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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书_最高院关于执行追加变更

发布时间:2022-12-30 23:35:02 浏览次数:

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书_最高院关于执行追加变更

三、当事人异议执行适用条件的变更和补充

从域外相关法律制度来看,除了对起诉时间和管辖法院的限制外,对执行权主观范围的扩大往往没有过多的限制。 例如,在日本,债权人提起强制执行文件费用诉讼不受任何条件限制,强制执行文件费用诉讼的提起也不是以授权机关拒绝为前提的。支付执行文件。 与日本的执行文书支付诉讼不同,台湾的许可执行诉讼只有在债权人就扩大执行权主观范围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被法院驳回后才能提起,诉讼的法定不变期间为执行法院的驳回。 执行申请裁定书送达后10日。 如果诉讼逾期,执行法院会以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诉讼,所以逾期会导致“债务人”的权利丧失,无法再次起诉,无法执行,但债权人仍然可以起诉其他执行依据有效的人。 申请执行。 执行诉讼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在我国台湾地区,债务人提出不合格异议的期限以执行程序结束前为限。 由于诉讼的目的是为债务人排除执行依据,一旦执行程序结束,排除执行就无从谈起,应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起诉讼。 所谓执行程序结束,是指执行依据的整体执行程序结束,即执行继续进行,直至执行依据所包含的请求权得到充分满足。 债务人不合格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

从《修改及补充规定》对执行异议诉讼的规定来看,除诉讼期间和管辖法院外,对此类诉讼的提起条件并无过多限制。

(一)关于是否需要先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

提出变更或追加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先前提出执行异议为依据。 这一点不同于外人异议执行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必须经过案外人异议审查前置程序; 申请执行人对特定执行对象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在目标落实的前提下。 但对当事人提起变更追加执行异议诉讼的异议事前审查没有程序要求。 根据《变更、增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对变更、增补裁定不服,或者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变更、增补裁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不存在异议审查程序,因此执行异议不是被申请人执行异议和申请人执行异议的前提。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在变更、追加执行的当事人中的执行异议行为,不同于申请人在外人异议审查后对具体执行标的的执行提出异议的行为。 .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排除执行后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书,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裁定中止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 请求对该特定目标执行。 有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提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许可执行”表述,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属于针对特定执行对象的许可执行行为,即《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我国《民事诉讼法》从规则层面确立了许可强制执行行为,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的“强制强制执行标的物许可诉讼”则相反。 《执行程序解释》不是“准许执行之诉”,或者说,不是真正的准许执行。但是,因为 e 规则制定者的误解导致规则本身的错误,从而误导理论界和实务界。

严格来说,执行人对特定执行对象中止执行后提起的异议诉讼,并非台湾所谓的准许执行诉讼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书,而是与执行中外人审查异议事前审理制度相符的范畴在我们国家的程序。 参与执法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没有对外来异议的预审程序。 而是外人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异议或外人异议,将纠纷提起诉讼。 因此,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具体标的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的纠纷,通常由案外人或第三方提起相关诉讼解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当事人对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审查后有两种结果。 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 两种检查结果对应不同的救济程序。 在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况下,案外人对驳回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就案外人对执行的异议提起诉讼,寻求救济. 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救济。 因此,如果没有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就不会裁定中止对特定对象的执行,自然也就不会有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客体是取得执行特定执行主体的许可。 当事人是否具有资格,所要处理的法律纠纷是执行依据能否达到法律文书所载当事人以外的主体。 两者虽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获得强制执行许可,但其适用对象和范围明显不同,不应将这两种“申请许可执行”混为一谈。

(二)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

根据《变更增补条例》第三十二条,申请人、被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为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这15天属于法定不变期。 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实施的诉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未遵守法定期限,即使实施了该行为,行为人也丧失了实施某些应在法定期限内实施的行为的权利,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处罚。 法律效力。 一般情况下,自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后提起诉讼的,构成不法诉讼,执行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诉讼验收后。

(三)执行异议诉讼的管辖法院

鉴于执行异议的审理程序与执行程序密切相关,为便于审理与执行的协调,防止执行异议的审理与执行程序被执行在不同的法院,考虑到司法效率问题,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诉讼和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诉讼均具有专属管辖权,均由作出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的执行法院管辖裁决。

4.当事人异议执行异议的诉讼标的、判决范围的变更、增补

(一)被申请人不服执行之诉

在实行执行文书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审理对执行文书异议的诉讼后,法院认为债务人的异议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判决书正文中予以宣示,不得凭执行文书正本执行。 台湾地区的债务人资格异议诉讼,也主要涉及执行当事人的资格问题。 法院认定原告理由成立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不得依据执行依据对原告强制执行,或者宣告原告强制执行方案撤销。 但是,《增补条例》设立的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上述异议之诉。 它既可以处理执行当事人的资格问题,又可以处理债务人的责任范围问题,因此可以包括债务人不合格异议、债务人请求(权利)异议、债务人的对被执行人确定的责任范围变更、增加有异议等。

如果被申请人以不应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为由提起异议诉讼,主要争议在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资格。 执行人的问题需要判断。 此类诉讼属于债务人不合格异议诉讼案件。 如果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仅涉及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执行资格,理论上可以纳入债务人不合格异议诉讼的范围。 但根据《增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执行法院变更、增补裁定的裁定不服的,可能因裁定变更、增补不当。是被执行人,也可能是因为裁定认定被申请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有误; 被申请人执行异议的理由和判决正文的内容可以包括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执行资格,也可以包括债务人责任范围的问题。 该司法解释除规定法院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执行资格作出判断外,还规定法院还应当根据判决正文对债务人责任范围作出判断。当事人的主张和理由。 也就是说,债务人的责任范围问题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资格的问题相同,同属于被申请人执行异议诉讼的诉讼标的。 这个特点与台湾的债务人不合格异议不完全相同。 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并非纯粹是债务人的不合格异议。 在针对被申请人执行异议的诉讼中,债务人的责任范围是判决正文中的判决标的。 判决正文一旦确定,将对当事人产生司法效力,也会对当事人能否就责任范围问题分别提起诉讼产生相应影响。 债务人的责任范围由被申请人执行异议的判决主体确定,在没有新事实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就此问题另行起诉,否则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

既然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被包含在被申请人执行异议判决书正文的判决范围内,那么,与债务人责任范围相关的债务人请求(权利)异议诉讼也可能成为被申请人执行异议诉讼情形类别。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仅主张变更责任范围的,是在被申请人对执行人的资格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进行的。 责任范围诉讼可能涉及被执行人变更或增加时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问题,或者执行依据中包含的债权在执行后消灭、妨碍的问题基础生效,这将影响被告。 申请人的责任范围问题。 因执行依据所载债权消灭、妨碍等原因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发生变化,由此产生的债务人请求排除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权的纠纷,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范围请求(权利)异议诉讼。

有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七条第2、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情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执行。 本款规定实际履行的是债务人请求(权利)异议诉讼的功能。 因此,被申请人不服变更、追加裁定确定的债务人责任范围,并以债权消灭、执行依据生效后妨碍为由提出异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异议复议规定》。 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不属于《增补条例》第三十三条司法解释规定的被申请人异议执行的范围。 异议诉讼不包括债务人请求(权利)异议诉讼的情形。

笔者认为,在被申请人执行异议中排除债务人请求(权利)异议的情形不妥。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债务人请求(权利)异议的诉讼。 《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是在债务人请求(权利)异议诉讼尚未成立时,执行行为的异议复议程序代为处理此类纠纷。 现行《变更增补条例》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对变更增补裁定确定的责任范围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此类纠纷本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将债务人请求(权利)异议纳入被申请人执行异议,可以恢复此类纠纷的诉讼救济渠道,使当事人获得更充分的程序保障。 另外,被执行人自身变更、增加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及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消灭、妨碍事由引起的责任范围变化,均属于责任认定范围。 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诉讼在判决正文中将债务人的责任范围问题纳入判决范围。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将债务人责任范围纠纷完全分门别类处理,很容易出现新的问题。 因此,将债务人请求(权利)异议纳入被申请人执行异议范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二)申请人不服执行的申诉

《修改补充规定》除了规定申请人可以对驳回申请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外,还规定申请人也可以对驳回申请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修改或添加。 主体的范围和债务人责任范围的认定结论也包含在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范围内,执行异议的正文可以对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作出判断。 这一特征表明,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行为并非纯粹的准许执行行为,也不同于授予执行文件的行为。

在实行执行文书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债权人对执行文书的付款请求及异议理由成立的,法院应当在判决书正文中声明“付款机构应当支付执行文书费用”。债权人要求的文件”。 即使债权人获得对强制执行书有利的判决,也不代表自动授予强制执行书。 胜诉判决书本身不能代替强制执行书,债权人必须另行提出送达强制执行书申请并出示判决书,发给执行书的机关才能依据已确认的判决正式出具强制执行书。

我国台湾地区准许执行之诉案由为债权人主张其为第三人,具有强制执行依据,或债务人为第三人。强制执行依据,并据此申请强制执行。 总之,从台湾《执法法》的规定来看,许可执法行动的标的只适用于“为谁”、“为谁”存在争议的场合。 原告提起准予执行之诉,法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 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依据执行依据作出准许债权人(原告)对债务人(被告)强制执行的判决。

但根据《变更增补条例》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时,可能是不服执行法院驳回其变更增补申请,认为当事人应根据其申请、变更请求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也可能是因为不满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执行人的裁定,认为虽然执行法院裁定变更、追加执行人,但变更、追加执行人的范围主体错误、遗漏债务人、被申请人责任范围认定错误、不当缩小债务人责任范围等,请求变更或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请求变更(通常是扩大)债务人的责任范围。

在我国台湾,诉讼的客体是反对程序执行权,即许可执行权。 判决正文只是解决了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理由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债务人的问题,即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是否合适。 其并未在判决正文中确定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也未在正文中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判断。 法院判决债务人准予执行所产生的实体法律关系只是准予执行的前提条件,并非准予执行的诉讼标的。 法院对单位法律关系的态度和债务人对单位的责任范围,可以在判决理由中陈述,而不是在判决正文中作出判断。 许可执行行为的判决结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不存在既判力,债权人可以就实体法律关系纠纷单独提起诉讼。 根据《变更增补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我国变更增补执行人的制度中,申请人执行异议的案由和判决书正文内容不仅包括执行方是否合格,还要看债务人的责任。 范围的问题。 法院如何判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和理由确定。 也就是说,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单纯解决执行当事人资格问题的“许可执行诉讼”。 《增补条例》第三十四条针对的是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争议的债务人责任范围问题。 人民法院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对判决正文中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作出判断。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并取得生效判决胜诉后,可以按照生效判决和原执行依据执行变更或者增加的被执行人,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到判断结果。 此时,被执行人不得以不属于执行权范围内的人或者变更责任范围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5、变更、增加当事人异议的诉讼当事人

(一)执行异议诉讼的被申请人

在德国、日本等实行执行文书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而言,在针对执行文书提起的诉讼中,符合条件的原告是债务人或其继承人,符合条件的被告是债权人或其继承人。 原则上,除代位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作为合格的原告对执行文书提起异议诉讼。 在我国台湾地区,针对债务人不具有执行资格的异议诉讼中,符合条件的原告是根据执行依据扩大执行权的债务人,符合条件的被告是申请执行债务人执行的债权人. 执行法院虽然是判定执行依据的主观范围延伸至债务人的机关,但并不是债务人不合格异议诉讼的适格被告。

根据《增补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法院裁定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被申请人可以作为符合条件的原告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 被申请人执行异议诉讼的适格被告为申请变更、追加被申请人的执行债权人,即发起变更、追加的申请人。

(二)对申请人执行不服的申诉当事人

在德国、日本等实行执行文书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符合条件的原告是债权人及其继承人,符合条件的被告是债务人及其继承人。 在我国台湾地区,准予执行之诉的原告为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包括执行依据中规定的债权人或其继承人,或其他受依据效力扩大影响的人执法; 被告是债权人主张的债务人。 、继承人或其他受执行依据效力扩大影响的人为执行债务人。

根据《变更、追加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执行提起诉讼。作为原告。 申请人执行异议的适格原告为变更或增加执行人的申请人,且为执行依据所载权利的债权人或其继承人,或其他受执行权扩大影响的人执行依据。 申请人执行异议的适格被告为被申请变更或者追加的债务人。 不是执行依据中指定的债务人,而是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的债务人。

六、当事人异议性质的变更及追加执行

(一)被申请人异议执行的性质

1.领域外的相关理论。 国外对文书处理执行异议和债务人回避异议的法律性质的研究,对于我们加深对被申请人执行异议性质的认识,具有借鉴意义。 关于执行文书异议之诉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形成主张认为,该诉讼的目的是消灭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或使执行文书无效, 所以属于编队动作; 确认请求根据诉状,诉讼的目的是要求确认未执行文件的状态; 也有观点认为,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执行文书不应给予执行依据,同时使已经给予的执行文书无效,因此应当认为:这种动作既有确认动作的性质,也有形成动作的性质。

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债务人不合格异议的性质也存在理论上的争论。 理论上有支付论、确认论、形成论、秩序论、救济论、新形成论。 其中,形成的诉状认为,该诉讼是债务人主张自己不是执行主体的诉讼,其目的是排除其执行权的执行依据。 组建诉讼; 确认诉认为,虽然债务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排除强制执行,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强制执行当事人的资格问题,即是否有强制执行依据的权力。执行力大于原告(债务人强制执行)。 It is not to or the power of the basis, but to that the power of the basis is not as good as that of the , so it is a of than a of , and the ( ) the of its There is no basis for the , so it is not a claim for of the 's .

2. The of the 's to . What is the of the 's to ? There are in the and . There are views such as , , and . This stems from of the of the to the 's , the to the 's (right), and the to the . The that the 's is the 's claim that it is not a party to the power of the basis to the . , the 's be a in ; the 's (Right) are to as in , Japan and . The tends to that the of the 's to to the .

(2) The of the 's

1. the . the legal of the of of , there are about the of , and in civil law . The claim of that the is a that can be put into a . The claim of that this is a the to the basis to the of the . The claim of holds that the is a that the basis meets the of the and is an basis with force. There is also a point of view that, from the of the legal that the can be the need for while that the basis for be given to the in the , this kind of be to have the of and The dual of the . In fact, the can the other legal the form of a for the of the . , even if the a the for the of the , the be as an . . , the does not to the legal of the for the of the . As a of fact, the for the of the does not occur based on the right of claim in the law, so the for the of is also to stand.

In the of our , there are about the of the of : one is the of . This view holds that the of to is a the to the court's , which be a type of for . The is the of . From this point of view, the of to is to the of the power of the basis of for the and the , and it be a of . The third is the of . This point of view holds that the of to the of on the based on the basis of , so it be an of . In , there are of , of , of new , etc.

2. The of the 's to . the of the 's , there are . The in our focus on the legal of the of . the of the of , there are such as , , and . Among them, the point of view is the the of and the of . The claim of holds that the 's for to is a of in , that is, to the of the 's right to claim the on the basis of , and the can apply for the based on the basis of ; the of to is a The the on the power of the basis for has been shall be by the of the court the . It is not to order the or the third party after the of the debt to the or to give the basis of the power to the debt. In , it be . The claim of holds that the of to is in the name of to have the of on the , and the of the of of is to be the right. At the same time, that the of the from suing on the same issue, It is to the from each other, so a newly is to the one.

The that the 's is under the of and . some have the scope of the of the scope of power, that have been are also in the and . , the " on and " still set these as the for the and the to . , the of the 's to still needs to be on the of power. under the of . The of the 's is to the can be or added as the to and to the scope of its . The basis for the to the debt is still the basis, and the debt is the scope of the basis. No new basis or new has been , which does not cause the or of the legal , but The the legal and the scope of power to the third party. The tends to that the of the 's to to th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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