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常见的一种情况是银行将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但本案是相反的,即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银行,银行申请变更执行人.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知府第91号 北京分院等借款合同纠纷履行复议及执行裁定
编者按:实践中,银行将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情况很普遍。 本案情况正好相反,即资产管理公司向银行转让债权,银行申请变更执行人。
▍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北京分公司。
被处决人: 。
▍基本案例
北京办(以下简称长城办)诉其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海市高院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6)沪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偿还长城办贷款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判决生效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上海市二中院执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同年9月28日,(以下简称原驻京办)请求撤销执行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提出(2017)沪02执832号执行裁定书,终止执行(2016)沪民初第7号民事判决书。
2019年7月2日,盛京银行向上海市高院申请强制执行,主张原债权人将判决确定的权利转让给本行,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副本、复印件等申请材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符合形式和实质要求,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权利继承证明。 盛京银行仅提供了债权确定转让协议的副本。 经法院告知,仍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转让协议原件,无法确定盛京银行权利继承人身份。 它的申请应该被拒绝。 申请人取得证明材料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2019年10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执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盛京银行的强制执行申请。
盛京银行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复议,称该行除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副本外,还将原件带到上海高院。 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保留原协议。 银行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单内容进行核实,上海市高院不予核实。 最终,银行没有将原件保存在上海市高院。 盛京银行认为该行已提供原件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核实,并以该行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受理其强制执行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书,具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要求更正。
2019年9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约谈盛京银行代理人。 银行代理人表示,“当时我们签了两份原件,我们和转让人各一份。 原件无处可寻,出让方留有原件复印件... 盖章审批程序严格,债权已过户我司,我们与其沟通,回复债权已已移交,不再对外出具材料……我们的申请,贵院已赴北京核实。”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如果第三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副本,是否可以变更第三人为强制执行申请人。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变更、增加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点击标题查看修改后全文)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当事人的义务转移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向第三人确定的权利,书面认定第三人取得债权,第三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为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它。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审查第三人变更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时,应当重点审查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债权人是否书面同意第三人取得债权。 . 书面批准的形式可以是回函或在执行笔录中签字批准等。第三方提供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的,一般应提供原件,确有困难提供的原件,也可提供经查验无误的复印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物件。 确需自行保全原件或者证据原件或者提供原件或者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鉴定无法区分的复制件或者复制件。 因此,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实的副本或者复制品作为证据。
本案中,盛京银行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副本,并对不能提供原件提出了合理理由。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查验原件、函件或者当面询问(制作笔录)等方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进行核实。 在是否承认第三人取得债权一案中,盛京银行仅以盛京银行未能提交原件为由,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不当。
综上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书,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知第64号执行裁定; 发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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