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股权清晰科创板股票发行条件及注意事项
01
历史
历史涉及发行人股权转让、增资、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历史是否真实,对价是否合理,发行人此前股权变更的内外部程序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是纠纷或潜在的纠纷。
对于股权转让,首先要注意定价的合理性。常用的定价方法包括以原始出资额为基础转账、以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为基础转账和以评估价值为基础转账。发行上市转让一般采用溢价转让方式。如果在这个过程中价格过低,可能会出现被认为是故意偷税漏税的情况。
如果股权转让价格在短时间内出现较大差异,则存在被视为利益转让的风险。转让方取得溢价收入的,还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国有股权涉及国有资产,需要注意价格的公允性和程序的合法性,是否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股东向公司增资时,可以按照每股净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或约定的价格定价。多个股东同时增资的,作价不变,但有合理解释的除外。增资资金来源为向他人借款的,还需确认借款是否已偿还。如借款未偿还,需评估是否会对公司后续经营及股权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02
股权清晰
科创板股票发行的条件之一是发行人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合法、合规,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项明确要求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所有权实际控制人清晰。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不存在可能导致控制权发生变化的重大权属纠纷。
发行人历史上各类股东的性质不同,股权转让适用的法律规定也不同。实践中,可能参与入股的主体主体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股份制企业、国资委、财政局、集体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资金类型、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员工持股协会、工会持股。
一、适格股东分类
1、自然人股东
原则上,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内的自然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公司股东,但需要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表由他人通过监护和代理制度行使相关权利。自然人股东不包括公务员、军人、党员领导干部等规范性文件禁止的“特殊自然人”。
2、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股东
(一)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得入股非金融机构和企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从事投资经营活动的除外;
(三)符合法人条件并依法登记为法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具有出资能力的城镇居民委员会;
(四)证券公司直接投资子公司。担任拟上市公司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人或主承销商的,应当自签订相关协议或实际开展相关业务之日起,将公司的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产业基金和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投资拟上市公司;
(五)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入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不得入股其他行业企业;
(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行人股东持有私募投资基金的,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备案登记手续。 《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2、工会和职工持股协会
一些拟上市公司的股东存在多层次,个人直接或间接股东包括职工持股协会或工会。职工持股协会为单位内部团体,不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股东构成、出资来源、管理机制复杂。工会入股上市公司与其成立宗旨和活动不符。
考虑到发行条件要求发行人股权清晰、控制权稳定,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职工持股会或工会的,应当予以清算。
发行人间接股东如有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不涉及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各级主体的,发行人无需清理,但发行人应当充分披露。
对于持有发行人子公司股份的工会或职工持股协会,经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不构成发行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发行人无需清理,但应充分披露。
从上述监管问答回复来看,清算一般会通过股权转让或复牌的方式进行。其清算的主要步骤通常是先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注销工会或职工持股协会持有的股份,然后召开股东大会讨论表决清算方式,转让或根据投票方案将股权归还给每位员工。,在转让和恢复过程中应得到每位持有股份的员工的确认。
为了杜绝清洗过程中的缺失环节,发行人也可以在报纸上进行公告,最好对关键环节进行公证。中介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如实披露工会、职工持股协会的合法合规性。
3、委托持股情况
委托持股不同于上述工会、职工持股协会。受托股东往往是自然人,表面上看是合规股东。
除非委托持股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等,委托持股关系一般可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可能造成权属不明等风险因素,往往在过程中确定。上市审查。股权委托持有不符合“发行人股权清晰”的要求。
控股股东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委托持股的解决方式通常是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回实际股东或其关联方,隐名股东实名登记,或者将股权转让给无关的第三方。
股权转让的对价和真实性是发起人需要关注的问题之一。保荐人需要对是否可能引起争议作出合理判断并发表明确意见。
名义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实际股东收到转让款的,名义股东只需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
四、对赌协议
VAM协议即“估值调整机制”,是针对未来不确定情况的权利义务调整。如果对赌协议设定不当,可能包含不切实际的业绩目标,如果达不到目标,可能对控股权产生不利影响。
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约定对赌协议或其他类似安排的,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备案前进行清理,但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不进行清理:
(一)发行人不是对赌协议的一方;
(二)对赌协议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约定;
(三)对赌协议不与市值挂钩;
(四)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或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发行人应当披露对赌协议的签署日期、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核查其有效性及是否存在潜在纠纷,纠纷是否会对股权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对对赌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出具明确的核查意见。如对赌协议已终止,核查终止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影响股权稳定的纠纷。
5、交叉持股
交叉持股是指不同公司为达到某种特殊目的而相互参股的现象。
交叉持股有助于公司抵御敌意收购。可以发挥各方协同效应,建立上下游关系,形成互动上升关系。可以分散公司的经营风险,有利于资金的获取,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公司与金融机构交叉持股可以帮助企业引入可靠的资金来源,母子公司交叉持股可以帮助企业提高资金利用率,以更少的资金获得更大的控制权。
但交叉持股很容易扭曲公司的正常估值,可能导致资产膨胀、股权结构不清晰、债权人利益受损等问题。《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明确规定“不得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
在上述情况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相应的表决权。” 现有交叉持股通过转让或减资的方式清算。
六、自然人股东
对于历史上涉及大量自然人股东的发行人,重点关注其股权变动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包括工会、职工持股会清算等)。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核查相关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风险、是否存在委托或信托持股等情况,并出具明确意见。
对于争议或潜在争议,发行人应当提出明确可行的解决方案,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就相关纠纷对发行人股权清晰度和稳定性的影响以及处置措施的可行性出具明确意见。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相关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
自然人股东验证题:
一、相关自然人股东是否已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办理了相应手续,并提供股权收购或股权转让协议、付款收付凭证、工商登记等法律文件注册材料齐全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对相关自然人股东的真实性、程序合法性、是否存在纠纷等进行书面核查,并选择一定比例的股东进行约谈。约谈比例不得低于被核查股东人数和被核查股份总数的30%;
二、如相关自然人股东购退股份的法定程序存在瑕疵,或相关法律文书不齐全的,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应当对相关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动的真实性进行调查。相关自然人股东、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争议。书面核查,并抽取一定比例的股东进行约谈。受访股东的比例不得低于拟核查股东人数和拟核查股份总数的70%。
七、三类股东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等相关规定,“三类股东”是指契约基金、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公司原股东有信托计划、契约基金、资产管理计划等股东,通常称为“三类股东”,主要是在新三板上市期间通过交易或定向增发形成的木板。
首先,拟上市主体存在三类股东目前不构成实质性障碍。《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修订)》4.1.8第一段规定:
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在股权变更文件中披露控制该股份表决权的主体,以及该主体与控股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上市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其次,契约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原则上应确保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对“三类股东”。此外,“三类股东”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按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登记。
发行人应当按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第 106 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19年修订)》4.1.8第二段规定:
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除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外,还应当向最终投资人披露渗透情况股权变更文件。
单从上市规则来看,“三类股东”不得成为科创板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不违反规定。
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问题及解答(二)》规定:
发行人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期间形成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三类股东”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当从以下方面核实并披露相关信息:核实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发行人应当按规定向“三类股东”披露信息。保荐机构及律师应核查本次发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是否直接或间接持有“三类股东”权益,并明确表示观点。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确保其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
如果这“三类股东”可能导致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实践中往往需要通过股份恢复或转让的方式进行清理,但要注意流程合规,确保不会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引起。
对于在股权层次复杂的国际避税天堂设立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审查发行人设立该架构的原因、合法性和合理性,持股情况的真实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存在影响控制权的各项协议、股东出资来源等说明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持有发行人股权情况是否明确、发行人如何确保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并出具核查意见。
最后是“三类股东”的核查办法。结合上交所对“三类股东”的核查要求,科创板对“三类股东”的核查方式如下:
(一)获取并核实“三类股东”备案文件、管理人章程及登记文件、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文件、基金管理合同、信托合同、资产管理合同、托管合同及其他材料,提交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在行业协会网站等公共信息平台进行互联网查询,核查“三类股东”是否依法成立并有效存在,是否被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是否按规定履行了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及其管理人是否合法注册;
(二)要求“三类股东”管理人员填写调查问卷,调查问卷最好包括《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要求管理人披露“三类股东”的出资人,追溯最终自然人、国资监管机构、上市公司等。
根据调查问卷、基金管理合同、信托合同、资产管理合同、托管合同等,核查“三类股东”是否不符合《指导意见》要求,需在过渡期间整改期间,需获取“三类股东”发行人过渡期整改方案,分析对发行人生产经营、股权稳定性、实际控制人等事项的影响及对发行人的影响发行人的持续经营;
(三)“三类股东”追溯至最终自然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上市公司等投资人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本次发行亲属、中介机构及签字人名单相互对照,“三类股东”的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发行人是否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三类股东”权益的书面确认书;
(四)取得“三类股东”签署的关于锁定期及遵守减持规则的承诺。
八、违规公开发行
《公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两百人以下的发起人,其中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必须在中国有住所。
《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与法律; 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累计数量超过200只;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人数累计未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
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以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互联网、短信、公开利诱、或变相公开手段。
严禁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公开转让股份。向特定标的转让股票未依法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总数不得超过200户。
渗透率计算是对机构股东背后的自然人数量进行的。渗透的一般原则是对自然人、国资委、股份公司、上市公司进行渗透和制约。注册基金与非专项投资上市公司的注册基金管理人认定为同一股东,专项投资上市公司的基金一般为计算者;
对拟上市公司的专项投资一般应计入,非专项投资发行人的有限公司一般无需计入;员工持股平台需要渗透到最终的自然人。无需穿透计算股东人数的股东具有以下特点:
(一)对发行人的非特定投资;
(2) 为注册基金或基金管理人;
(三)成立时间远早于投资发行人的时间;
(四)有其他合理目的,足以证明不存在故意规避200人名额限制的情况。
股权结构中存在工会、职工持股会、受托持股、信托持股关系,或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安排使实际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应当以代持股份已恢复为实际股东,间接股份转为直接股份,人数已通过渗透计算。
以私募股权基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理财计划持有股份,该理财计划设立、运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接受证券监管机构监管的,不得持有该股份。恢复或转为直接持股不需要穿透和计算人数。
03
惊喜投资
非公告持股主要是指拟上市公司在上市申请材料发出前的一段时间内取得该公司股份的情况。
申报前持股主要核查申报前一年新增股东情况,综合核查发行人新增股东基本情况、新增股东原因、股权转让或增资价格及定价依据,是否相关股权变动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的争议和关联。申报前6个月内购买的股份,限售36个月(增资扩股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实际控制人转让从上市之日起计算)。
申报后,如因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原则上发行人应撤回发行上市申请,重新申请。但本次权益变动不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也不会对发行人控股权的稳定性及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但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
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规政策要求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而出现新股东,新股东承诺不转让或股票上市后36个月内上市交易(继承、离婚原因除外)。
04
股权形式
公司员工、投资者和其他股东在持股时一般会考虑三类股份:自然人直接持有的股份,以及有限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间接持有的两类股份。三种不同的持股方式在税负、股权稳定性、控制权等诸多方面各有优劣。
1、自然人股东
根据税法及其他规定,直接股东(自然人股东)可能面临以下税负:
1、所得税
(1)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股东转让限制性股票股份时,需缴纳20%的财产转让所得税。
解除限售后的应纳税所得额减去股权转让成本乘以20%即为股权转让所得税。但是,如果股东不能提供成本证明,税务机关通常会使用 15% 来验证成本。所以最终税率为 20% x (1-15%)个人独资企业股权转让,即 17%。
(2) 股息所得税
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自然人股东从公开发行或转让市场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持有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20%的比例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
持有期限超过1个月但不足12个月的,按应纳税所得额的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即10%;持有期超过12个月的,免征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限制性股票,减按解禁前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即10%;解禁后和上市公司股票一样。
2. 增值税
根据《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个人从事金融产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2、有限公司股东
有限公司股东形式。
1、所得税(限售股)
(一)按照核定的成本扣除的15%,股权转让后公司需缴纳的税率为25%×(1-15%),即21.25%。
(2) 公司向股东C派发股息时,股东C还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3)图中,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免征企业所得税,但分配给自然人股东时,自然人股东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2. 增值税
股权转让时,公司缴纳6%的增值税。按照附加税12%的比例计算,增值税和附加税累计为6.72%。
综上所述,企业所得税加增值税和附加税加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为[1-(1-15%)(1-25%)]×20%=7.25% 】,自然人公司转让限制性股票最终承担的税率为35.22%。
3、有限合伙股东
1、所得税(限售股)
(一)转让个人所得税
有限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总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亏损后的余额,作为投资人的个人生产经营所得。五档超额累进税率为5%至35%,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鼓励股权激励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转让限制性股份时,不履行合伙事务的个人合伙人和履行合伙事务的个人合伙人分别按财产转让收入的20%或5%至35%的税率征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征税。
(2) 股息所得税
合伙企业分配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自然人通过合伙企业持股时,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2. 增值税
有限合伙的增值税与公司的增值税相同,即公司在股权转让时缴纳6%的增值税,附加12%。累计增值税及附加为6.72%。
综上所述,如果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总体税负为17%的个人所得税加6.72%的增值税和附加税,为23.72%;计算得出,总体税负为10.97%至36.47%。
4、优缺点对比分析
1.控制
与三种持股方式相比,自然人持股的管控能力最低,公司控制权容易分散。与自然人直接持股相比,持股可以集中控制权。有限合伙的持股方式在控制权集中方面具有比较优势 显然,大多数公司在进行股权激励时都采用这种方式。
2、税收筹划
虽然自然人持股只需缴纳个税,但税收筹划空间相对较小;以有限公司为平台持股,双重征税整体征税较高,但所得收入可计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与公司营业收入一并征税,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以及还可以扣除其他费用。税收筹划空间大,甚至可以享受创投公司的税收优惠;
以合伙企业为参股平台,税负相对较低。因为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所以有更大的税收筹划空间。但前期税负较重,持股减少个人独资企业股权转让,税收优惠较少,有限合伙人没有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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