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一些事儿(一)(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开祥财税
2022-03-01 09:38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维护市场主体利益,优化营商环境。
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主要内容】
草案整合了已经颁布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政法规,对境内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理作出统一规定。我国领土。主要包括:
(一)提高登记便利性。推进就地、一次性、限时、网上、异地办理。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一般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登记。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简化申请材料和注册流程。登记机关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能够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三)为推动解决“注销难”,明确规定市场主体尚未发生或清偿的债权债务、职工工资、社保费用、应交税费等,以及已书面承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并按规定予以公示。注销手续,其中个体工商户无需公示。
(四)为降低市场主体维护成本,建立停业制度。因自然灾害、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等原因导致经营困难,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限期停业,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停业最长不超过3年。
(5) 明确诚信和监管要求。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对在注册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撤销其市场主体注册资格,直接责任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监管,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六)明确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加大针对性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维护诚实守信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条例》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体现改革成果,完善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整合现行关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规范我国的营利行为。统一规定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进一步优化登记流程,缩短登记流程,申报材料应精简,提高登记便利性,降低制度成本,减轻企业负担。对各方关心的登记材料复杂、“注销难”、虚假登记等突出问题进行针对性规范。为培育壮大市场主体、促进公平竞争提供法律保障。
《条例》共6章55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登记机关和工作要求。负责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实行就地、一次性、限时处理等制度,实现集中处理、就近处理、在线处理、异地处理。二是规定登记备案事项和具体要求。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主体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等。组织形式不同的市场主体还应当分别登记其他相关事项。市场主体的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认缴出资额等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三是明确登记规范。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注册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制定并公布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件格式样本。登记机关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能够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登记。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可按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无需公示。建立停机制度,降低市场主体维护成本。四是加强监督管理。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年度报告并登记相关信息。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督检查方式。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撤销其市场主体登记。此外,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促进法治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法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统一规范、公开透明、便利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负责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主体登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程序,提高市场主体登记工作效率,实行当场、一次性、限时办理等制度,实现集中登记。实现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等多种方式办理,提高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等政务信息的共享和使用,提高政务服务效率。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八条 市场主体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姓名;
(二)学科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营业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市场主体类型对下列事项进行登记:
(一)股东、非法人企业法人出资人姓名或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的名称和住所;
(三)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承担责任的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一)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2) 经营或合伙期限;
(三)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额、缴纳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成员;
(六)参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书的接收人;
(八)公司、合伙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一个市场主体只能注册一个名称,市场主体的名称注册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只能注册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其经营场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营业执照遗失,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规定。更便于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和非法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贪污、贿赂、挪用财产、挪用财产或者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事处罚,执行期限未满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未满五年;
(三)公司、非法人企业法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厂长、经理个人对破产清算负有个人责任的,自清算完毕之日起未超过三年破产清算;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或者非法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承担个人责任的,未满3年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
(五)个人所欠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以人民币认缴登记。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法人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财产等作担保出资。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属于注册前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注册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第三章 注册规范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实身份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与住所或者主要营业场所有关的文件;
(四)公司、非法人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的章程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件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登记管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可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委托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项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确认登记。无法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情况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需要补正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依法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成立日期。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必须经批准的营业执照遗失,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统一制定营业执照格式和电子营业执照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变更决议、决定作出或者法定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公司、非法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批准文件被吊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批准文件被吊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主体在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管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决议、决定作出或者法定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年度终了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限期停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应在倒闭前与员工就劳动关系处理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市场主体应当在倒闭前向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停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主体停业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停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主体休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可以不使用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解散、宣告破产等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后,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依法需要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进行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和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成立时间。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清偿债权债务,未发生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法定赔偿金、应纳税金(滞纳金、罚金)、全体投资者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形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和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日。公示期内有关部门、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无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自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按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依法须经批准,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清算裁定或者宣告破产裁定的,相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终止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破产管理人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终止破产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登记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继续在首页显着位置发布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损毁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申报作废,申请补发。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撤销登记决定的,市场主体应当交回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拒收或者不能退回的,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该营业执照作废。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状况,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登记管理机关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对市场主体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三)调查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情况;
(四)责令市场主体依法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市场主体登记.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经查明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市场主体登记。联系不上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或者拒绝配合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和登记事项,公示期为45日. 有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未提出异议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撤销该市场主体登记。
因虚假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负责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注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一)注销市场主体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后不能恢复到登记前状态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原登记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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