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互联网票据带来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上)
文字 | 郭小川
随着社会数据化和信息化的不断发展,经济贸易形式的不断多样化,以电子汇票(俗称“电子票据”)为基础的新型互联网票据交易模式取得长足发展。电子账单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纸质账单。他们依托数字化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系统”),具有快速、高效、安全的显着特点。同样的票据行为,如起草、背书、承兑、提示付款、追索等,都可以直接在电子系统中处理。
近年来,电子汇票在市场交易中的使用越来越频繁。然而,由于个别市场主体在交易中违规违法,基于电子票据的纠纷几乎呈爆炸式增长。因此,我们不能不去思考如何处理这种新型法案带来的纠纷。今天,我们就来重点探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案件如何处理。
首先我们要了解什么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是承兑人。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财务公司(即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
一般来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持票人签发的。持票人可以将其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票据到期后,当前持票人可能被要求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
电子票据的流通方式虽然不同于传统纸质汇票,但其法律关系的本质仍与纸质汇票相同。因此,电子票据纠纷也适用票据法律的规范,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等。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电子票据业务制定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但是,由于电子票据发展的历史相对较短,电子票据纠纷实务领域还存在很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所以,我们还是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处理。
由于电子汇票与纸质汇票所对应的权利义务相同,因此两者在本质上并无区别。但在实践中,我们也应该了解这两项法案在实际应用中的差异,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电子票据是没有实物的虚拟票据。通过互联网系统操作,教纸稿更方便、快捷、高效。由于电子票据的标准化和特殊性,更便于查询和验证。争议 假钞通常很少见;
2、电子票据最长期限为一年,纸质汇票最长期限为半年;
3、电子汇票与纸质汇票的交单付款期限相同,均在票据到期日后10天开始计算,但电子票据的交单付款和追索更为方便,可在电子系统。证明能力更加突出。
电子票据是一种特殊的票据,我们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票据付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结算。” 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情况下,电子汇票也会以背书方式转让,所有背书人都会记录在面信息中。电子汇票到期后,如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向承兑人和承兑人报告。所有前方发起拒付,
例如,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的判决【案号:(2019)鲁0112民初6970号】可以看出,原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受托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还有住所地在重庆市、江苏省镇江市、山东省济南市的前任。原告为便于维权,本着就近原则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实践中,常见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一般为持票人在提示期内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向承兑人及之前各方当事人付款的纠纷。标准化的便利,此类纠纷的事实往往清晰明了,但仍不能免除持有人不熟悉法律法规的事实,往往导致某些权利的行使丧失电子承兑汇票转让,甚至官司败诉,主要有以下几种:
1.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导致对所有在前当事人的追索权丧失。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交单付款期限为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非营业日-金额支付系统,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非营业日延期),持票人应当在此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否则,按照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只能因未付款而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从而失去了对之前所有当事人的追索权,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持票人的权利保护范围将大大缩小,其合法在某些情况下,权益将得不到保障。所以,
例如,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在(2020)苏1112民初243号判决书中称:“……本案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24日,原告未按期付款(自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已丧失对甲方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故本院主张对原告要求承兑人邦讯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不支持原告要求背书人滨智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主张。”
需要说明的是,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有权拒绝付款,持票人不得就拒绝付款提出追索。但在实际操作中,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前进行提示付款操作后,承兑人往往不予回应,导致汇票在电子系统中的状态始终为“提示付款待收”。此时,如果持票人未撤回付款提醒,则该状态将一直保留。通常,一些持票人会误认为这种状态是其催缴的“持续催缴行为”,但当催缴期结束时,持票人发现自己失去了所有权利。未付款的优先追索权。所以,
2. 票据和行为真实性的证据
一般情况下,电子票据从发行到兑现的所有操作都可以在电子系统中完成。原则上不存在欺诈的可能性。比如否认出票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否认出票人对付款有追索权,甚至否认出票或背书等。性别证明也是我们有的一个问题考虑。
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要求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出具相关记录证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为商业银行,电子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等非银行机构必须通过接入机构的审核方可使用电子商业汇票。因此,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发生法律纠纷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运营者有义务出具相关记录。电子商务草案系统”,我们可以要求受理机构帮助我们提供证据。
但如果实践中追索权的行使更为紧迫,一旦接入机构拖延甚至拒绝配合,持票人的举证极有可能陷入被动,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我们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鉴于情况紧急,请求法院对电子汇票进入银行或电子汇票系统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发布的(2018)最高法民终第778号判决书称电子承兑汇票转让,“……根据邢台银行的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第13本案涉及的电子商业汇票……”
二是公证机构对票据及票据行为进行公证。
公证机构通常会对在电子系统中操作的票据进行记录或截图,并出具公证证书,因此我们在办理背书、及时支付、拒付等票据前,需要做好公证准备工作。
3.诉讼过程中,持票人应当提供持有现汇票的交易关系的初步证据。
根据《电子商务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转让背书应当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为依据,或者以税收、继承、赠与等法律行为为依据。 、股息分配等。” 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基于贸易等背景合法取得汇票,但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诉讼相对人通常会针对持有票据的持票人的基本交易关系进行抗争。因此,这就需要我们完成收到账单的初步证明。
例如,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在(2018)苏0117民初4936号判决书中称:“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欠条、网上银行电子收据、支付权等证据。代理人支持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在青鱼公司对所持票据的合法性履行了初步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青鱼公司通过非法手段、恶意、或因重大过失,或者明知取得票据的抗辩理由,应当认定庆宇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综上所述,由于市场交易的信息化、电子化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更多便利,但同时也带来了相应的特殊问题。在市场经济中,纠纷在所难免。只要能够正确运用法律,做好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工作,就可以依法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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