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个体工商户登记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制定本办法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应当经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司法管辖区。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工作。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名称、地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姓名的,以姓名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名称和住所个体营业执照办理,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的姓名和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管理和家族管理。
家族企业的,应当同时备案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进行登记。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
一个个体工商户只能有一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营业场所。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姓名,按照《个体工商户姓名登记管理条例》办理。
第三章注册申请
第十二条个体经营的,以经营者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的企业负责人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办、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登记机关委托所属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提供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登记机关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营业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全部复印件;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或者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须经批准方可登记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提交相关文件报登记机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当场登记的除外。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围的,登记机关应当立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登记,并向申请人发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并填写申请材料核实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并被登记机关受理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应用。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个体工商户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 10天。不予登记的,发给申请人不予登记的个体工商户通知书。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每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进行许可证年检,登记机关按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上一年度的登记事项和经营情况进行审查。 《个体工商户许可检查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名称、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登记号、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等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的显着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由登记机关补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者补发。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营业执照办理,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
(五)其他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注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被撤销登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向原申请人出具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通知登记机关该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被吊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许可期满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运用信息技术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信用监管。 ,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注册管理信息的公告和披露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处和网站上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下列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注册依据;
(三)报名条件;
(四)报名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报名费标准和依据。
应申请人的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公告内容进行解释说明。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询个体工商户下列信息时,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开通、变更、注销登记的有关信息;
(二)许可相关信息。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向社会公开。
1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_合肥网吧经营许可 2武汉公司注销流程_公司注销流程哪家有 3知识产权公司怎么样_产权知识范畴_昆明沙发样板设计公司c 4公司开美金账户_大陆公司开美金账户_美金账户怎么开 5工商变更办理_如何办理工商信息变更 6公司开美金账户_公司账户可以收美金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