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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宣布破产债务怎么办_什么情况下可以宣布债务违约

发布时间:2022-12-31 03:26:41 浏览次数:

公司宣布破产债务怎么办_什么情况下可以宣布债务违约

//【前言】

现实中,有些债权人出于同情或诉讼成本,并不急于起诉债务人,而是拖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这时候,债权人就会急于向担保人追债。 然而,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如何向保证人追偿将面临诸多实际争议:债权人能否在宣告破产债权后独立起诉连带保证人? 担保债务是否不再计息? 保证人何时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本文拟对主债务人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向保证人追偿的相关实务问题进行分析。

债权人向保证人追偿时,首先要解决的是程序性权利问题。 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一些债权人可能会怀疑自己是否有权再次起诉担保人。 对此,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21年1月1日前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适用担保制度(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有相关规定,后条也取消了债权人在规定的“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期限多于。 详情如下:

因此,根据上述明文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 担保人声称的程序障碍。

另外,关于“单独起诉”部分,需要明确:一是诉讼的保证人对象必须是连带保证人,不能是一般保证人; 其次,从诉讼策略来看,债权人通常希望通过单独起诉的路径,避免案件被拖入破产相关程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的,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宣告的带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 但是,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应停止计息的问题,在以往的审理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一些地方法院甚至就此问题出具了专门的司法意见,如《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答复》(浙高发民武[2020]1号),明确声明“停止计息的效果不如保证人有效”。 此外,不同法院的判决也存在较大差异:有的法院以“被担保债务从属”为由,裁定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 》,如(2016)最高人民法院民终543号、(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60号等民事判决书; 同时,也有法院认为,“《破产法》规定的停止计息仅适用于主债务人,担保债务数额仍应严格按照《担保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执行。合同”,并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如(2016)最高法民终第123号、(2014)渝高发民初第00008号等,确定担保人仍需承担相应利息。 .和其他民事判决。

可喜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保障制度司法解释》在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上述长期存在的实际争议和难点:

因此,根据上述明文规定,2021年1月1日后,被担保债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与主债务同日停止计息。 而且,最新的规定也会对之前的判决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与他人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债权人:

债务人:

担保人:

↘ 2016年3月2日,法院判决债务人破产。

↘ 2017年5月16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粤12执汇第21号通知形式通知保证人:债务利息计算期限为2017年4月5日。对此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 2017年7月10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粤12执一第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第21号通知,并将计息期限调整至2016年3月2日。不服凭此裁定,他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

↘ 2018年4月17日,广东高院作出(2017)粤知复第3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肇庆中院(2017)粤12执一第25号执行裁定公司宣布破产债务怎么办,维持肇庆中院第21号执行裁定。注意。 不服复议决定,上诉至最高法院。

↘ 2021年3月31日,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第885号判决,裁定撤销(2017)粤知复第344号执行裁定,维持(2017)粤12号判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5号执行裁定,撤销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十二知会第21号通知。

上述案件可谓一波三折。 在经历了三级法院后,经历了从确定被担保债务不停止计息→停止计息→不停止计息→停止计息的三回。 法院终审判决:本院认为,被担保债务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主债务的从属债务,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 因此,因破产程序对主债务停止利息的影响适用于担保债务。 否则,如果主债务停止计息,而担保债务也相应停止计息,则担保人承担的担保债务范围超过主债务,无法向主债务人收回,将极大影响担保债务。 依赖性。 而且,从实际效果来看,如果认为主债停止计息的效果不如被担保债,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会过重甚至超过主债。 . 从经济和社会影响来看,一方面会放大债务风险,另一方面会降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愿,最终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 本院后来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一理念。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 ,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人主张保证人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直接援引该条文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并不妥当,但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了因破产导致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法律原则。程序应扩展到担保债务。

如前所述,债权人有权在申报债权后独立起诉保证人,但这只是解决了“能否起诉”的程序问题。 债权人若希望从保证人处获得还款,仍需在终审法院解决“法院能否直接判决”的实质性问题。 症结有二:一是主债数额的确定可能存在矛盾。 因为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时,债权人主张的主要债务数额可能只是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数额,而该数额在诉讼时的破产程序中尚未确认。 其次,债权人可以获得双重追偿。 因为一旦直接判决保证人清偿债权人,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清偿,可能会出现同债双方都清偿的结果。 因此,在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的保证合同纠纷中,对于保证人何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问题,法院通常面临以下三种选择:

1.保守派:裁定中止审理案件

200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青海省高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的请示》[[2002]民二塔字第32号]作出答复,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同时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 需要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具体审理确定保证人保证责任数额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直接裁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份额。 部分。”

司法实践中,如果在破产程序中主债权数额尚未确定,部分法院倾向于裁定中止审理。 典型例子有: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与郑州办事处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民商事审判指引》2005年第一卷]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郑州办事处)在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程序的同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过错。 但是,由于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尚未审结,债权人能否在破产程序中获得赔偿以及赔偿数额无法确定; 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也不确定。 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直至破产案件审结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中止审理本案。

2、直接型:直接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相反,在某些情况下,法官会简单地判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例如:

案例二:

国家开发银行与上海质押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 上海 0115 民初 86715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与海南华信签订的涉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海南华信未按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 2020年3月31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3浦9-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海南华信等公司破产。 2020年9月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3普9-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财产担保债权.95元,原告普通债权426.24万元。 .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权质押合同》……因涉案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公司宣布破产债务怎么办,故本院认定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债务人无力偿债的二分之一。

判决:

一、被告上海市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家开发银行经济损失人民币593.5万元。

案例三:

李静等人质押合同纠纷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0)琼9029民初504

裁判观点:

本案原告李静已申报债权,尚未完成破产程序。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带息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主债权范围,截至2019年9月26日,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本息总额为0.73元,破产债权人在破产中确认主债权后,李靖未对上述已确认的主要债权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 证明李静对管理人认定的主债权无异议。 因此,管理人确认的主债权数额范围扩大至保证人。 因此,本院核准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总额0.73元,不支持李静主张的超额违约金。

判决:

1、被告持有的75%股权为债务人,对原告李静全部债权人民币的清偿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3、和解: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判决担保人向债权人还清债务

除上述两种判决外,在某些案件中,法院还采取了折衷判决:在确定保证人对债权人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和数额的同时,还判决保证人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向债权人清偿。破产程序完成。 付清。 例如:

案例四:

担保合同纠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上海高民二(商)终字第60号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提起债权诉讼,同时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程序,要求上诉人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结束,被上诉人向主债务人偿还的部分尚未确定。 为避免双重赔偿,本院认定上诉人在天庭公司、天庭亚伦公司和荣昌公司破产。 程序终结后,被上诉人应当负责清偿未缴纳的部分。

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当在浙江荣昌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清偿被上诉人在浙江荣昌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债权,该笔款项的利息自5月起计算2009年26日至2009年6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缴纳)从破产程序中收到的部分扣除]。

案例五:

陈雪如、赵秀云等担保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上海0118民初16998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债权申报是债权人自愿参与破产程序并遵守破产法规定的行为,也是其行使权利的前提。 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人中止审理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止审理的用意在于确认四原告在申请破产后可获得的金额。 其余部分仍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经确认上述计算方法不影响被告人的权利,考虑到案件审理效率,不宜中止审理本案。

判决:

被告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雪茹、赵秀云、赵菊生、陈世标在破产程序中未清偿的债权部分(原告陈雪茹、赵秀云、赵菊生、陈士标已向破产清算组报告,并同意破产债权人会议审议确认破产债权,扣除在破产程序中收到的部分补偿)。

笔者认为,主债务人的数额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在破产程序中已经确认的,无须裁定中止审理,从保护债权人提前实现债权的角度出发,本人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即法院可以直接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避免债权人双重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找到答案:

也就是说,法院在直接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同时,可以在判决书或判决书正文中进一步明确,保证人清偿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 .

【结论】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建议债权人积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尽快推进债权确权。 同时,为保证债权的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主动起诉连带保证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直接清偿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自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实施以来,担保债务也需要停止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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