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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_初创公司股权分配协议

发布时间:2023-01-08 12:22:25 浏览次数:

股权转让协议_初创公司股权分配协议

实践中,双方约定以未来拟设立的目标公司的股权为交易标的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即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拟转让的股权实际并不存在。 问题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 最终目标公司未成立时,受让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我们将通过一个经典的法庭案例来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点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标的股权实际不存在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转让方未按照约定完成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设立,导致其无法将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实际转让给受让方,构成履约根本违约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案例简介

1、公司法定代表人拟将金沙稀土厂并入(标的公司),整合后金沙稀土厂将不复存在。

2、2011年4月2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卜文友、赵大梅(甲方)、王志刚(乙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承诺自签署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易该协议公司企业改制为标的公司,甲方为出资人(卜文友持股80%,赵大美持股20%)。 整合后,甲方将其持有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志刚,总价1.7亿元。

3、协议签订后,王志刚向卜文友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费; 卜文友、赵大梅未能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标的公司的改制设立,未成立卜文友控股公司。 其持股80%,赵大梅持股20%。

四、王志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2、归还卜文友、赵大梅的股权转让款10350万元。

5、辽宁高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卜文友、赵大梅将收到的股权转让款101,999,999元退还给王志刚。

裁判积分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卜文友、赵大梅是否返还股权转让款。

我们认为,虽然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卜文友、赵大梅欲转让的股权并不真实存在,但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因卜文友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设立其夫妻持有100%股权的标的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实际转让标的公司的股权,王志刚无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公司100%的股权,故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 我们的理解与辽宁高院的判决是一致的。

实践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庆林律师、李书律师专业律师团队对本文涉及的大量法律问题进行了处理和分析,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办理了大量案件也总结了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系列丛书》,本文节选自丛书。 这套丛书的作者都是战斗在北京云庭律师事务所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这套丛书的选题和行文风格主要立足于对实际案例的分析,力图从实践的需要出发,针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的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本案中,双方转让的标的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并不存在,属于未来交易。 未来房产交易中最大的风险是买家支付价款后,标的股权所在的标的公司还没有成立,或者预售的房子最终还没有落成。 没有其他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的,未来物买卖合同有效; 即一方当事人以出卖人在合同订立时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也适用于股权转让。 最终确定未来标的物不存在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 即出卖人不能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为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有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也适用于股权转让。

对于股权转让方而言,在签订股权“预售”合同时,需确保标的股权在未来能够实际存在,否则需向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在签订股权“预售”合同时,既需要慎重决策,也需要确保标的股权在未来能够真实存在,否则将承担巨大的财务风险。 一般情况下,不建议受让方签订股权“预售”合同。 确需签订股权“预售”合同时,可与转让方约定,股权转让款仅在转让方设立标的公司后向转让方支付。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

股权转让协议_初创公司股权分配协议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的;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持续履行义务的无限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合理期限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因违约而解除合同的,解除权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终止后,保证人仍应当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已过期)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

股权转让协议_初创公司股权分配协议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的;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以下是辽宁省民事判决书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解除,卜文友、赵大梅是否返还股权转让款10350万元”的具体论述高等法院:

本院认为,“其次,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总体上具有法律效力。且有效,但本案被告卜文友、赵大梅欲转让本案股权,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并不实际存在,因此在股权上设置了前提转让协议,即卜文友完成企业改制后,将原冕宁县和他持有的公司整合为一家,目标公司,卜文友和赵大梅100%持股,即为新的冕宁县。但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卜文友未能将改造后的冕宁县纳入股权转让协议。 ds 80%的股份,赵大梅持有20%的股份,双方同意。 根据当地政府的要求,卜文友将改制后的冕宁县分别持有41%和10%的股份。 2012年1月12日日月(折价49%)合资成立。 2013年11月,冕宁县、裸心乌拉将各自股权转让给布文友,股权转让给裸心乌拉哈。 现在布温友和努德乌拉哈分别持有51%和49%的股权。 因此,本院认为,因卜文友未能按照约定完成股权转让标的公司的设立,无法将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实际转让给王志刚。 构成对股权转让协议履行的根本违约。

在本院庭审中,王志刚指出,其与卜文友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赵大梅同意收购该标的公司100%的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绝对控制,但卜文友实际上能做到的是本次转让仅为其持有的51%股权,属于相对控股,侵犯了受让公司股权人格,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已经无法实现。 卜文友提出,将其持有股份的稀土矿坑口连同生产设备和生产经营权转让给案外的郑先伟,并履行了部分转让义务。义务。 现查明,卜文友尚未办理股权转让 转让标的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安全生产)、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手续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也未办理取得另一股东裸心乌拉哈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因此,卜文虽然将稀土矿坑、生产设备和生产经营权移交给了优优,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其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因卜文佑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设立其夫妇持有100%股权的标的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实际转让标的公司的股权,王志刚转让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能达成订立100%股权的合同目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 ,本院依法应当解除双方在本案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关于因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引起的双方财产互返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王志刚请求卜文友返还人民币10350万元。 现已查明,该协议正在执行中,王志刚一方的郑先伟直接将股权转让款5099.9999万元(也称5100万元,相差1元)转让给卜文友; 其控制的辽通公司向卜文友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5000万元(不包括文荣源控制的400万元单独转让给卜文友); 100万元; 王志刚委托胡平、王娟娟向卜文友汇款150万元,共计10349.9999万元(又称10350万元,相差1元)。 因为王志刚委托胡平、王娟娟给卜文友汇款150万元,而且备案上有卜文友给王志刚出具的欠条,是给卜文友处理环评报告的贷款,不应该确认为王志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王志刚支付给卜文友的股权转让价款总额应为101,999,999元,卜文友将在依法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返还给王志刚。 文荣源向卜文友转账400万元、卜文友向王志刚借款150万元,应由有关当事人依法另行处理。 卜文友移交的稀土矿坑口、生产设备和生产经营权,以原移交时签署确认的《冕宁县现场固定资产清单》为准,王志刚应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卜文友。 鉴于双方要么占用对方资金,要么占用对方资产,时间大致相同,价值基本相同,原告王志刚主张返还本金。股权转让款已付,双方并未相互补偿。

综上,本案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卜文友、赵大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该协议的成立未能向王志刚履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义务。 王志刚未能实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公司100%股权的合同目的。 卜文友、赵大梅在协议履行中构成根本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 支持原告王志刚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转让款的请求。 “

案例来源

王志刚诉卜文友、赵大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第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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