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后债权_公司注销后债权还有吗_公司注销后债权如何追
作者:楚明峰律师团队明源融信(苏州)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概述
在公司清算注销过程中,如果股东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以虚假清算报告等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公司注销后债权,致使债务人资不抵债,不具备注销资格,使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债权人无效、虚假清算 股东应当负责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
简短的
1、根据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的申请,执行法院对康裕公司和永恩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但因两个名下财产均无可执行财产,执行法院作出裁定最终执行。
2、事后均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成员为林明阳、林华。 两家公司的清算组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两家公司的清算组最终形成了两份清算报告,并获得股东大会一致通过,均表示“债务已清偿”。
3、还发现,清算组未向已知债权人烟台银行发出书面债权申报通知书,也未委托相关部门对两家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
4、进一步查明,林明阳、林华为夫妻,是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分别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明阳、林华利用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应承担清偿康宇公司、永恩公司全部债务的责任。 山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
林明阳、林华是否为清算义务人,是否应负责偿还公司债务?
法院裁定
本案中,申请人林明阳、林华作为康宇公司和永恩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分别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自行清算过程中明知两家公司资产不足,清算案涉及烟台银行债权时,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偿依法进行破产清算。 而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银行的利息应依法认定为故意侵权。
关于申请人林明阳、林华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一方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违法清算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债权人烟台银行因清偿主体被消灭而无法主张债权。 因此,原判决将申请人违规清算给烟台银行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债权的全部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一方面,当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时,通过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的制度设计,在确保债权人就公司全部财产得到公平补偿的同时,也为债务人企业提供了免于破产的救济。 破产免责的法律后果不仅在法律上免除了债务人企业无法清偿的部分债务,而且切断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使股东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 本案中,申请人林明阳、林华自行违法清算,属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不能产生债务人被清算的法律后果。免于偿还部分债务。 同时,作为股东,林明阳和林华他们也不再受有限股东责任原则的保护。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公司债务的几项责任。” 据此,申请人林明阳、林华也应承担全部债务。
案例索引
(2015)民审字第916号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除合并、分立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董事、董事和其他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和清算的情况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按照规定公司注册公司规模和业务范围。 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
清算组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公告义务,致使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得到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成员的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分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利用虚假清算报告对公司进行诈骗依法办理登记不经清算的,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务。
实践分析
本案为虚假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案例。 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了清算义务人或者清算组成员的责任。 本案二被告均为清算义务人,亦为清算组成员,根据本案上述司法解释,二被告应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 同时,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民审字审理,《公司法》第20条进一步明确了两被告的侵权责任范围。
无论是虚假清算还是“该清未清”,承担责任的主要是清算义务人,但如何界定清算义务人呢? 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责任的主体,其义务是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法人终止。 民法典沿用了民法总则对此问题的规定,只是对清算义务人进行了形式上的概括。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均为责任人。 主体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第165页认为,现阶段宜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暂时确定具体清算义务人。公司法解释。
关于责任范围,无论是虚假清算还是“应清未清”,在理解和适用《公司法》解释二时,都存在责任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 例如,清算义务人造成损失的范围如何认定,是否应当认定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有限责任”之外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明显不公平(尤其是对中小股东)? 债权人如何提供证据? 在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举证责任倒置,至少有“教无知”之嫌。 当然,如果清算义务人在审理中已经取得不能清算的依据公司注销后债权,当然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算责任。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至少不应一刀切地让所有有过错的“义务人”承担更大甚至连带责任。 损失的前因后果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应当给予公正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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