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资公司变更_独资变更_股权变更独资会决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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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事实发生在股东变更前,变更前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2020)民深7075号案
案例简介
房地产项目的拍卖。 2013年5月独资公司变更,与投标人签订招标协议。
后因拍卖纠纷,吉林高院于2017年6月终审判决返还1500万元,农行吉林市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扣减农行吉林分行0.85元。
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承担责任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因上述案件连带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及利息,由股东张先生承担。连带责任。
成立时一人,张先生为股东。 2016年1月,股东变更为两人。
观点冲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张某作为前一股东是否应承担债务责任。
张先生主张:从2016年1月开始独资公司变更,有两个股东,所以不是。 《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变更前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债务是法院判决时产生的,并非2016年1月股东变更前产生的。
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称:该案发生时间为2012年至2013年,系一人公司,张某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 张先生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为一谈。
法院法官
法院最终判决张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的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涉事实,如收取拍卖价款、签订《竞买协议》等,均发生在公司股东变更之前,张先生当时是公司的唯一股东。
二、2013年5月,1426万元资金从公司账户划转至张先生个人账户。 张先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账户中的款项被公司使用,即无法证明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张先生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在他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所欠下的债务。
律师意见
1、股东责任重大,建议谨慎设立一人公司。
首先,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淆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但与其他类型公司的重要区别在于,财产是否混杂的举证主体是公司股东,而其他类型公司的举证主体是公司债权人。 也就是说,股东有更严格的义务来防止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淆。
其次,股东转让股权后,既不能免除上述举证责任,也不能免除其作为股东期间因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合而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财产。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九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法人人格混淆的主要表现是财产是否混杂、难以区分。 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淆,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未作财务记录; (二)股东将公司资金用于清偿股东债务,或者将公司资金用于关联公司无偿使用,未作财务记录; ,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四)不区分股东自身所得与公司利润,致使双方利益不明; (五)公司财产记入股东名下,为股东所有和使用; 其他情况。
3、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严格区分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及其他主体的财产,规范财务管理。 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之间发生资金往来或商业往来,应事先签订合法合理的交易合同,并最好在公司内部留存相应的决策文件,以确保每一笔资金和物业交易井然有序。 有相应的交易单据为依据,严禁无根据地向其他单位转移财物。 还需要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时对公司进行年度审计。
4、为证明公司财产在诉讼中独立于其他主体,较为可行的方法是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资产等进行专项评估。在司法实践中,仅提供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参考以下类似案例。
类似案例
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变更后老股东持股期间公司债务是否由老股东负责的问题:
1、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持有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持有期间发生的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除。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案
2、股东人数变更为三人,法院判决原股东对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审字第3354号案
三、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经营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人民法院民终字第1129号
4、发生财产混淆的,股东转让股权后,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除。 但是,股东如能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持有股份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则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2018)民深2416号案
5、原股东虽然转移了公司的出资,但转移出资的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免责的法律后果。 股东在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期间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若干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512号案
关于审计报告能否证明财产的独立性:
1、公司与股东提供下列证明财产独立的证据:公司注册资本及出资变更情况、财务制度概要、公司及股东三年财务审计报告、营业执照及内部规定。 法院认为,股东和公司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独立性负有初始举证责任,而债权人未提供债务公司与股东构成财产混淆的证据,也未指出审计报告中任何可能的财产混淆。 终审判决认定债务人公司与股东不构成财产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人民法院民终字第479号
2、一人股东已提交《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书》、《独立审计报告》及会计出具的对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实物资产的专项审计报告人民法院委托商号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债权人主张追加一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20)民审字第356号案
3、股东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系股东单方委托,该审计报告不属于每年年度终了应进行的专项审计。 法院认定该等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公司财务状况,但股东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2020)民深3767号案
4、年度审计报告及所附部分财务报表只能证明公司财务报告符合规定,反映公司真实财务状况,不能证明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人民法院民终字第10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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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者
杨伟,北京律师,注册会计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与管理学双学士。 曾任职于北京市某大型国有企业法务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房地产、投融资、矿业等,擅长从客户的商业目的出发,运用多种方法解决根本问题。 诉讼和仲裁只是实现目的的途径之一。
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胜诉实务指南》、《合同法裁判文书》、《矿产资源案件胜诉实务指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本文为作者授权发表于头条号“尚民诉讼”的原创文章。 转载需要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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