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股东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权对外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被转让的股权; 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对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规定优先】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注:有限公司股权为内部转让。 具体规定: ①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 无需其他股东的通知或同意。 ②可以是部分股权转让,也可以是全部股权转让。 在部分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转让方仍保留股东身份,但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的股权比例发生了变化。 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转让人退出公司。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具体规则:
1.股权对外转让的一般规定。
(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无论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都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这里所说的其他股东过半数的通过是基于股东人数,而不是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 它是“股东的多数票”,而不是“资本的多数票”。 这是因为股权转让问题是股东之间基于股东产权处分的契约问题,而不是公司资本运作过程中的内部决策问题; 它需要考虑每个股东的意愿,而不是大股东的意愿。 这样既可以避免因中小股东的反对而否定大股东的意愿,又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股权转让的障碍,保证股东财产处分权的实现。
(二)股东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股东向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应当履行法定程序,即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认收到其股权转让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股权转让需要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对外转让,协议过程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表明意愿,其他股东也应当以书面答复的方式表明意愿。 之所以需要书面形式:一是便于判断股东是否达成一致,具有举证效力; 其次,当股东身份因股权转让而发生变更时,也会引发后续一系列法律程序(如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原审批权限的审批程序、等),这些程序需要以书面材料为依据。 该条明确规定了其他股东回覆的期限,即:其他股东应当自收到股权转让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回覆,未回覆的,视为同意转让。 规定最长30天的回应期,既考虑到其他股东慎重权衡决策的需要,又考虑到受让方及时转让股权的需要。
(三)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受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为保障股东行使股份转让权,避免其他股东不当或被动阻挠,该条进一步规定:①股东逾期不回复股权转让通知的,视为同意转移; ②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当按照购买股权转让的要求,否则视为同意对外转让。 上述“推定同意”为股东提供了有效的股权退出机制,保障了股东投资和退出公司的自由,体现了“资本化”。
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
(一)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条确认了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在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包括同意转让的股东和不同意转让的股东转让,有优先购买权。 相对于本条第二款“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被转让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是义务但权利。 但是,该权利受到“同等条件下”的限制。 “同等条件”应当考虑受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因素。 仅公司其他股东买卖股权的条件低于公司外部受让方。 只有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股权才能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人。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 其他主张优先购买被转让股权的股东: ①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权期限内提出购买请求; 确定期限短于30日或未明确行权期限的,行权期限为30日。
(三)两个以上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 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实践中经常出现多个股东同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 对此,该条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按照持股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这里所指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可以理解为股权转让时各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份额。
(四)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处理。 优先购买权优先于第三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股权转让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采取欺诈、恶意串通等方式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要求购买被转让股权。 公平。 上述情形,其他股东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变更的效力等,而未同时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被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损害赔偿除外。 豁免行使期限: ①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同条件的优先行使权之日起30日内未主张; ②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满1年。 第三方从债务法中获得救济。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方因股东行使优先受让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受让方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其他有关规定。 ①回溯股权转让。 其他股东已经享有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不得继续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损失。 ② 优先受让权的继承。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更时,其他股东不得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时,应当告知公司和全体股东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相同的条件。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注: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可以作为执行标的。 债务人拒绝自动向债权人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时,可以以其拥有的公司股权为标的。强制执行,但该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程序。 ① 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执行程序中转让股东股权时,为便于债权执行,尽可能维护公司诚信,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但同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再次确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通知公司的目的是使其协助实施,通知其他股东的目的是保证其行使优先购买权。 ②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该条还规定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即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20日内。 逾期不行使的,视为放弃权利,第三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措施转让股权。 该期限的起算日期,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通知书送达之日。 ③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因强制执行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向新股东出具出资证明,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的记载协会章程和股东名册。 上述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无需经股东大会表决。
第七十三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的程序】公司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向新股东颁发出资证明。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 公司章程的修改无需经股东大会表决。
注:有限公司股东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履行两项程序性义务:①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并向原股东出具出资证明。新股东; 股权变更 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各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不同,股权转让的具体交割时间和方式也可能不同,本条不规定两项程序义务的履行时间。 履行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完成。 该条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无需经股东大会表决。 根据本法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修改公司章程。 因此,公司章程的修改应为股东大会的法定审议和表决事项。 但考虑到股东已就本次股权转让达成书面协议或同意,视为同意,无须召开股东大会表决。
第七十四条【有限购股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大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购回其股票: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但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重大资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程序,股东与公司未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大会。
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股权收购请求权,即在法定情形下,对股东大会决议投反对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收购股权是股东转让股权的一种特殊方式。 但由于收购方是公司,其性质并非单纯的股权转让,而是股东撤资退出公司的行为。 该规定是法律为股东提供的合理救济渠道,保障股东退出公司的自由。 本文是在“资本多数表决”情况下,给予中小股东或中小股东救济措施以保护自身权益的制度设计。 当公司控股股东或者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客观上对其他股东造成“绑架”或者“胁迫”,使其合理预期利益受损或者承担额外风险时,后者可以利用本条规定的救济措施是为了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
股权收购请求权有严格的条件。 即存在下列三种情况之一,股东大会虽投反对票仍作出有效决议的,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这三种情况是: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但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 本案中,股东要求分配利润合法,但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阻碍了前者在利润分配中的合理利益的实现。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 在此情况下,公司现有生产经营活动所依托的主要财产发生变化,未来发展充满不确定性,甚至可能引发风险; 股东大会虽然按照“资本多数表决”的原则形成了法定决议,但不符合有表决权的中小股东的意愿,违背了其在设立公司时的合理利益预期,以及他们应该被允许退出公司。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解散,股东可以退出经营。 持有公司多数表决权的其他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决定公司的存续。 如果与公司章程设立时股东的意愿有重大差异,应允许对本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退出公司,不能要求少数股东有表决权,股东被迫面临风险违背他们的意愿继续经营公司。
股权收购请求权应先协商后诉讼。 作为保护中小股东合理利益的一项救济措施,为实现救济手段的可操作性,该条规定了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协议期限,即60年以内。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2 日内,股东与公司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对于股权收购协议,股东可以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股权继承(法定优先)】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注:继承是财产转移的法律形式之一。 根据继承法,继承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 就其本质属性而言,股权不仅包括股东的财产权,还包括基于财产权的身份权,即股东资格。 就股权的产权属性而言,其作为继承的继承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至于股东资格的继承,需要在公司法中作出规定。 该规定规定了股权继承的一般原则,即:自然人股东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它还允许通过公司章程作出其他安排。
股权继承采用特许优先原则。 公司章程允许单独规定股东资格继承方式,主要是因为有限公司具有人的人格,股东之间的合作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人终究不再是原股东本人,股权已经发生实质性转移。 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对原股东的信任无法自然转化为对继承人的信任,可能不愿意与继承人合作,从而可能导致股东之间发生纠纷,甚至公司陷入僵局. 为此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程序,应从实际出发,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为解决股东资格继承问题而考虑的切实可行的办法。 例如,规定股东不同意继承已故股东资格的,可以采用股权转让方式处理股权继承问题。 为避免纠纷,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充分考虑股权继承问题,并事先约定好继承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只能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不得违反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剥夺继承人取得与价值相称的财产对价的权利。的股权。 公司章程作为限制股东资格继承的标准只能是合理的。 这种合理性应体现在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已故股东意愿及其继承人利益之间的协调和平衡。 对于公司章程未规定的继承方式,继承人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一般原则继承已故股东的股东资格。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自然人股东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这一规定一方面考虑到股东的身份,即股东的资格是基于股东的产权。 一般而言,其身份权应随财产权一起转让; 如果他死后没有遗嘱再做安排,如果他有贡献,他的股东资格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是合理的,也符合我国的传统。 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更时,其他股东不得享有优先受让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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