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公司转让_公司股份内部转让
【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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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要点】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案中,双方以协议方式私下进行转让,约定股权转让后股份公司转让,股权仍以原股东名义持有。 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逃避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干扰金融监管秩序的内部交易行为。 损害了不特定股权投资者的利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相关法律】
公司法T138:股东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其股份。
公司法T141: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股份公司转让,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票,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报告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任期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25%被他们;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在辞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公司股份的转让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诉讼标的】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
【基本案例】
上诉人姚某因被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第[]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该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姚某的请求】
一审判决被撤销,改判支持其一审判决,驳回徐某的反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1、其与徐某于2017年5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发生实际股权转让。 A公司已于2019年3月15日终止上市,不再具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资格。 因此,《股份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的交割不存在法律障碍,不损害不特定股票投资者的利益,也不规避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是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是生效的强制性要求。 经认定无效,协议所涉价格本身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场外交易不属于法律禁止范围。 徐振芳请求履行协议发生在A公司退市后,并不违法。
3.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继续有效。 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也不应认定双方就股份价款及给付的约定无效。
2、股权转让不需要向许某支付10万元。
1、2014年7月21日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许某从未表示过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思,明显不合理。
2、实质上不需要向许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即使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需要支付,他也已经在形式上履行了支付义务。
3、根据徐某的说法,该股权由刘某代徐某持有。 因此,该1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或已经支付涉及刘某的利益。 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刘某,程序不合法。
【被上诉人徐某辩护】
1、《公司法》第138条禁止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场外交易,第141条规定公司董事在任期内每年转让股权不得超过占其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股。 A公司章程还规定,公司董事在任期内转让的股份每年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本规定对公司股东和董事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述规范涉及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视为无效。
2、基于姚某等人持有甲公司股权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高管时违反法定义务,设立同类公司,侵害甲公司商业机会。君构成欺诈,即使协议有效,其有权在知悉后一年内申请撤销。
3、协议书签订后,姚某一直未向徐某索取股权转让款,至立案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4、姚军未向刘某支付10万元对价,双方不存在实际支付意图和效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审意见】
一、关于本案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 符合条件的境内股份公司可通过保荐券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请股份公开转让。 股票公开转让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
本案中,A公司提出申请并于2015年5月6日获得批准,其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 A公司获准上市交易后,已被依法纳入监管范围。 姚某、徐某均为A公司的股东及公司董事,对公司公开转让股票的具体规定应该有清楚的了解。 姚某与许某于2017年5月21日,即A公司股票公开上市交易后,签署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故姚某此时的股权转让应获得国家中小微基金的批准。规模企业依法进行证券交易。 传输系统是公开交易的。 现本案双方以协议方式私下进行转让,约定股权转让后,姚先生仍以姚先生名义持有。 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的强制性规定,明显规避了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 该内部交易行为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监管秩序,损害了不特定股票投资者的利益。 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无效,姚无权要求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 请求许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不予支持。
2、许某要求姚支付股权转让款。 根据姚某与刘某于2014年7月21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姚某应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一是姚刘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由于签订协议时A公司尚未申请其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上市,即此时A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不适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规则。经国务院批准的股权转让市场。 公司目前不在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范围内,故姚某、刘某通过协议方式转让股权不违反《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其次,存在股权转让款请求权主体问题。 因刘某明确表示,其转让给姚某的股份由徐某出资,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应由徐某对姚某行使,故徐某有权向姚某主张股权转让项下的权利协议。 股权转让10万元。
三、对于姚某抗辩一审徐某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刘某或徐某有权随时向姚某提起诉讼. 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刘某或姚某要求债务人姚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为此,许某在本案中对姚某提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反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最后,姚某承诺徐某承诺不支付上述转移款的承诺不予支持,因为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
综上,支持许某要求姚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1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诉讼时效制度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适用,法院判决:1、驳回姚某诉徐某的诉讼请求; 支付许某10万元股权转让费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姚某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二审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姚军与徐某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2、姚军是否应向许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认定姚军与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依照证券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国务院。 符合条件的境内股份公司可通过保荐券商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转让的股份,每年不得超过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上述对股份转让方式和股份的限制性规定,是从股份转让的角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调整公司与股东的关系,保障社会公众投资者在股票交易中的权益。动态,实现金融市场。 因此,从立法的初衷和目的分析,应认定为有效的禁止性规定。 此外,A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在任期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捆绑。
二、本案中,A公司股票于2015年5月6日至2019年3月15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A公司受监管。 姚军于2017年5月21日与徐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姚军向徐某私下转让30万元股份,拟转让占姚军所持A公司股份总数的42.86% ,明显违反上述《公司法》及A公司章程关于转让方式和股份的禁止性规定,干扰金融市场秩序,危害不特定股票投资者的利益,应认定无效且绝对无效。 因此,姚军所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姚军无须向许某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款。 理由是:姚军对涉案10万元款项的标的和性质有多种说法,但根据他提供的银行证明,可以反映姚军已向刘某支付了10万元,而根据对刘某出具的声明收据也能反映刘某承认收到钱款的事实。 虽然双方均表示付款是为了配合A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合规审查,但正式付款确实已经完成。 针对刘某代持股份的事实,刘某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姚某接受股权转让产生的债权归徐某所有。 通过适当的方式解决。
综上,姚军的上诉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条款,判决如下:
1、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2.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第[]号民事判决书第2项;
三、驳回徐某的反诉。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_股权与股份的转让规则
甲方(受让方、委托方):
身份证号:
乙方(转让方、股权持有人):
身份证号:
甲方和乙方以下单独称为“一方”,合称为“双方”。
鉴于:
(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国法律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资本)【 】(¥【 】元);
(2)乙方为标的公司的股东,甲方拟转让乙方持有的标的公司[ ]%的股权,甲方自愿委托乙方继续持有上述股权它的代表;
(3) 乙方为甲方对公司出资的名义持有人,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指示行使与委托持股相对应的相关股东权利。 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鉴于此,经友好协商,双方特此同意以下条款:
第一条 代持股权转让
1.1股权转让标的:乙方持有目标公司[ ]%股权(对应注册资本[ ]万元); 上述股权转让后,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代为继续持有上述股权。
以下简称“基础股权”。
1.2 转让价格
乙方同意委托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大写)【 】(¥【 】元)。
1.3 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
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 ]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股权转让款按如下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
收款帐号:
开户银行:
用户名:
双方同意,甲方向上述账户支付转让款之日(以银行汇款凭证上注明的日期为准)为代持股权转让完成之日。
1.4 工商变更
甲乙双方同意暂不办理委托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实际办理工商变更的时间。 届时甲乙双方如需另行签订一份商业版股权转让协议,若商业版股权转让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
第二条 代理持股及委托期限
2.1 代理持股
乙方与甲方均同意如下委托持股安排:乙方的委托持股及与股权相关的权益实际为甲方所有,乙方同意代甲方持有委托持股,并作为根据本协议的代理人。 甲方行使与受托持股相关的股东权利。
2.2 本合同所称的委托持股期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并完成股权转让登记之日起计算。
2.3 委托持股期终止日:经甲乙双方协商,委托持股工商变更完成后,甲方成为公司记名股东之日。
2.4 委托内容、委托权限
在上述生效条件的基础上,双方进一步同意并确认,自受托股权交割完成之日起,受托股权由甲方实际拥有和控制,股东的权利归甲方所有。一种; 对于目标公司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乙方按照甲方的指示行使代理持股的表决权。 即甲方在处理与公司业务发展有关的事项时,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需要由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应当与乙方采取一致行动,规章制度和公司章程。
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
(1) 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向标的公司出资甲方出资;
(二)在被收购公司股东名册上签字;
(3)作为标的公司的股东参与标的公司的相应活动;
(4) 为他人收取股息、红利;
(五)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六)公司法、标的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其他权利或甲方书面确认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1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3.1.1 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
甲方作为受托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受益所有人,有权按受托股权对应的出资比例享有股息/红利收益权,但分红权(即公司利润分配提案权)行使,该等股息由乙方收取并交付给甲方。
3.1.2 出资维持、增资及转增情况
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在委托持股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委托持股对应的公司出资。
在代持期间,甲方有权随时要求将代持股权及相关股东权利转让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任何第三方。
标的公司进行融资时,所有股东遵循比例稀释原则。 当公司因业务需要增资扩股时,甲方有权但无义务优先认购并向公司缴纳增资(或以公司认可的其他对价形式出资)。到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 如甲方决定认购本次增资,乙方将继续代为持有本次增资对应的股权,则应向乙方交付增资金额(或其他对价)。部分出资应以乙方名义记入公司股东名册,并在相关工商部门备案。 甲方未行使认购增资的优先认购权的,其委托持股对应的持股比例也将自动调整。
3.1.3 剩余财产分配权
委托持有期间,如公司因故解散清算,甲方可继续委托乙方参与清算程序; 清算后,如公司有剩余财产可供其股东(含乙方)分配,乙方应将取得的委托股权对应的剩余财产返还给甲方。
3.1.4 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
甲方应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委托股权转让价款。
3.1.5 承担投资风险的义务
甲方以其工商登记注册出资额和受托持股对应的注册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出资的投资风险。
乙方不对甲方委托股权的保值增值负责,甲方不要求乙方承担或补偿可能造成的投资损失。
3.1.6 合理负担费用,依法纳税
(i) 委托持股期间,与委托持股相关的投资项目相关的相关费用和税金(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审计费、资产评估费、股权投资收益所得税等)均一并计算在内。由甲方承担; (ii) 委托持股关系终止后,乙方根据本协议将委托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或由甲方/第三方持有的,相关费用及产生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与股权登记相关的律师费、审计费、资产评估费、股权转让所得所得税)由甲方承担; 甲方应在付款之日起五(5)个工作日内将此类费用和/或税款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否则,乙方有权从甲方的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收益和其他收益中扣除上述金额。
3.2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3.2.1 乙方可要求甲方按约定足额、按期支付所委托股权的转让价款。
3.2.2 行使乙方登记股东权利
乙方作为委托股权的名义持有人,承诺其代持的委托股权受本合同内容的约束。 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标的公司出资并代表甲方持有该投资形成的股东权益。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指令行使与委托持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表决权,乙方行使委托持有的股权的表决权不得违背甲方的意愿。
3.2.3 乙方权利的限制
乙方无权受益或处分委托持有的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股权的转让、质押)对应的股东股权。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名义持股”及其股东权利。
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得将其持有的“受托股权”及其全部收益转让、处分或设立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实施任何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一种 。
乙方承诺将其未来因“持股”而获得的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利、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全部转移给甲方,并承诺在收到该等投资收益后[三(3个工作日)],该笔投资收益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乙方未能及时交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违约金。时期。
甲方拟将“委托持股”转让给标的公司股东或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时,乙方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甲方作为“代持股”的实际所有人,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对乙方的不当委托行为进行监督和纠正,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不当委托造成的实际损失。委托依据本合同。 .
当甲方认为乙方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终止对乙方的委托,并要求将相应的“名义股权”转让给委托方选定的新受托人,但甲方必须提前 30 天以书面形式通知 B。
3.2.4 佣金报酬协议
本协议项下甲乙双方的委托关系为无偿委托。
第四条 双方承诺
4.1 甲方承诺
4.1.1 甲方承诺,在委托持股期间,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在未通知乙方的情况下,不得也不应谋求任何直接或间接处置委托持股及其他可能影响甲方的情况。公司股权结构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除相关适用法律/法院裁决/政府命令明确要求外,甲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甲方关联方及专业顾问除外)披露受托持股关系。
4.2 乙方承诺
4.2.1 乙方承诺,自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受托股权实际为甲方所有和控制。受托期间,乙方就受托股权所享有的任何股东权利均归甲方所有。 .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乙方不得为自身利益将受托股权质押、委托、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或以出资、置换等方式处分受托股权。
4.2.2 乙方承诺,在履行中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股利决定程序的基础上,乙方将使用因以下原因产生的所有股利收入(扣除委托方承担的所得税)。其所受委托的股权在收到公司的股息后[三(3)个工作日],将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4.2.3 乙方承诺,当甲方有意向甲方指定的关联方/乙方书面同意的第三方转让或受让其在委托股权中的相应权益时,乙方将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和/或签署所需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委托关系的提前终止
5.1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委托持股协议。
5.2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均可请求解除委托持股关系:
(1) 本协议项下的委托持股关系因公司改制、合并或上市而终止; 要么
(2) 因甲乙双方均无过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未来投资人明确要求乙方与甲方解除合作关系、维持委托股权关系违反未来公司和/或乙方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安排,乙方因健康原因不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或参与公司管理)。
5.3 委托持股关系依本第四条规定终止的,双方应按以下方式操作:
(一)双方共同办理委托持股工商变更,甲方成为公司股东; 要么
(2)甲方安排乙方将委托股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第三方。
5.4 本条项下,乙方无偿转让受托股权,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税金。
第六条保密
6.1 双方同意对本协议条款保密,并对通过协商、签署、履行本协议获得的任何商业信息或知识保密。 双方同意不使用这些信息或知识,除非是为了谈判或执行本协议的目的,但本规定不适用于以下信息:
(1) 一方能够证明其事先已获得另一方的书面授权披露该信息;
(二)已为社会公众普遍知晓,因违法行为不为社会公众知晓的信息;
(3) 因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而导致信息不为公众所知的;
(4) 一方日后从其他渠道合法获得的不受保密限制的信息;
(5) 向相关审批机关提交本协议要求披露的信息;
(6) 根据相关适用法律/法院裁决/政府命令需要披露的信息(但一方必须提前向对方提供该命令的通知,以便对方有机会提出异议或采取其他可以采取的行动); 要么
(7) 双方在本协议约定的仲裁过程中必须披露的信息。
6.2 本协议双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保密信息的披露仅限于为实现本协议合理必要的公司员工、董事和专业顾问(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会计师和评估师)。本协议的目的。 本协议各方应确保其相应的员工、董事和专业顾问了解并遵守本条款规定的保密义务,并对保密信息保密,同时将保密信息泄露的风险降至最低。
6.3 除有强制性法律规定外,本条规定的保密义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及本协议终止后继续有效。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均构成违约。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以人民币(大写)[ ](¥【 ]元)为单位的违约金。 部分补偿给对方。
第八条协议的解除和终止
8.1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 无论本协议因何原因终止,除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外,双方应在适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不影响公司合法经营的前提下,友好协商,就委托股权的处置作出适当安排。公司。
8.2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i)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其委托持股的相应权益已转让/转让给甲方的关联方,或(ii)甲方书面同意甲方将代表乙方持有的相应股权转让/转让给第三方(非甲方关联方)的,如甲方与第三方均同意本协议继续有效乙方与上述关联方/第三方之间有效,甲方应确保上述关联方/第三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并就此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其违约。
第九条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条款
9.1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变更和终止以及因本协议引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法律。
9.2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 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以下[ ]方式解决:
(1) 提交位于[ ]所在地的[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2)依法向[ ]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9.3 因本协议的解释和履行发生任何争议或争议正在仲裁中时,除争议事项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外,本协议双方应继续行使本协议项下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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