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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公司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恰在此时,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区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清算责任纠纷案。 结合本案事实及《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清算组的相关规定,笔者特作此文以供讨论。
一
案例:作为清算组成员殴打工人,
被银行起诉连带赔付1000万余元
▶原告:P银行
▶被告人:李、郑、杨
Z实业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的股东为李某、郑某。 Z公司拖欠P银行本息3000余万元,P银行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法院)。 2014年5月,浦东新区法院判决Z公司向P银行返还贷款本息3000余万元。执行后,Z公司于2015年5月返还2000余万元,剩余1000余万元。未付。
但随后,Z公司于2019年7月注销,经P银行调查发现,Z公司注销时清算组成员为李某、郑某、杨某,三人均在《注销清算报告书》上签字》 工商备案(注:《注销登记清算报告书》由工商登记机构提供的格式样本,简要说明清算过程)。 此外,李、郑还签署了一份承诺书:“股东大会将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如有未尽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P银行诉至宝山区法院,称Z公司在清算时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P银行公司注销清算组,损害了P银行的利益; 而李某、郑某承诺对Z公司的未偿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清算组成员李某、郑某、杨某对Z公司未偿还给P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郑某的联名代理人辩称,两被告人在Z公司注销时并不知道Z公司对P银行仍有债务。
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只是为Z公司老板开车,打零工的司机。 Z公司注销时,他按照李某、郑某的要求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当时工商登记人员要求清算组成员至少3人。 他电话联系了股东,股东让他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材料上签字。 他只能听老板的话。 现在银行要求他承担1000万多元的债务,他觉得很委屈。
另外,P银行在本案中申请了李某、郑某、杨某的财产保全。 由于李某、郑某在国外欠债较多,本案未能保全其有效财产; 而杨某的一处房屋也被查封。
宝山一审法院认为,股东李某、郑某为Z公司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未通知已知债权人P银行,并承诺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 偿还P银行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杨某被Z公司股东委任为清算组成员。 杨某并非故意侵犯P银行债权利益,故杨某无需对Z公司欠P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作出判决: 1、被告人李某、郑某应承担浦东新区法院判决Z公司返还P银行债务未清偿部分的责任; 责任索赔。
该案一审宣判后,P银行不服,已提起上诉。
二
关于公司法修正案草案
清算责任规定的探讨
在本案一审宣判后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公司法修正案草案》。 结合本案一审判决和草案的规定,笔者论述以下观点,以求有所启发。
1个
清算义务人
应该是股东不是董事
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第228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本法第225条第1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自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款规定:“清算组由董事组成,除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另有规定的。 选择他人的除外。”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4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清算职责,并承担忠实、勤勉义务。” ;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并未规定“清算义务人”的概念,仅在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解散,“自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期限届满,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的混淆。 《公司法修正案草案》明确规定了清算义务人,这是必要的。 但草案不区分股份公司和股份公司,一律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不妥当。
根据公司法,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最终决策机构。 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公司的解散,股东也有义务对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 这体现了权责相应的原则。 因此,清算义务人应为公司股东而非董事。
需要说明的是,清算义务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股东同时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法人。 清算组成员由清算义务人委托或者指定,具体从事清算事务的人员只能是自然人; 当然,自然人股东可以亲自成为清算组成员,也可以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自己的利益加入清算组成员。 如果法律直接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的概念就会混淆,具有决策权的股东可能逃避清算违约责任。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股份分散,决策权更集中于董事会,可以规定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和董事为清算组成员。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中,股东李某、郑某应为Z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个
清算组成员对清算义务人负责,
要求清算组成员对外直接负责应慎重
清算组成员一般受清算义务人委托,对清算义务人负责(公司存续的,也对公司负责)。 清算组成员不当履行职责,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义务人应当首先承担对外赔偿责任。 当然,清算组成员在处理清算事务时故意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修正案草案》规定,清算组成员因“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可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认定。 例如,如果清算组成员是公司董事、高管或律师等专业人士,则可以对清算组成员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施加更严格的标准; 具有足够能力的人员(如公司普通员工)被列为清算组成员,但实际上是股东操纵清算(或未能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名义上的清算组成员不能太过苛刻。 宜由清算义务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像杨某这样的清算组成员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笔者还是倾向于修改立法,规定清算组成员有故意侵权的,由当事人承担责任。)
3个
建议修订相关法例条文
基于上述案例和分析,建议修改《公司法》时,对清算组的相关规定作如下修改:
“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清算组的成员由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定的人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全体股东持股不足5%的,以持股最多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不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注销清算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或者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之,在营商环境不断优化的背景下,有必要适当简化公司注销流程。 同时,需要在立法和司法上平衡股东、清算组成员的责任和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有必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清算组成员的责任过严。
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徐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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