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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司转让__淄博 公司 转让

发布时间:2022-12-22 04:52:07 浏览次数:

广州公司转让__淄博 公司 转让

10月14日,2021年前三季度业绩预告发布。

观点地产新媒体查阅公告获悉,报告期内广州公司转让,嘉凯诚预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亏损约5.7亿元,上年同期为100,185.07万元,同比-年增长43.11%; 每股基本盈利亏损约0.32元。

嘉开城预计三季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亏损约14283万元,每股基本盈利亏损约0.08元。

公告指出,业绩变动的原因是报告期内,公司影视放映业务恢复正常。 此外,公司有息负债规模较上年同期有所减少,财务费用有所减少。

同日,佳开诚发布公告称,持股5%以上股东的部分股份已完成过户登记手续。

据悉,9月24日,持有佳凯成5%以上股份的股东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广州凯龙转让其持有的7200万股佳凯成无限售条件股份(占其股份总数的3.99%)嘉凯程已发行股份转让给中信证券。

10月14日,公司收到广州凯隆的通知,本次协议转让的72,000,000股公司股份(约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99%)已完成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并取得出具的《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函,转让日为2021年10月12日,受让股份数量为72,000,000股,股份性质为无限售条件股份。

截至公告披露日,本次交易涉及的全部股份已完成过户手续。 中信证券持有公司72,000,00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99%广州公司转让,为公司第四大股东。 本次协议的转让不会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此外,公告指出,广州凯隆将于2019年3月29日与中信证券启动以公司股份为标的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到期后延期至2021年11月29日。 本协议项下受让的72,000,000股公司股份的质权人和受让人均为中信证券,总对价为人民币19,641.6万元,将先行用于偿还债务。

本文来自观点房产网

公司转让执照_北京印刷厂执照转让_沈阳于洪区执照转让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分别

约定违约金债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高某诉某某与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作家

灵杰

案例奖

全国法院系统2020优秀案例分析优秀奖

关键词

债权的转让与撤销

违约金债权转让合同

裁判要点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除以清算为目的的活动外,在注销前应当终止其活动,不得进行债权无偿转让。转让单独的违约金索赔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典》删除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后,债权转让无效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合同效力由待定变更为有效性到确定有效性。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案例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9972号(2020年2月27日)

基本案例

公司转让执照_北京印刷厂执照转让_沈阳于洪区执照转让

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4月12日,本案第三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任何与其有关联的单位或个人参与竞投本协议所涉项目用地,并以此逃避自身义务,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向第三方支付8000万元。后被告违约,仍欠第三方4000万元。

2017年12月18日,第三方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1月5日通知被告,但原告转让的上述债权至今未还。

原告遂提出诉状: 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96元(以40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支付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止,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第三方及两股东均于2016年12月吊销营业执照,故第三方无法于2017年12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都在这种情况下。违约金是否存在,是否过高,需要合同双方确认或者司法机关审理。这是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因此普通债权不能转让。

第三方房地产公司称:第三方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第三方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4000万元转让给被告。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2日,房地产公司(协议乙方)与房地产公司(协议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乙方将积极协助、配合甲方进行相关商业项目地块的投标。如甲方通过公开招标成功获得07B-01、07B-07、10B-01、17A-16四个商业项目地块,甲方将向乙方支付2000万元及该项目5%的股权。

甲方声明及保证: 3.5 如甲方与其所属单位或个人共同参与本项目用地的投标,甲方之前的权利义务由后续单位承担;7. 违约责任: 7.1 如甲方与任何与其有关联的单位或个人参与本协议所涉项目用地的投标,并以此逃避自己的义务,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损失80,000,000元,其中不包括乙方为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7.2 乙方违约,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货款,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及案外沉某,

2013年7月11日,上海土地交易中心出具《交易确认书》,称在2013年7月11日的争议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活动中,争议土地的补偿款土地为:(投资比例为67%),X(投资比例为33%)。该地块土地成交总价为8.41亿元。

第三方地产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6月8日,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1亿元,股东持股80%,持股20%。该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12月23日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

2017年12月18日公司转让执照,作为甲方的第三方房地产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高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 1、2013年4月12日,房地产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A份,约定房地产公司如与任何单位或单位参与本协议所涉项目用地的投标,或与其相关的个人,逃避自身义务的,视为房地产公司违约,房地产公司应赔偿房地产公司8000万元的损失,房地产公司没有包括房地产公司为要求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房地产公司因违反上述合同,应向房地产公司赔偿8000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房地产公司尚欠4000万元未支付;2、甲方现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转让。乙方转让甲方上述权利需向甲方支付的对价由双方书面约定。

2018年1月4日,房地产公司向房地产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与任何与其有关联的单位或个人参与本协议所涉项目用地的投标,并以此逃避自身义务的,视为房地产公司违约,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地产公司亏损8000万元,这还不包括房地产公司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房地产公司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

贵公司因违反上述合同,应向房地产公司赔偿8000万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贵公司尚欠4000万元。现房地产公司将上述权利4000万元转让给高某,并与高某签订《债务转让协议》。

因此,请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将房地产公司原享有的4000万元债权清偿给高先生,房地产公司不再对贵公司享有债权。房地产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房地产公司向高某支付违约金2400万元;2.驳回高某的其他主张。

宣判后,高某以坚持原上诉为由提出上诉,房地产公司以驳回高某原上诉为由提出上诉。

2020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9972号民事判决书:1.撤销一审判决;2. 驳回高某的所有主张。

裁判理由

本案中,高某为债权受让人,房地产公司为债权转让人,房地产公司为债务人。因此,本案办理首先要判断的是房地产公司向高某转让债权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房地产公司虽然尚未成立清算组,但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在公司依法清算结案并办理注销登记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公司可以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此,房地产公司有资格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房地产公司不具备出庭应诉的法定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及时成立清算组,终止清算其他行为的目的。

公司转让执照_北京印刷厂执照转让_沈阳于洪区执照转让

房地产公司虽然没有及时成立清算组,但其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仍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法人行为只能围绕清算目的进行。房地产公司不得从事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现房地产公司将对房地产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权转给高某。根据房产公司与高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以及房产公司与高某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高某已支付违约金。本次债权转让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对价。

因此,二审债权转让行为属于撤销后的清算行为或者与清算目的相关的经营活动。由于转让债权属于处分行为,目前房地产公司的处分权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受到限制,其向高某转让债权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高某并未实际取得债权,故不能以其债权人身份向债务人的房地产公司主张债权。

房地产公司对原的抗辩也可以向高某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支持高某的上诉,依法予以纠正。

至于房地产公司向房地产公司主张违约金,由于房地产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并未对共同开发的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进行实质清算。房地产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房地产公司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案例说明

债权既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一种法定的偿付保证,又是一种可支配的财产客体。因此,债权转让原则上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但现实商业社会的复杂性导致对债权转让有效性的判断,也必须结合具体情况从多角度进行评估。

具体而言,由于本案涉及合同法与公司法的交叉领域,值得研究的关键问题是: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能否转让债权;2、单独的违约金债权能否转让?3、债权转让被认定无效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案债权受让制房地产公司作为债权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属于被撤销公司,被撤销公司尚未成立清算组,属于盈利-以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为主体。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事项。

那么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是什么意思呢?本案涉及两个活动:一是是否具备程序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是否具有程序中的债权转让和处分权主体资格。物质。

关于第一个问题,被注销的公司虽然没有成立清算组,但能否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虽然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但据营利法人介绍,虽然取消了主体资格,但并未取消。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仍可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本案。

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注销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提起。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算组尚未成立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房地产公司具备成为本案诉讼标的的资格。

关于第二个问题,债权转让主体的资格可以从两个层面理解:第一,被撤销的公司是否具有债权转让主体?其次,被撤销公司是否有权处分债权转让。两者都可以归结为清算的目的。被吊销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终止超出清算目的的活动。

因此,其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仍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法人行为只能围绕清算目的进行。那么债权转让是否属于清算目的以外的行为。

什么是清算目的?清算制度的目的是对法人周围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全面清理和了解,然后或非法终止并退出市场。[1] 是终止营利法人主体资格的行为。对行为必要性的审查应当结合对当事人行为的具体内容、具体对象、具体目的的审查进行。

被撤销公司自身的债权转让不会被简单地否定其有效性,认为债权转让不属于清算的目的,因为公司在清算时,也会致力于清偿手头债权或债务,通过处分债权转移债权,因此,被停业的公司可以进行债权转让。

本案中,房地产公司虽然是被撤销的公司,但仍具备转让债权的资格。但是,本案房地产公司转让债权明显属于无偿转让债权,高某并未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对价。则债权无偿转让不属于清算目的范围。高某一案不能确定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对价。相关的商业惯例。由于债权转让属于处分行为,目前房地产公司的处分权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受到限制,其债权人的转让

本案中,因债权受让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原告高某的上诉未获法院最终支持。但本案债权转让标的为违约金债权,是否属于可自由转让的债权,值得商榷。

具体来说,如果房地产公司的处分权不受限制,是正常存在的营利法人,那么房地产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就房地产公司是否违约存在争议以及违约金责任的范围 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将其对房地产公司的单独违约金请求权转移给高某?

至于单独的违约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移,我国现行有效的《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继承的《民法典》第545条均没有明确规定。相应地分析了债务的性质。

对此,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请求权是一种债权,可以由债权人独立转让给第三人,只要有确定违约金请求权的方式即可,符合债权人的自由。分配索赔。理论界倾向于前者,但相应的原因并未详述,多为定论。[2] 另一种反对意见认为,违约金请求权不能单独转让,尤其是违约金请求权尚未确定且仍在争议中的,更不能转让。这种观点为司法实践所遵循,但相应的判决并不多。[3] 在这方面,

第一个原因是债权转让的债权应当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确定。一定的债权只能转让,不确定的债权不能转让。违约金请求权的实施是指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谁是违约主体以及违约金债务数额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违约金请求权满足确定性条件。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移。这属于必须明确处分对象的要求。转让的债权必须明确,各方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不得对债权转让的标的产生怀疑。否则,对于债务人而言,要求其向受让人履行不确定的债权,不符合债务履行的确定性原则,容易给债务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二个原因是违约金请求权是从属权利,不能单独转让。从属权利不具有独立的功能,而是依附于主债权及其基本法律关系。从属权利的转让,应当与主债权一并转让。违约金索赔是从属权利。根据债权的性质,不能单独转让的债权。其原因在于,违约金请求权附于合同的主请求权之上,违约金请求权或违约金责任是债权人享有主请求权的保证,是次请求权。

如果违约金请求权与主请求权不分离,即未发生违约金请求权,则仅是纸质权利时不能单独转让。否则,对于债务人而言,既要向主债权人履行主债务,又要向违约金债权的受让人履行违约金债权,存在重复支付的风险。另一方面,违约金请求权本质上是主请求权的转换,是债务人不履行主债务时债权人履约利益的转换。在判断违约金请求权或违约金责任时,必须与主请求权相联系。

第三个原因是:减少因债权转让而产生的不必要的成本。因为在审判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关心的是是否存在违约?谁该为违约负责?是否存在双方违约的事实?违约金的数额是有争议的。

如果任由一方根据所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认定对方存在违约金债务,并允许将此类违约金债务单独转让,将引发大量纠纷,尤其是在现在这个有专业收债人的社会中,他们收取这种不确定的债权,然后通过各种合法和非法的手段来偿还这些债权,很容易引起各种不必要的纠纷。

从本案事实来看,房地产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对于房地产公司是否按照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房地产公司是否与其他公司串通,存在争议。因此,在房地产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尚未依法解决的前提下,房地产公司单独转让违约金债权不具有转让债权的效力。

从我国债权转让的判例来看,债权转让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在理论上存在争议。[4]虽然理论上可以对各种纠纷进行研究,但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处理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即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有法律效力吗?

仅从本案来看,涉及三种法律关系:与受让方高某的关系、高某与房地产公司的关系、房地产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的关系。

其中,房地产公司与高先生之间的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条件,债权转让无效,但债权无效转让本身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民法典》删除了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发生了变化。尽管本案判决时《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仍然有效,但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仍可以参照我国《民法典》的精神进行解释。

由于我国不承认自主产权和处分,在理论界具有先发优势。因此,债权转让引起的债权变更由债权转让合同触发,债权转让合同必然要求债权让与人处分债权。允许。债权转让人无处分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待定,需经债权人追认,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由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为无偿合同,债权人为以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的营利法人,如上所述,债权人处分转让标的的权利有限,故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效力未定论,合同因不能纠正处分权的瑕疵而应当无效。

但在实践中,大量的债权转让是有偿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被否定,就会造成债权转让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不发生效力的后果。合同无效时合同过失责任的认定方法。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债权让与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更合适的做法是债权受让人从不履行的角度追究债权让与人的违约责任。

这种做法从法源的角度得到了我国《民法典》的肯定。根据新颁布的《民法典》合同部分的规定,删除了原《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内容,因此对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以依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或《民法典》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合同有效。

因此,债权转让被认定无效后,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可以依据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处理双方的后续责任问题。

本案争议解决的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还存在广泛存在的违约责任争议的情况下,因债权让与人将违约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而产生的纠纷。在实践中。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成立清算组,其债权转让也受到主体资格的限制。在本案中,本案的处理涉及合同法与公司法的交叉。

从案件本身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看,较为复杂,涉及多方当事人。法院关注的焦点集中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营利法人债权转让的主体资格,单独的违约金债权能否成为债权转让的主体,以及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三个方面。

通过本案的判决,可以明确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在注销前应当终止非清算目的的活动,不得无偿转让债权;违约金与债权不得单独转让;效力,以丰富债权转让的判断规则,明确债权转让的条件,妥善处理合同法与公司法交叉产生的纠纷。

笔记

[1] 李世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释》,法律出版社,2017年4月,p. 218.

[2] 朱清宇主编:《合同法评论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12月,p. 301.

[3]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65号《黄伟与钱武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正文指出,“但是,钱武鸣(债务人)确认解除合同的事实,并不代表承认亚联公司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债权转让人),且无证据证明其与亚联公司不存在纠纷的,钱无明放弃向亚联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而现在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还在诉讼时效内,原审并未区分违约责任,目前情况下,判决钱无名向黄伟赔付不当。 (债权受让人)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为由,转让债权150万元(实质上返还定金),判决改判。”500万元(实质上是返还定金),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为由,改判。”500万元(实质上是返还定金),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为由,改判。”

[4]崔建元:《合同法通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9月公司转让执照,430-449页;韩士元:《合同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6月,592-6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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