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公司登记纠纷_公司变更地址登记申请书_登记变更公司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三的委托,委托我所作为原告李四与被告张三股权转让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 我接受委托后,核对了相关证据,出庭参加庭审。 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现就本案发表机关意见如下:
1、原告李四等三名原股东与被告张三之间并非表面上简单的股票买卖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关系。 双方真正意义上的合作应以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的《股东投资协议书》为准 据原告李斯诉称,2017年6月30日,1100万元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用于工商备案,不用于实际出售股份。 随后于2017年7月3日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即为股东投资协议附带义务的体现。
一、原告李四等三名原股东与被告张三存在合作关系。 双方真正意义上的合作,应以日期为2017年6月29日的《股东投资协议》为准。
2017年10月,原告李斯等人设立(以下简称:会上公司),主要从事手机及其零部件的生产。 后来在会议上,公司缺乏营运资金。 原告李斯等人谎称公司有40亿元的手机业务订单,急需营运资金。 会上,公司拟吸收被告人张三为新股东。
2017年6月29日,李斯、张三等人签署了《股东投资协议》。 由于本次会议公司实行认购制,原股东均未实际出资。 因此,李四、李贺、和水将20.6%的股份(包括李四的11%)转让给张三,前提是张三按照《股东投资协议》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投资。
2017年6月30日,李四、张三进行工商变更时,为符合工商部门要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7月3日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张三在会上成为公司股东。 李斯诉讼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转让方(李斯)将其11%的出资额110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张三)……”,从正常的从从人的逻辑来看,如此大的金额并没有具体的支付方式,这有悖常理。 因此,本条款仅供工商备案之用,并非实际买卖股份。 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真实含义应按照《股东投资协议》进行界定。
2、原告李四、李贺、何水向张三转让20.6%的股份(其中李四11%),前提是张三按照《股东投资协议》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投资,协议签署及股权变更后。 被告人张三在会上按约定将投资款1100万元支付到公司账户。 张三不是没有付出对价就拿到了股份。
3、同样,2017年10月26日,原告李四与被告张三又签订了一份同样为工商备案的百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实际买卖股份。 事实是:张三退出公司股份,李四负责退回1100万元投资。
在短短的合作时间内,被告人张三发现自己上当受骗,公司在会上并没有40亿元的手机业务订单,公司涉嫌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 . 张三与李四等人交涉,要求退股,并要求李四等人退回1100万元的投资。
2017年10月26日,张三与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四沟通,达成口头协议。 张三退出公司股份,李四负责退回1100万元投资。 张三在会议上向公司提出。 27%的股权转让给李斯,李斯支付股权转让款1700.6万元(实为投资款),将1.6%的股权转让给李伟(李斯指定的受让方),李伟支付股权转让款(实为投资款)64.4万元,相关人员已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并附上《徽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2017年10月26日),第一条载明:“转让方(张三)将其认缴出资0万元所对应的27%股权,以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李四)。 ……”。 本条亦应与李斯与张三金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被告人张三因担心口头协议的效力,多次找原告李斯维就双方股权转让及投资款签订书面协议。 201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 原告与被告最终约定,被告以1700.6万元的价格将27%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李四。 同时,协议第三条规定:“本协议前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李四与张三签订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和2017年10月26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在先。 2019年2月2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 这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实际上是李四与张三之间关于股权纠纷的最终协议,双方均应受其约束。 上述事实经新一届舟山市山水区人民法院确认,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017年6月29日,签署《股东投资协议》,出资1100万元;
2017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备案,1100万元11%股权受让李斯; 其他人也转让股份;
2017年7月3日,工商变更,张三持股20.6%;
2017年10月,张三协商退出,李斯负责退回投资1100万元;
2017年10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备案,将27%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李斯;
2017年10月31日,工商变更登记,张三不再持有股份。
2019年2月22日,双方就股份转让、股份转让签署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为最终协议。 如果不是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张三不可能同意将100万元的27%股份兑换成1700.6万元,同时还要承担1100万元的债务。 11%的股份。
李四未按照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向张三支付股权转让费。 张三依法提起诉讼,李四依据涉案2017年6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答辩。 忻州山水法院依法支持了张三的上诉,但不支持李四的辩护。 李斯不服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终审判决。
3、从逻辑和常识来看,如果张三欠原告1100万元,出资1100万元,张三也不会傻到主动将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减少到1700.6万元。 无奈之下,原告李四只好自己去找钱。 因此,原告李斯的说法极其荒谬可笑!
4、李斯称1100万元为恶意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应驳回原告李斯的全部诉讼请求。
《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6月30日)因李四、张三、李赫、何水签署《股东投资协议》(2017年6月29日),以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本次转让股份是工商登记机关签订的格式合同。 经阅读分析《股东投资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2019年2月22日)可知,《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6月30日)是根据《股东出资协议》制作的。投资协议”。为备案材料,条款内容极其简单,并非双方真实意向的表达,完全是为了方便企业管理。因此,出资、出资等事项双方股权转让应以《股东投资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为准。
在本次诉讼前,李斯从未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2017年6月30日)向张三索取所谓的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张三三项债权均已提出,并于2017年7月3日完成工商备案登记,并于2020年7月13日起诉张三索赔1100万,显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因张三实际出资1100万元,再将股份转让给李斯,而李斯并未实际出资,从而达成最终补充协议,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但李斯提出的1100万元诉讼所依据的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诉讼时效已过已到期。 原告李斯的诉讼实为虚假诉讼。 原告李斯在忻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再次败诉后,恶意诉讼,严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以混淆视听,拖延履行法律义务。 法院驳回了原告李斯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其虚假诉讼行为予以严惩。
真挚地,
河南省四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
变更公司登记纠纷_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本文以生效判决为研究对象,梳理了公司设立阶段常见的纠纷判决规则,并结合司法实践总结出“避坑指南”,向各方当事人和读者征求意见。
一、公司设立纠纷概况及案由判断
(一)公司设立概况及争议起因
公司的设立,是指公司的发起人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法律行为。 广义上的公司设立还包括设立前对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对设立公司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当时的实体和程序要求成立。
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就设立公司所表达的共同意向,是公司设立的依据。 经常会出现各种法律纠纷。
此类纠纷属于《民事案由》第245号第三级案由,是《公司法》对发起人及其他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的权利给予的重要救济。法律”。 案由反映了案件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性质的概括。 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查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中相应的案由[1]。
(二)如何认定公司设立纠纷的起因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起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与实际纠纷中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实际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为:法院,在结案时相应改变案由。 .
典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二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认定公司设立纠纷的前提。 当事人就合作关系达成一致的,不应认定为公司设立纠纷。
协议类书面文件效力的认定不应仅限于协议名称,而应从协议的法律实质出发,判断其是否具有设立公司的目的。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各方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针对协议内容提出了完全不同的看法。 海南省高院最终从实质上对协议性质进行了详细分析,认为协议是认定公司设立纠纷的前提。 当事人就合作关系达成协议的,不应认定为公司设立纠纷。 判断公司设立纠纷的案由,应当从发起人签订设立协议的目的确定。
现阶段,司法实践对“穿透式审判思维”基本达成共识,法官将努力拨开表象迷雾,探究当事人的真实目的。 这种审理思路也对当事人和律师提出了不小的挑战,如何将其作为维权的利器或坚强的辩护盾牌,值得纠纷各方深入反思。
避坑指南:
签订协议时,发起人必须明确协议的性质,特别是协议将要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具体内容、真实目的、履行情况。
对于协议包含多项内容的情况,可以合理使用“鉴于条款”来明确协议的目的。 而条款一般是指合同开头的说明性条款,最常见的是目的型条款。
基于目的的对价条款通常可以起到三个作用:有助于解释合同的目的; 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目的对价条款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 它有助于确定预期收益的损失。
2、发起人同意设立及设立行为的效力
发起人协商一致设立公司,或者签订公司设立协议,往往是设立公司、创业的起点。 设立中的公司,是指为履行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而存在的组织。 在时间上,自公司章程或设立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止[2]。
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是指为设立公司直接目的,为公司法[3]规定的公司设立创造必要条件而进行的法律上和经济上必要的行为。
关于公司的协议设立,实务中常见的纠纷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约定成立公司的合同的效力和终止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就设立公司所表达的共同意向,是公司设立的依据。 当当事人对公司设立合同的理解不同时,往往会产生严重的分歧。
典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深498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点:
只要设立公司合同的主要条款约定明确,合同形式完整,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即使出现公司倒闭等问题名称核准、注册资本数额、出资期限等,可在后续履约过程中解决。 完善,不影响设立公司合同的效力。
用于出资的土地和房屋是否被查封,是否取得房产证,都不足以阻止双方完成出资。 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取得全部土地和完成全部新厂房的建设,并非双方终止设立公司合同的必然原因。
案例分析:
虽然设立公司是一个复杂的动态过程,但可以根据合同的基本规则来判断设立公司意向的表达。 在没有无效、解除、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没有达成,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据此认定公司合同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最高院详细讨论了各方当事人应如何理解意向表达,并认为包括出资在内的公司设立条件不齐全,不足以导致终止。设立公司的合同。
避坑指南:
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发起人均有过错的,双方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发起人对公司的设立有顾虑,特别是拟设立的公司拟作为合作项目的载体时,建议各方在合同中做出详细约定,明确约定终止条件合同的性质和违约责任。
(二)发起人出资权受到侵害的维权思路
公司设立过程中,其他发起人恶意转走、挪用出资。 公司成立成功后,被侵权的发起人是否可以主张侵权人返还股权,出资能否追回,可参照本案执行。
典型: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公司虽然尚未成立,但发起人有权向日后成立的公司出资。 发起人的出资将因转让给他人而丧失全部,其利益将受到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发起人的出资权不一定在公司成立后转为股权,故不支持返还股权的请求。
公司成立以来,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发生重大变化,原出资所代表的权利已经行使,不能退回或恢复原状,应当折价补偿价格。 在贴现补偿的基础上,出资损失补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 直接损失是指公司设立过程中应取得的财产发生的损失,应取得的财产可能产生的投资收益作为其间接损失。
案例分析:
成立公司与成功成立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延续性,但两者并不完全等同。 前者只是一家待成立的公司。 在已成立的公司中,股东享有股东权利。 投资人在公司设立后未成为公司股东的,原出资权益不一定转为公司设立后的股权。
公司设立过程中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其他发起人恶意转移或占用出资,侵犯的是设立中公司的出资权,而非公司设立后的股权,故不支持返还股权明显地。 同时,公司成立以来,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发生重大变化,原出资份额所代表的权利已经行使,不能退回或恢复原状,故赔偿只能以折扣价生产。
避坑指南: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之间的约定不具有“公示性”,发起人的出资权和出资份额被其他发起人恶意转让、占用的,可以向侵权人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但造成的损失无法挽回,被侵权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不能再要求返还股权,只能获得折价赔偿。
公司设立期间,发起人应妥善保管各自的公章或相关出资文件、合作协议文件,不得将空白的股东决议、协议等盖有公章或签字的文件随意交给其他发起人。 一旦发现侵权事实,发起人应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积极应对,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三)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纠纷
公司成立之初,发起人往往会签署一份股东协议,就公司的设立、治理等事项进行约定。 原则上应承认所有股东签署的协议的有效性,包括其对公司本身的约束力[4]。
公司成立后,由股东制定公司章程,股东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可以被公司章程吸收或覆盖,但公司章程的效力并不意味着股东投资协议必然失效[5]。
典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尔终民四(商)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公司成立后,如果股东投资协议未被修改、变更、终止或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抵触,其效力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代替,但仅限于具体案件的司法程序。 两者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孰优孰劣的问题。
股东投资协议不因公司成立而终止。 公司完成工商登记设立后,全体投资人共同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对全体承包投资股东具有法律规范和约束效力。
案例分析:
本质上,股东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是投资者形成的两种本质上不同的协议安排,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并列而非先后的。 在投资者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中,既有对公司设立前事项的调整,同时也有对公司设立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调整。 股东投资协议实际上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监管协议的职能。
避坑指南:
第一,在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时,各有侧重。 股东合作协议可以规定公司设立阶段、经营阶段、终止和解散阶段等贯穿股东合作全过程的所有事项,形式更加灵活,更加注重股东权利的分配和内容中的义务。 公司章程应当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重点阐述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涉及公司股东和高管人员的切身利益。
二是明确约定,避免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相冲突。 在未约定申请顺序的情况下,股东合作协议内容与公司章程确有冲突的,原则上以公司章程为准。 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股东合作协议只能约束签署协议的股东,不能约束协议外的第三方。
三、设立公司的责任及利润分配情况
设立公司需要与社会进行各种经济往来,主要是为设立公司进行的各种交易,涉及设立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 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以下常见问题和争议。
(一)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设立公司的程序和办法。 规定的。
典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体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设立公司合同,合同相对人要求设立的公司、发起人与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在成立后不确认合同的公司成立,实际不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的相对性不能被打破,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公司其他发起人也不承担合同责任责任。
案例分析:
一、公司因故未能成立,发起人无过错的,发起人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责任; 分担责任。 公司因过错不能成立的,其他发起人可以请求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因设立而产生的费用和债务。
其次,设立公司时,要区分合同是以谁的名义签订的。 保荐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保荐人承担责任还是公司承担责任。 发起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避坑指南:
1.明确责任人
发起人在签订设立公司合同时,应当首先明确公司设立后合同责任由发起人本人承担还是由公司承担。 合同责任由本人承担的,应以本人名义签订合同; 合同责任由公司承担的,应当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2.注意选择权在交易对方
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设立公司的合同。 即使公司在公司成立后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合同责任,但选择权仍为合同相对方的,可以选择由发起人代替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3.可签订补充协议
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设立公司的合同。 公司成立后,公司如欲承担合同责任的,可以由合同相对人、发起人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二)设立公司产生的利润如何分配
《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不能设立时,发起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承担设立阶段的债务,但没有规定公司经营产生的利润如何分配。建立阶段的活动将被分发。 [6].
典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在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根据民法中权利义务一致和公平原则的判例,公司设立阶段的债权分配参照债务承担的适用规定,发起人有权分配债权。公司设立期间经营业务产生的利润,按照出资比例计算。
案例分析: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事后撤资没有明确规定。 根据法律不禁止就允许的原则,按照交易规则和商业惯例的一般常识,应当允许发起人事后提出提取出资的请求。
设立的公司实际从事生产经营并盈利的,发起人有权参与利润分配,按照承担债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避坑指南:
由于公司设立过程可能较长,期间可能产生利润,公司发起人可以在发起人协议中预先约定公司设立阶段的利润分配和债务比例以避免纠纷。
4. 企业缺陷的补救和企业失败的后果
“歌未完人已去”,发起人分道扬镳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由此引发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清算甚至纠纷在所难免。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争议如下。
(一)公司设立形式与实质之争
正在成立的公司可以形象地称为“胎公司”,一般情况下会过渡为“公司”,即成立后的公司[7]。
一般来说,公司是否已经注册就足以判断公司是否成立成功。 现实总是复杂的。 当发起人合作出现冲突、注册错误时,公司是否成立的判断就会面临挑战。
典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民字第186号
裁判要点:
公司的设立应当根据工商档案综合认定,网上注册信息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事实不足以否认公司不是当事人约定设立的.
应当查明公司是否实质上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民事活动,其工作内容、目的和结果是否有利于涉案项目。 名称或商业登记信息不影响公司成立的事实。
案例分析:
复杂的商业社会,总会有各种各样的纷争。 但无论是什么争议,都应遵循还原事实的原则,重实质轻形式,通过渗透解决争议。
最高法院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详细讨论了判断公司是否成立的标准。 理由充分,逻辑清晰。 对于公司法领域的其他问题也值得借鉴。
避坑指南: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要注意详细说明“设立中公司”的相关信息,准确界定哪些行为是“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以区别相应的职责。
除了关注工商注册信息与营业执照或工商档案内容的一致性外,还需要关注公司(设立中)是否从事项目相关工作,以及工作内容、目的和结果是否有利于所涉项目。
(二)冒牌股东申请注销设立
在信息泄露和行政机关正式审查频发的背景下,冒用被害人身份信息注册公司的情况时有发生。
但在实践中,很难确定受害人对冒充行为不知情。 一方面,被冒充方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如身份证)丢失或借给他人使用,包括报警挂失、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 ,证明身份证确实丢失或被非法使用。 另一方面,被冒充方还需要在动机、经济能力、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分红等方面提供证明其身份的证据。 .
典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719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点:
在撤销申请案件中,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冒用其身份信息进行公司登记的行为,工商登记机关在诉讼中拒不改正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侵犯实际利益,情节严重的,撤销设立登记。
撤销判决还具有否定公司民事主体资格的效果。 因此,行政判决应当只对工商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错误的部分作出判决,不宜作出否定公司法人资格的撤销判决。
案例分析:
身份被冒用的受害人可以选择起诉注销公司,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然而,撤销程序是对权利的根本否定,不仅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且危及交易安全和法律秩序的稳定,可谓一败涂地. 因此,撤销不是最优的。
本案仅撤销冒用身份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登记,以在判断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维护各方利益之间取得平衡。
避坑指南:
受害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莫名其妙成为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不仅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给受害人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困扰。 法人”应尽快维权。
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要增强。 身份证作为最重要的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应妥善保管,不得轻易借给他人使用。 如日常业务往来需要个人身份证复印件,还需在复印件上注明用途。
(3)实际损失的确定
是否可以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公司设立期间产生但实际未清偿的债务? 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具体认定和判断设立成本和损失?
典型: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发起人分摊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的前提是损失确实发生。 如果没有损失或者损失与公司的设立无关,那么损失是否赔偿都无所谓。
保荐人无权代债权人追偿损失,保荐人尚未向债权人支付损失,因此不能发生所谓的实际损失。
案例分析:
本案文书被评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十大优秀裁判文书之一,是处理同类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案件的参考案例。
在处理纠纷等案件的过程中,最常见、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合理认定始作俑者的责任。
公司开办费用或损失,只有在实际发生并支付的情况下,方可索赔,否则不予支持。 以债权人名义支持发起人追偿不妥。
避坑指南:
律师在处理涉及公司设立和损失分摊的问题时,应注意举证和质证。 损失是否真正发生的关键取决于证据是否支持它们。 他们可以通过出示证据来还原是否发生了损失,从而帮助法官查清事实。
四。 结论
《公司史》一书说:“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今世界最伟大的发明”。 about it , it is not an . As the most and , the the of the .
" not be hasty". When up a and in and , when we abide by and " of in the law", we also need to risks and avoid .
参考:
[1] of the 's Court: " and of New Civil of ", 's Court Press.
[2] " of the 's Court of on the Trial of Cases to the Law (Trial )"
[3] Mao : " and Trial ", Law Press.
[4] Xu : "The and of Rules - on the and ", in "Law ".
[5] Chen : " Study on Some Legal of and of ".
[6] " of the 's Court the of the Law of the 's of China (3)" 4 The was not for some , and the all or part of the to pay for the and debts by the of the The 's court shall the joint and for . Where some other to share the after the in with the of the , the 's court shall order the other to share the to the ratio; if there is no ratio, they shall share the to the ratio; If there is no on the of , the shall be in with an equal share. Where the was not due to the fault of some , and other claim that they shall bear the and debts from the , the 's court shall the scope of of the party based on the fault.
[7] Mao : " of ", 's Ho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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