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转让价格_我公司低价转让b公司25%的股权给c公司
重点研究最高法院的再审理念和再审规模
本期作者
方艳、王新军、郑艳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民在245号
简短的
2016年8月26日,同济公司、金、物公司、国投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同济公司、金、国投、物公司拟引资,物公司同意以可转债投资方式投资国投; 同济公司和晋为国投股东,各持有国投50%的股权; 国投与魏氏股东各持股60%、40%; 国投为实际控制人; 同济公司、金先生同意将其持有的100%股权变更为国投,同时同意将其持有的40%股权变更为国投名下等同济公司、金先生分别同意转让所持有的41%股权由他们在国投向物资公司转让,合计转让其82%的股权。 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果同济公司与金公司违反本协议的过渡期安排,应向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
材料公司与国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晋支付材料公司因迟迟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产生的违约金(暂按2016年9月26日至2018年1月10日计算,以人民币计) 5257.97万,按一天的千分之五计算)。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同济公司、金某将各自持有的国投41%股权按照债转股方式向物资公司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该协议实际上已经部分履行完毕。 其未按照约定将其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国投,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协议,同济公司金先生违反协议过渡期安排,应向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判决:金向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靳某违反协议的过渡期安排,应当向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审查重点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在于:金某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换向要点
最高院再审认为,2016年8月26日,本案涉案六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意通过转股清偿原购销合同对物资公司的债务。债务对股权。 根据协议,其持有的40%股权变更有义务登记在国投名下; 违反约定的,应当向非约定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表明,合同标的应与国投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及股权变更登记义务。 就靳某而言,虽然其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是唯一股东,但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就其40%股权的变动约定具体的合同义务和相应的责任。 现材公司、国投诉金某履行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并承担未及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 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因此,难以认定金某40%股权变更登记存在违约。 判令金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的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再审改判:驳回金某请求金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观察与解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股东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二、再审法院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观察判断分析解读如下:
一、一审判决要点在于,其未按照约定将其持有的40%股权转让给国投,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如有安排,应向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二审判决的要点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靳某违反协议的过渡期安排,应当向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最高院此次改判的主要观点是,《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对金某变更40%股权的具体约定义务及相应的违约义务作出约定,金某应承担未及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 违约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判断观点
本案属于公司股东擅自向第三方转让股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案件。 对此,判断分析评价如下:
一、关于金某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 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一般规定同济公司、晋和材料公司违反过渡期安排向材料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材料公司和国投在本案起诉要求金某承担股权迟延处理责任。 变更登记违约责任未请求判令金某承担过渡期内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以过渡期违约责任条款为依据,认定金某应承担迟延登记股权变更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法官认为香港公司转让价格,最高法院明确了两种违约行为的区别,然后对判决进行了改判,以合同为依据,明确了法律关系。
二是对金某实际控制人代为承担责任的身份分析。 靳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全资控股,为公司唯一实际控制人。 因此,不履行合同义务也可以推定为金某意志的表现。 对于该疑点,最高院认为,金某虽为唯一股东香港公司转让价格,但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金某对本次变更案所涉40%股权的具体合同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即使金某作为实际控制人,也不对该合同直接负责。 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并未提供主体混淆的证据并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和请求,而是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为由提出请求。 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某虽然具有实际控制人身份,但由于没有相关约定,确实难以支持金某在本案中要求违约金。
遵守警告
在股权投资行为中,当事人约定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股权转让违约责任是比较普遍的做法,可以起到类似担保的作用。 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晋某未被列入40%股权转让的义务主体,直接导致股权受让方未能取得实际控制人对受让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并未能实现实际控制最终导致实际控制人未能追究实际控制人责任。 可见,在股权投资行为中,对实际控制人的义务和责任进行了适当的规定,必要的合同保证方式确实是必要的。
重点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概念及修改幅度
全国人大代表方岩律师与高端争议解决律师王新军共同搭建的交流平台,专注于与法律界人士一起研读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案件。
方彦律师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
最高法第三届特约监督员
最高检特别监察员
央视法制讲座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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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军律师
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二审案件20余起,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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