2009年3月9日,杜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两名民警的陪同下,到德厚公司退出涉案项目。 罗志明拒绝了,同时以与沉某有保密协议为由拒绝提供相关合同等具体文件。 2009年至2011年,恒发公司多次致函德厚公司及其主管部门进行交涉。

2008年9月12日,沉某因涉嫌伪造恒发公司印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2年3月2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外,2005年3月16日,工商局根据沉某的举报线索,以涉嫌虚假集资罪对杜某、李某进行立案调查。 同年9月29日,对杜某、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该案经过行政复议、一审、二审行政诉讼、抗诉、两次再审,最终决定撤销工商局对杜某、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2007年6月21日,申某提起股权确认诉讼,请求确认其在恒发公司的股权比例为96.5%。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了诉讼。

恒发公司虽然持有购买涉案94亩土地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税金等相关票据,但实际货款并未全部到账,其中一部分是欠政府的贷款。 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112号《关于土地开发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提出:“所欠土地款和前期闲置费必须在一周内缴清,6个月内开工建设。”否则,将按有关规定收回项目用地。” 德厚公司以恒发公司名义归还土地出让金贷款及利息1600余万元,闲置土地使用费2009年2月,合肥龙岗开发区率先召开恒发大股东及投资人会议公司,并提出《项目建设推进方案》,明确公司内部事务依法由股东协商解决。2009年8月31日,规划局为本次涉案项目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恒发公司不服行政复议申请,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010年7月,恒发公司向合肥市房地产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局当年6月为涉案项目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该局出具行政复议复议书,明确告知恒发,该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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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工程建筑面积8.92万平方米,总建筑规划为31栋。 除21、22号楼未开发用地外,其余已开发建设; 获批预售证面积7.7万平方米,已售出7.08万平方米。 平方米,销售总价3.8亿元。 期间,德厚公司因房屋延迟交付,向业主支付违约金268万元。 从账户中转出3000余万元,白帝公司与申某之间无争议的金额为3900余万元。 对此,白帝公司承认,申某曾代表恒发公司为德厚公司办理手续,并从其账户中转账。 德厚公司在此案中被注销。

恒发公司诉讼请求: 1、确认涉案《合作协议书》无效; 2.返还不当得利3亿元及有关利息; 3.归还涉案项目未售出的商品房和未开发土地; 4、交回恒发公司相关证照、批准文件; 将德厚公司与申某伪造的恒发公司各种印章移交司法机关。

百迪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恒发公司协助百迪公司办理涉案项目21、22号楼的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2、恒发公司赔偿百迪公司违约造成的合作开发 该项目商品房延期交付,向业主支付延期交付赔偿金268万元。

法庭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 从协议性质看,双方虽然约定了投资比例和各方在项目中的份额,但也约定不以上述份额比例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该协议不具备共同开发房地产和风险分担的本质特征。 虽然名为《合作协议》,但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合作协议书》签署前,恒发公司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具备进入市场合法转让的条件。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土地出让投资应达到开发总投资的25%,是在物权发生变化时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限制性条件,出让土地未达到25%。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出资额为合同标的的瑕疵,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 因此,恒发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视为无效的,不予支持。

从签署协议的各方来看,代表恒发公司签字的沉某只是恒发公司的股东。 其既不是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恒发公司的授权代表。 德厚公司对此深有体会。 百迪公司称,沉某的行为构成明显代理。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明确了这一点: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擅自代理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错地相信行为人享有代理权。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要证明代理行为的存在,如合同、公章、印章等具有代理的客观表征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据此,判断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有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客观上有相对人认为非授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主观上相对人必须善意且无过错。所谓主观无过错是指相对人没有殊不知,演员实际代理权的缺失,并不是他在签约时的疏忽或懈怠造成的。

就本案事实而言,首先,沉某不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现。 《合作协议书》签订时,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在逃,股东李某​​丧失人身自由。 公司只有沉某一人,沉某持有公司印章、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公司资料。 所有相关材料和涉案项目均不表明沉某的身份发生变化。 申某使用的恒发公司印章是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刻制的,不具有公章授权效力。 其次,德厚公司不诚信,无过错。 《合作协议》中关于“甲方股东之间的股权诉讼经法院判决生效后”的表述营业执照转让协议,证明德厚公司知悉恒发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诉讼,即德厚公司。公司知悉沉某与恒发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 在此情况下,股东沉某擅自以恒发公司名义与德厚公司签订合同,标的物涉及恒发公司近百亩土地使用权。 其有审慎审查的义务,但德厚公司在审查申某是否具有代理权方面存在重大疏忽或疏忽。 一、《合作协议》条款明确,工商局2007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是认定沉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的依据。 因工商局不予受理,该证明不具有举证效力。 尽管德厚公司在签署《合作协议》时对工商局的认证没有异议,但作为企业法人的德厚公司应该知道,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应当由公司章程规定。协会或法律,而不是由工商部门。

二、《合作协议》附有工商局于2007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沉某所持公司印章合法性的证明,而《国务院关于印章管理的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条例》明确要求严格印章刻制程序和审批程序。 现实中,企业刻制和使用印章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审批备案。 工商部门对企业印章的登记备案不同于公安部门对企业印章刻制的核准备案。 德厚公司应该意识到这一点。 可见,德厚公司对申某实际经营人身份及所持印章合法性的认定,与德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公司治理意识和合法印章不符。 相反,《合作协议》明确申某向德厚公司提供担保,表明德厚公司对申某的代理权不服气,以申某的代理权形式使用申某的担保可能造成其他损害。 对公司不利后果的补救措施。 由此可以认定,白帝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表、工商局的《证明书》和《经济账户管理证》均不能证明其观点。 至于杜恒发和另一位股东李某不能履行职责,沉某留在公司,当然不代表他已经获得了代表公司的权利。 合肥市政府受理沉某以恒发公司名义提起的行政复议,仅表明合肥市政府行政复议承认了沉某作为恒发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并不取代公司章程和法律效力。条文。 《合作协议书》签署时,申某要求重新确认其持有恒发公司96.5%股权的诉状正在一审审理中。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杜某、李某虚假出资为由对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提出抗诉的时间是2008年8月《合作协议书》签订后。 白帝公司以《逮捕令》、上述案件的判决书、抗诉书等证明沉某当时控制恒发公司的合理性,显然不能成立。 公司停止使用原来的印章并使用新印章是没有关系的。 公司股东有申报和决定权; 沉某刻制恒发公司印章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等于他私自刻制公司印章。 合法合规。 百迪公司出具的声明和不起诉决定,不能证明申某刻制公司印章的合法性。 涉案项目是否存在寻求对外合作的迫切性,《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政府是否支持该合作项目,不影响德厚公司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的判断。签订合同。 百迪公司关于沉某行为构成明显代理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申某以恒发公司名义与德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具有成为恒发公司有效代理人的效力。 恒发公司主张《合作协议》对其公司无效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民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双方虽约定恒发公司拥有该项目20%的股权,但不按该比例享受收益或承担风险,而是收取固定收益。 《合作协议》不具有共同投资、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特点。 它实际上是一份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申某与德厚公司以恒发公司名义签订《合作协议》,不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恒发公司无影响。 第一,申某与德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不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 沉不是,《合作协议》的签署未经恒发或其他股东授权,其无权代表恒发公司签署《合作协议》。 首先,《合作协议书》上加盖沈氏刻章不能视为恒发有意。 2007年4月9日,恒发股东杜某、李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李被刑事拘留,杜在逃。 不过,在此期间,杜、李二人的公民权利并没有被剥夺。 即使杜​​某在逃,李某仍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的方式参与恒发公司事务的决策。 申某拥有恒发公司49%的股份,无权自主决定加刻公司印章。 未经其他股东授权,私自刻制恒发公司印章,恒发公司不予认可,对恒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检察机关虽然决定不起诉沉某刻制印章,但不能认定沉某刻制印章合法有效。 其次,本案不存在恒发公司其他股东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申某作为恒发公司实际经营人的依据不充分。 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应由公司章程或法律确定,而不是由行政机关确定。 三是《合作协议》签订时,恒发公司虽然需要资金,但拥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从市场上获得投资。 沉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处置公司主要资产,不属于维护恒发公司利益的行为。 德厚公司主张申某的代理行为与其他民事代理行为有根本区别,其依据不足。

其次,沉的行为不构成明显代理。 沉某不是恒发,在恒发公司没有具体职务,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的授权,客观上不具有代表恒发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的权利。 德厚公司也没有诚意。 《合作协议》涉及恒发重大资产的处置,不同于沉某代表恒发进行年检和行政复议。 后者确实是对公司有利的行为; 前者涉及与其他主体的交易,交易条件需要根据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由股东投票决定。 若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沉某能否代表恒发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应慎重考虑。 不应认为沉某持有恒发公司印章及涉案项目相关材料,并代表恒发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即可代表恒发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 或其他股东授权的证据。 德厚公司与申某签订《合作协议》存在疏忽,不属于善意的交易对方。 综上所述,《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恒发公司的印章,申某没有得到恒发公司的授权,恒发公司也没有认可其行为,签署《合作协议书》存在过错德厚公司与沈氏之间。 认定《合作协议》不对恒发公司生效是正确的。

解析:

表见代理需要兼具主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具有相对人认为非授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在主观上具有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的客观表象。 所谓主观无过错,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实际代理权的缺失并非由于其在订约时的疏忽或懈怠造成的。 这大大加重了交易对方的注意义务,以至于交易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必须对行为人对公司是否具有代理权有实质性的了解! 尤其是当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分歧和纠纷时,更需要详细了解代理人委托书的存在性,甚至是委托书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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