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转让_加盟店店转让变更法人_天猫转让贷款法人承担
那么工商法人变更流程是怎样的,需要什么材料,企业法人变更协议书是怎样的呢?
一、工商法人变更流程
1、领取《变更登记申请表》(工商局代领);
2、变更营业执照(填写公司变更表,加盖公章,整理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承诺书公司法人转让,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并到工商局登记大厅;如果有股权转让公司法人转让,必须填写股权转让协议,如果法人在国外注册,则需要暂住证);
3、变更组织机构代码证(填写企业代码证变更表,加盖公章,整理公司变更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新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旧代码证书原件交质量技术监督局。);
4、换发税务登记证(税务局办理);
5、更改银行信息(由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办理)。
二、工商法人变更所需资料:
1,"";
2、公司章程的修改(全体股东签字,加盖公章,章程须载明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监事是否有调整);
3、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名并加盖公章);
4、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填写公司新法人简历,附1寸免冠照片一张);
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
6、公司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原件);
7、全体股东身份证(原件);
8、公司印章;
9、法人暂住证(原件)。
3、企业法人变更协议
变更法人协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原登记工商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和证明:提交: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加盖企业公章);
2、《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企业加盖公章),应注明具体委托事项及受托人权限;
3.原法定代表人的辞退证明、新法定代表人的在职证明;
4、《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表内);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必须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本文企业转让投资人变更,新旧投资人间关于企业对外债务承担的约定
编者按:
作者根据本文所引用案例的判决意见,对判决书的提要和文章的标题进行了归纳。本文的案例结论是由于特殊案例条件的存在。关于在不同情况下应有不同认定的问题,详见笔者实务分析部分。
裁判概述: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投资人发生变更,新老投资人就企业外债承担的约定不得与企业债权人对抗。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新老投资者应当共同使用个人其他财产补充偿还债务。. 企业新老投资者可根据转让协议分别主张权利。
案例简介:
1、2008年1月12日至2008年5月9日,时任出资人周志伟代表下布龙煤矿(独资)向尹兆龙借款元元。
2、2008年9月17日,周志伟将下布龙煤矿转让给梁红星,2008年9月24日变更登记。
3、2008年12月20日,梁红星将下布龙煤矿转让给周荣华,2008年12月26日变更登记。
4、还查明,梁红星、周荣华在接手下布龙煤矿转让时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知晓并认可周志伟代下布龙煤矿、尹兆龙借款的事实。
5、现殷兆龙诉下布龙煤矿还款,要求周志伟、梁红星、周荣华承担补充责任。
争议焦点:
债务存续期间,下布龙煤矿新老投资人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首先,在尹兆龙看来,债权债务由下布龙煤矿负责,并非周志伟本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清偿下布龙煤矿的债务。
第二,周荣华调任下布龙煤矿时,知晓并认可周志伟代表下布龙煤矿与尹兆龙签订的转让协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尹兆龙于2007年12月6日至2009年7月14日期间承包经营下布龙煤矿,期间周志伟、梁红星、周荣华先后担任下布龙煤矿的投资人。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判决责令下布龙煤矿全体出资人周荣华、周志伟、梁红星等人以个人其他财产清偿下布龙财产时的债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煤矿不足以清偿债务。同时,可见,下布龙煤矿投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以按照双方协议单独解决,并无不妥。下布龙煤矿、周荣华再审以周志伟经营期间下布龙煤矿的债务不应由下布龙煤矿承担、周荣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5)民审字第243号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成立,由自然人投资,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企业与他的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他个人财产清偿。
实践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首先由企业承担,如果债务不足以清偿债务,剩余部分由其投资人承担补充清偿。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是:如果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发生变更,转让前后的出资人是否都应承担追加偿还债务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中援引的案例精神是:受让企业的新投资人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清偿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前的责任。转移;同时,基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考虑,原投资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各投资人应根据转让协议相互追偿。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新老出资人对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在本案中,最高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作出上述判决并无不妥。但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后续买方明知债务事实、过户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等。对于特殊情况,当“同案同判”时实践中,应充分对比案件条件的差异,切忌生搬硬套。
实践中,虽然存在转让方为逃避债务恶意将个人独资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但也存在受让方在收购企业时并不知道原企业巨额债务的情况。武断地让受让方因收购业务而背负巨额债务负担,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有必要从保护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多重角度构建相应的判断精神。
俗话说: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参考台湾等国家法律对这种情况的规定,发现大多数国家承认受让方一般承担原企业债务的原则,但同时认为如果受让方已经采取受托企业在受理时通知或公告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在及时向债权人表示不承担债务后,可免除上述责任。
笔者认同上述区别对待案件的司法精神,理由如下: 1.善意受让人能够得到充分保护。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虽然受让方应负有注意义务,但谨慎义务并不是其承担过重责任的充分条件。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资产流通,繁荣市场经济;2、可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如果受让方在受让企业时已支付合理对价,当企业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及时控制原投资人因交易取得的对价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可以清偿债务的财产没有变化。
综上,笔者认为,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中,如与企业债权人未就债务承诺达成明确约定的,现受让投资人与原投资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企业转让后一定期限内。但是,如果现受让投资人已通过通知或公告等方式及时通知债权人不承担责任,债权人未及时回应的,该个别企业的现投资人将不再承担对原债务的补充责任。关于公告机构、公告方式、时间等问题,建议立法者在进行社会调查后予以明确。同时,笔者认为,个人独资公司设立债权时,应保护债权人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承担补充责任这一事实的信赖。这只是一瞥,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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