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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书_另行起诉和执行追加变更

发布时间:2022-12-31 01:56:23 浏览次数:

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书_另行起诉和执行追加变更

阅读提示:根据司法解释,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并书面同意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如果第三人当事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为遗嘱执行人申请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债权转让后申请遗嘱执行人被取消,第三人在无法获得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是否还能向法院申请变更或追加其为遗嘱执行人申请人?

裁判要点

遗嘱执行人申请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后又撤销债权的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书,法院可以就该第三人是否有债权转让协议,以及申请人遗嘱执行人的股东及其他有关当事人是否作出债权转让协议进行审理。债权继承说明 债权转让属实的,可以变更申请的执行人。

案例简介

一、中国某公司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抚顺中院”)申请施某某公司强制执行。 2018年3月22日,中国某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学分转让协议》。 约定某公司将本案剩余债权全部转让给深圳某公司。

2、2018年11月12日,中国某公司注销,未明确权利义务继承人。 2019年12月18日,中国公司股东邯郸某公司被注销。

3、深圳某公司向抚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人执行人。

4、2020年5月28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山某公司注销档案未确定注销后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涉案,裁定驳回深圳某公司的请求。 深圳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申请复议。

5、2020年10月9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深圳某公司缺乏深圳某公司取得债权的书面许可为由进行复议,裁定驳回该公司的复议请求。 深圳某公司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6、2021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审。

判断要点和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深圳某公司变更为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法律规定,并书面批准第三人取得债权。第三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为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遗嘱执行人的变更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遗嘱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二是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第三人取得债权的。 但在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具备上述条件。 一般来说,如果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债权转让的证明材料,且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债权被虚假转让,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的,可以认定债权已经转移给第三人,从而改变了第三人的身份。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予以救济。

如果存在遗嘱执行人申请被取消等特殊情况,形式上不能满足第二个条件,一般认定缺乏“遗嘱执行人书面同意”的法定要求,涉嫌适用法律机械地。

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中南某公司及其在邯郸某公司的股东均被注销。 沉阳某公司提供与邯郸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邯郸某公司股东对债权继承作出说明。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判断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可能存在虚假以及某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的继承情况,以及其股东系邯郸某公司,根据相关事实证据。 深圳某公司申请变更被执行人债权,涉及主体各方权益。 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难以认定、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确实不妥。

实用要点总结

吸取过去的经验。 结合法院判决,就遗嘱执行人转让债权后撤销和变更遗嘱执行人的问题,总结如下,供实务参考。

1.变更申请的执行人必须符合相应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三人取得债权,第三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为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规定,变更遗嘱执行人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遗嘱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二是遗嘱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第三人书面取得债权; 第三,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人。

2.如果遗嘱执行人被注销登记,第三人不能正式获得其书面同意,法院不应一概认定不存在“遗嘱执行人书面同意”的法定要求。 第三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及申请人股东等相关主体债权继承的说明文件的,法院不得以债权转让协议有难度为由驳回第三人的申请认定真实性、证据不足的,法院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结合有关证据判断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

3、实践中也有法院申请执行人撤销,但第三人无法获得其书面同意,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撤销清算过程中已将债权分配给债权人,并不支持第三方的变更请求(详见本文延伸阅读案例一)。 因债权转让导致执行人变更的,应当审查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申请遗嘱执行人已被撤销,不能取得其书面同意,又无证据证明撤销清算时涉案债权已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法院将不支持第三方申请变更为遗嘱执行人申请人。

4、执行人和第三人在债权转让中应当注意的其他事项。 债权转让协议应如实填写当事人姓名、债权数额、债权对应的法律文书编号等有关债权转让的详细内容,否则法院可驳回申请第三方以无法匹配到相应内容为由。 此外,对于债权的转让,执​​行人是否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人有义务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详见本文案例2)。 当地高院认为,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变更申请执行人(详见本文案例3)。 为避免因未通知遗嘱执行人而导致第三人变更遗嘱执行人出现障碍,建议遗嘱执行人在转让债权时及时通知遗嘱执行人。

相关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市[2020]21号)

第一条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继承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书面同意第三人取得债权的,第三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增加执行人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公开听证。 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变更或者追加裁定; 理由不成立的,驳回裁定。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院长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不发生对抗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转让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本院意见”部分的讨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深圳某公司变更为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经审查,执行异议复议裁定存在以下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法律规定,并书面批准第三人取得债权。第三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为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遗嘱执行人的变更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遗嘱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二是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第三人取得债权的。 但在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具备上述条件。 一般来说,如果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债权转让的证明材料,且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债权被虚假转让,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的,可以认定债权已经转移给第三人,从而改变了第三人的身份。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予以救济。 但如果存在遗嘱执行人申请被取消等特殊情况,形式上不能满足第二个条件,普遍认定缺乏“遗嘱执行人书面同意”的法定要求,涉嫌申请遗嘱执行人。机械地法律。 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中南某公司及其在邯郸某公司的股东均被注销。 沉阳某公司提供与邯郸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邯郸某公司股东对债权继承作出说明。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判断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可能存在虚假以及某公司注销后权利义务的继承情况,以及其股东系邯郸某公司,根据相关事实证据。 深圳某公司申请变更被执行人债权,涉及主体各方权益。 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难以认定、执行异议及复议裁定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申请,确实不妥。

综上,原告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法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裁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知复第328号执行裁定书和抚顺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知一第10号执行裁定书;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审。

抚顺中院经复核,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裁定:变更深圳某公司为本案执行人。 以下是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我们的意见”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应当书面批准第三人取得债权。第三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其为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变更深圳某公司作为执行人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变更申请的执行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在执行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具备上述条件。 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深圳中某公司及其股东邯郸某公司均已注销。 深圳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明债权转让的证明材料,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债权转让是虚假的。 而且,执行申请得到了深圳某公司的书面同意,邯郸某公司的股东就债权继承作出了声明。 可以认定该债权已转让给第三方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书,即深圳某公司。 因此,深圳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变更为申请人的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天津申德物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履行监督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21)法监监字第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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