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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变更理由_变更法人的原因和理由_伪造法人签字变更法人

发布时间:2023-01-08 07:50:14 浏览次数:

法人变更理由_变更法人的原因和理由_伪造法人签字变更法人

任何一方变更的必要性和理由

文丨北航教授肖建华

在诉讼的各个要素中,法院选择错误、诉讼标的选择错误,可以通过“移交管辖”或“变更诉讼请求”等方式在诉讼过程中予以纠正。 相应的救济渠道允许原告在当事人做出错误选择时做出改变。

附加诉讼后,因当事人资格(诉讼执行权)不存在或丧失而更换不当当事人,真正具备诉讼资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通常称为“当事人变更”。 根据当事人变更是否为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分为法定当事人变更(诉讼继承)和当事人任意变更。 当事人变更作为一种普遍的司法现象,普遍存在于各国的理论和实践中。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对诉讼继承进行了界定。 发生合并、分立或者有争议的权利义务转移的,该单位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可以继承诉讼。 至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一方当事人有错误(不具备当事人资格),是否允许法院变更当事人,属于任意变更当事人的范畴。 对此,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已有明确规定,但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删除该规定后,立法并未明确承认或禁止。 关于任意换党制度的存在与废止,国际上一直存在争议,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换党问题的失范。民事诉讼中的任意性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变更的问题

当事人的任何变更都会导致程序主要因素的变化,进而影响到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因此必须将其置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理论体系中,结合处分原则,诉讼要件等理论和制度的掌握。

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处分权原则。 任何具有当事人行为能力的主体都有权决定是否提起民事诉讼。 当主体针对其他特定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效力即发生——原告获得原告身份,被诉人收到诉状时获得被告身份,法院获得被告身份。被告人的身份。 实际管辖该纠纷并承担裁决原告法律行为的职责。 原告的诉讼需要满足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合理性的要求,才能获得胜诉判决。 “诉讼资格”、“诉讼利益”等实体诉讼要件; 后者是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民事权利义务或争议法律关系的宪法权利要件。 当原告的诉讼缺乏某些诉讼要件时,法院会在不对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判断的情况下,以该诉讼不合法为由驳回诉讼;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实质性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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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心所欲换党的问题在于,当原告自主决定“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时,将被告和自己都置于国家强制力之下,向法院提出“支持与否”的“判断题”,如果发现合法的原告或被告实际上是其他人,是允许真正的合法方直接代替非法方继续诉讼,还​​是必须立即“停止并重置”已经运行的程序并重新启动?实施新的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任意变更当事人的情况并不少见,往往表现为:

(1)原告A误将B作为C提起诉讼,所有诉讼活动都针对C。实践中存在大量将法人与法人成员混淆、错误指控主体的情况。 例如,在“运输合同纠纷案”中,被告“”实际上是争议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母公司“”,原告错误地将股东视为公司行为的责任人([2020 ]辽0211民政令第1334号)。 尽管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但鉴于其关系密切,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往往难以有效区分第三方。 发生纠纷时法人变更理由,被告人被错误起诉的情况非常普遍。 这时,就需要允许原告直接在诉讼中申请变更。 (2)原告A误认为B是责任人,实际上是C。例如,错误认定侵权责任人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案:陆某某、潘某某、于某某提供劳务案”,原告因工头潘某某、于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伤。 余工主张赔偿损失,法院查明受劳务为朱某([2021]皖0225民初第7945号)后,驳回原告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3)原告误认为自己是债权人,实则为他人。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合同的真正主体不明确:在“某建设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以工程建设事实为由,起诉被告拖欠水库建设工程款。其职工杨某等,但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 该案经一、二审和再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际涉案施工主体为杨某。 以履行职责为由,认定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驳回原告诉讼(【2020】民审5076号)。

在这些场合下,当当事人被认定不具备诉讼资格时,通常会进行一定程度的诉讼程序,如实施答辩、证据鉴定,甚至质证和庭审。 如果禁止变更当事人,无疑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司法资源浪费,不利于当事人实现诉求的意愿和法院解决纠纷的职能。 而如果允许直接变更诉讼当事人,能否协调诉讼原则和制度,如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又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

任何政党变更的必要性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起诉、应诉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此后,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对其进行了细化和补充。 1991年《民事诉讼法》虽然删除了这一规定,但在司法纠纷解决职能继续发挥作用的情况下,继续采取随意变更当事人的做法,对原告、被告和法院具有重大积极意义。扩张。

(一)原告责任认定的必要救济

在现代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诉讼法对当事人资格的调整技术性很强,当事人的选择有时会相当困难。 在处分权原则下,当事人的确定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 如果当事人选择错误,缺乏救济渠道,原告只能承担一切不利后果——耗费大量精力和费用的各种诉讼行为、制作的各种诉讼文件、提出的攻防方案均无效。 为解决争议,必须针对同一事实重新提起诉讼,而且必须重复提交与上次诉讼相同的大部分诉讼材料。 在诉讼的各个要素中,法院选择错误、诉讼标的选择错误,可以通过“移交管辖”或“变更诉讼请求”等方式在诉讼过程中予以纠正。 相应的救济渠道允许原告在当事人做出错误选择时做出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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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次性解决纠纷对被告利益的保护

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在原告变更的案件中,通常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与案外符合条件的原告关系密切,甚至混淆,如亲属、母子、总部与分公司、公司、成员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曾梳理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公布的案件发现,因原告不合格而被驳回的案件中,一半以上是正式原告与合格原告关系密切的案件.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虚假原告的诉讼被驳回,原告符合条件的一方也会对同一被告提起新的诉讼。 前后两起诉讼的区别主要在于当事人姓名的变更,但实际涉案当事人通常是同一人。 除了原告和当事人需要再次起诉外,被告也将被迫多次应诉,只会增加无意义的程序负担,不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

(三)法院纠纷解决职能的应有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法庭不是不进行任何调查、只坐在法庭上发问的“中立人”。 在以当事人为主体的诉讼结构下,法官有权对诉讼要素进行解释和调查。 至于一方是否合格,另一方有权提出抗辩,法院也有责任调查。 当法院发现案件当事人以外还有合法当事人时,以诉讼不合法为由直接驳回诉讼简单易行,但纠纷依然存在,司法纠纷解决功能尚未发挥已实现。 正当的当事人可能会导致徒劳的结果,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纠纷经过二审乃至再审,最终以当事人不具备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在少数。 例如,在“凯威奇诉六盘水盘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符合原告资格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第三人”这一事实,是否基于对以往相关案件的一系列诉讼或案件的实质审理是否可以确认。 一审法院以“原告与工程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不是工程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本案实为第三人)”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后被法院驳回。二审法院以原告不合格为由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起诉([2020]黔民终令1092号)。 本案经一审确认,第三人为原告人。 如果在诉讼中直接变更第三人为原告,可以避免很多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经历很多麻烦,最终在二审中被裁定驳回诉讼,理由是当事人不具备资格,直接变更合法当事人无疑更符合解决纠纷和节省司法资源的要求。

(四)比较法的经验与启示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在诉讼期间允许任意当事人变更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 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任何当事人的变更视为诉讼的变更,允许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当事人,甚至在法院认为有助于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不经当事人同意也允许变更当事人; 换党态度相对保守,但自二战以来,允许任意换党的案例逐渐增多,学界对任意换党的必要性达成共识; ,当法院认定任何人不属于适格当事人时,可以责令其停止作为当事人的资格,并在其认为有助于解决诉讼纠纷时责令新当事人加入诉讼; 在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15条也允许原告通过修改诉状中的当事人信息,将合适的当事人引入诉讼。

任何一方变更的依据

任意换党制度的必要性在我国学术界可以说已经达成共识,主流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几乎都坚持换党论。 但是,诉讼实践对此却模棱两可,因为《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为当事人任意变更提供明确的依据。 早年,也有学者从“参与主义”的立场反对当事人的变更,认为变更当事人有悖于“不诉不审”的诉讼原则,在变更被告人时,也有利于原告,使其可以避免败诉的后果,属于不恰当的减免。 容易造成原告的举证责任。 这一观点虽然受到学界的诟病,但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司法实践中对任意换党制度的担忧。 缺乏明确合理的理论依据是乱党换党制度未能明确确立的重要原因。

(一)任何一方变更的规范依据

在私法诉讼权利论时期,实体当事人的概念占主导地位,当事人的任何变更都被认定为一种诉讼变更(诉因的主观变更)。 但是,实体当事人的概念存在逻辑上的问题法人变更理由,逐渐被民事诉讼法理论所摒弃。 自从正式当事人概念被剥离实体内涵后,具有纯粹程序主体内涵的当事人被认为是诉讼身份的前提。 因此,变更当事人必然会破坏诉讼的同一性,但这意味着维护法定当事人的变更在理论上也不合理。 对此,一种恰当的观点指出,当事人身份仅是指作为争议主体的人通过诉讼行为的实施而形成的利益状态,因此当事人的法定变更可归结为“当民事纠纷转移给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在三人的情况下,虽然本案当事人主观上排除了民事纠纷,但本案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客观上仍然存在民事纠纷。 当事人身份”。因此,原告诉讼所明确的、客观独立于当事人而存在的民事纠纷身份,不会因主体转移而发生变化,是程序上认定诉讼继承的依据。同样,它也可以构成任何当事人变更的理论依据——当变更前的当事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时,需要将争议的真实主体作为当事人带入诉讼。同一客观存在的民事纠纷,才能彻底解决纠纷。

诉讼的审理标的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的诉讼请求是包括“法律效力存在”和“法律效力主体归属”的诉讼请求。 只有两者都得到认可,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 正如它们可以在实体法中单独考虑一样,它们也可以在诉讼中单独处理。 实体法通过“法律要件-法律效力”的规范模式,从具体的生活事实中抽象出其规则体系。 只要符合实体法要件的具体事实存在,就会产生实体法规定的法律效力,与特定主体的归属关系不影响法律效力本身的产生和存在。 因此,法律效力的存在及其归属可以分开处理。 在诉讼中,存在承认法律效力存在但法律效力归属确实存在的情况,既然承认法律效力存在,客观上并不存在归属,但原告对归属的判断是错误的。 也就是说,当发现不存在归属关系时,通常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发现了法律效力的存在。 例如,在追究权利请求的事由和事实时,会出现权利主体; 考察权利消灭抗辩,如果被告主张权利相对消灭(如债务转让),也可以看出归属主体的变化。 此时,对于诉讼之外的法律归属主体而言,诉讼的审理意味着其归属法律效力正在形成客观存在。 因此,基于法律效力的同一性,应当允许其加入诉讼。 也就是说,“法律效力的同一性”可以作为规范层面当事人变更的依据。

(二)当事人变更的事实依据

在当事人法定变更中,变更后的新原告仍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此时法律效力的同一性不复存在,但诉讼法仍承认其诉讼的统一性。 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变更,都必然存在变更债权的可能性。 因此,除了法律效力之外,还需要一些实质性的变更依据。

民事诉讼的实体判决是具体民事纠纷的解决。 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由“请求理由-请求内容”构成的诉讼请求,将具体的民事纠纷解构为诉讼客体。 在诉讼变更中,一般认为,为了合理限定变更范围(防止突击诉讼),实现诉讼材料在旧程序中的利用,请求权基础必须保持原状,修改后。 对于诉讼请求依据的同一性,一般认为判定标准为:“理由和事实(主要问题)具有共同性,通过诉讼主张的利益相同”。 因此,如果作为诉讼标的的两个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民事纠纷,则两个请求的理由、事实和证据材料均摘自同一民事纠纷事件,相互融合、相互关联。 程序的基础。 因此,与诉讼变更一样,“诉讼请求依据的同一性”可视为当事人在事实层面进行变更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在起诉时确定诉讼请求时,会客观地确定“法律效力”和“诉讼依据”。 如果发现当事人一方不是法律效力的合法主体,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作为诉讼请求事实依据的客观存在的民事纠纷,可以变更违法效力。保持法律效力和索赔依据的同一性的条件。 派对。 法律效力的同一性和权利要求的依据分别构成规范和事实层面上当事人变更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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