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和使用不合法,以故意攀附他人注册商标或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商誉为目的,将其注册为企业名称,该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行为竞争激烈,难以达到仅规范使用的目的。 纠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禁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具体在本案中,日本望江株式会社投资注册望江株式会社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而李惠庭在本案中注册的“望江”商标仅在哈尔滨市实际使用,黑龙江省。 该名称并没有很高的知名度,不能确定使用“望江”一词有恶意依附其善意。 不过,在招牌、海报、餐具上醒目使用公司名称,虽然与李惠庭使用的“望江”、“望江”标识与李惠亭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有一些区别,但还是很微妙的。 . 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难以区分,使用同一服务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构成商标侵权。 由于注册的企业名称合法,但其使用不规范造成混淆,侵犯了李惠庭的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决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可以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因此,法院并未裁定停止使用现有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停止使用和限制使用两种责任方式的适用标准。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如果企业名称本身注册使用不当,如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不当注册为商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可以予以处理与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使用不规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显着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 ,是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将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理。 如果将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不当注册为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的注册和使用本身就是违法的,无论是否显着使用或使用,都难以避免市场混淆。不是。 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不违法,仅因企业名称的显着使用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企业名称的使用,停止显着使用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大连市公司注册,本案不宜决定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规范企业名称使用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不得仅因在企业名称中显着使用侵犯商标专用权而暂停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法院判决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惠庭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其持有的商标权,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李惠庭取得的商标评审申请。以不正当手段抢注注册商标。 对商标纠纷作出裁定,维护李慧婷涉案商标权。 据此,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已经消除,应当重新提起诉讼。 李慧婷的商标是否连续三年未被使用,是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使用该注册商标过程中的具体行政问题。 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标所有人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是商标法规定的一种情形。 目前商标局并未对李惠庭做出本次行政处罚,根据涉案商标现有的合法有效状态,应当认定李惠庭的商标受法律保护。
本案实质性问题有两个:一是所使用的公司名称是否侵犯了李慧婷的商标权; 二是所使用的服务标识是否侵犯了李惠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企业名称是企业名称中用来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志。 含有“望江”字样的企业名称注册后,李惠亭“望江”文字商标的经营范围纳入李惠亭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内同行业内,使用相同李慧婷注册商标这样的字样,足以让相关消费者对餐饮服务的来源、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混淆。 在亭子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对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是在外国商标所有人(其母公司)的许可下使用,但一个国家取得的商标权是具有地域性的,在《巴黎公约》成员国中享受国民待遇的人所享有的商标权为相同的商标在不同的成员中。 国家相互独立,其效力仅限于国家范围; 企业名称虽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后使用,但如果与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则不能以其形式合法性来认定企业名称权的形式合法性。 在实体合法的情况下,法院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在先合法权利。
未经李惠亭许可,在与李惠亭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相同范围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望江”文字服务标识,依法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望江”服务标识是否与“望江”商标近似,是否构成混淆,应孤立审查,整体比较。 “江”字在楷书字典中已有记载。 “江”字的另一种写法,一般人印象中的“江”字与“江”字形、读、义相似,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 从整体对比来看,被诉“王江”标识与“王江”文字商标区别于公众普遍关注的“王江”字样。 两个词的整体意思和读音相似,可以直接产生相似感,容易引起市场消费者的误解。 因此,在与李惠庭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相同范围内使用“望江”服务标志,也侵犯了李惠亭对“望江”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李慧婷请求赔礼道歉,因为李慧婷享有的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不具有人身权利和精神权利的内容,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侵权行为损害了李慧婷的人身权利。或者精神权利,所以李惠庭的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鉴于李慧婷的索赔金额较高,李慧婷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李慧婷损失的具体数额和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 考虑到李慧婷案涉案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度、侵权范围和持续时间,以及诉讼期间开设多个分支机构的明显主观过错。 支持李慧婷主张的停止侵权合理费用。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7)大民知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江》李惠庭商标注册证 在核准的服务项目范围内停止使用含有“望江”字样的企业名称; 2、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望江”、“望江”字样的服务标识; 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慧婷经济损失25万元; 4、赔偿李惠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5、驳回李慧婷的其他主张。 案件受理费105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3530元,其中李惠廷承担6832元,李惠廷本人承担6698元。
他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含有“望江”字样的注册企业名称系李惠庭“望江”文字商标注册后产生。 李惠庭注册商标的经营范围纳入李惠庭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在与公司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公司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词语公司名称使用方便,被相关公众误解”,企业名称经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后使用,但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属于损害专有使用权的行为他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了李慧婷的商标权。另外,在使用含有“望江”字样的服务标志时,“江”字是“江”字的另一种写法,是公认的“望江”服务标识在招牌、餐具包装、菜谱、 茶具可能会直接引起公众的相似感,造成与李惠亭“望江”商标的混淆和误解,构成对李惠亭商标权的侵犯。 2009年4月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还查明,根据(2005)哈尔证内民字第692号公证书,其位于大连市辽宁街52-7号大连新玛特购物中心一层的主店。经济技术开发区,1号店分店店外的招牌、海报、筷子套上都有“ぎとうざの王江”(日文译作“饺子”)字样,其中字样“望江”尤为突出。 “冷面”、“饺子の王酱”、“王酱拉面”等,茶具上清楚地写着“王酱”字样。 李慧婷的“望江”注册商标目前仅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实际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是依照相应的法定程序取得的标志权,属于不同的标志序列,受相应法律保护。 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如果企业名称本身注册使用不当,如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不当注册为商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可以予以处理与不正当竞争; 企业名称使用不规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显着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 ,是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将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理。 相应地,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的民事责任。应该承担。 如果将他人知名度较高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不当注册为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的注册和使用本身就是违法的,无论是否显着使用或使用,都难以避免市场混淆。不是。 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不违法,仅因企业名称的显着使用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企业名称的使用,停止显着使用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本案不宜决定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规范企业名称使用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 不得仅因在企业名称中显着使用侵犯商标专用权而暂停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 本案中,李惠庭的“望江”商标虽然抢先注册,但实际只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使用,公司名称注册时并没有很高的知名度。 同时,由于是日本望江株式会社投资设立,因此将商号注册在望江株式会社名下是合理的。如果其望江饺子(大连)餐饮公司名称Co., Ltd.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注册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并不违法。 原判认定李惠亭的“望江”商标在先,认定的企业名称与李惠亭的注册商标相冲突,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对李惠庭的“望江”商标注册证作出判决。 范围内停止使用含有“望江”字样的企业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纠正。
虽然注册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并无不妥,但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并不规范,招牌、海报、餐具上都显着使用了企业名称。 核准商标标志与注册商标标志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差异细微,难以为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所区分。 在同一服务上使用时,容易误导相关公众。 根据《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上述行为侵犯了李惠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并赔偿李惠庭的经济损失。损失。 原判决赔偿李惠庭25万元经济损失和5000元合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但原判决停止使用“望江”、“望江”服务标识不够准确,法院进一步予以明确。 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规范其商号的使用,停止突出使用“望江”、“望江”等侵犯李惠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采取必要措施应注意避免混淆和误认。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申请再审的部分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1.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知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第3项、第4项、第5项,即望江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慧婷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望江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惠庭停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5000元; 驳回李惠庭的其他主张。
3、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执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第1项、第2项即王江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李惠庭的“望江”商标注册证核准的服务项目范围内,停止使用含有“望江”字样的公司名称; 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望江”、“望江”字样的服务标识。
4、望江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规范其商号的使用,停止突出使用“望江”、“望江”等侵犯李惠廷姓名权的行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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