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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范围_项目范围管理范围确认知识_房地产产权知识

发布时间:2022-12-27 21:16:39 浏览次数:

知识产权范围_项目范围管理范围确认知识_房地产产权知识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三届】第79期

《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已经202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 年 7 月 28 日

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202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激发创新活力,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作品、发明创造、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对象。 专有权。

第四条 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严格保护、平等保护、依法保护的原则,坚持行政保护、司法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维护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国民经济发展大局。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保护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版权等部门(以下统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知识产权主管和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工作。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公益宣传。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行政保护

第九条 省、市、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链,推动标准制定与专利布局有效衔接,促进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

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重点发展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专利优先审查通道。

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推动成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降低知识产权权利人及相关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第十条 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行政部门应当引导软件、农产品、中药、老字号等行业和领域的从业人员依法运用知识产权客体保护规则,维护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性。 权益。

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新业态新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其他重大经济活动核准前,对项目涉及的技术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十二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知识产权、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主管部门,制定完善技术出口涉及的知识产权转让的转让审查规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十四条 省、市、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质量导向,引导申请人和代理机构依法申请商标注册和专利申请。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商标恶意注册申请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

第十五条 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统一的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案件指导机制,推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 审查、侵权认定、责任承担等处理标准与司法判断标准一致。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违法的场所采取勘察、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业务记录、票据、账簿、合同等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询问当事人,调查涉嫌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经查证属假冒、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应当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论证,但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司法保护

第十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和实施知识产权司法案件类案检索制度,加强案件指导。

第十八条 省、市、县公安机关依法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配合同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案件跨区域审理和案件指定管辖的有关规定,采取繁简分离、网上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诉讼的引导,引导当事人采用公证、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证据保全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支持著作权人使用司法区块链平台上传作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为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知识产权范围,对故意侵权行为严重的,依法责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立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四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开展对外投资、参加展览、招商引资、进出口产品或技术,应当进行相关知识产权调查,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可以依法处分其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等服务技术成果。

单位放弃或者转让前款规定的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人。 单位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职务技术成果的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

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开放专利许可。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督促会员配合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知识产权范围,引导会员规范知识产权——相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大型专业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防范知识产权假冒侵权风险。

第二十九条展会主办方应当加强对参展商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参展商知识产权的审查。 展会举办时间超过三天,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第三十条体育、文化等重大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遵守有关特殊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对体育赛事等活动及相关产品进行商业性使用。

第三十一条 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采取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商业秘密载体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财政支持等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诺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作为相应的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专利权人应当遵循公平、合理、非歧视的原则,不得利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身份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三十四条 鼓励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

鼓励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开展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专利执法保险、专利侵权损失保险等保险业务。

第五章协同工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息化综合服务平台,依法采集知识产权权属相关信息,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指导、检索查询、维权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健全跨部门、跨地区知识产权案件信息通报、溯源、数据交换和案件移送制度,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效率。发现和处理案件线索的能力。

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在音像作品、电子商务平台、网络教育、网络游戏、货物进出口、邮政投递等领域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过程中,应当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线索移送同级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领域的违法行为,经审查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同级主管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调查员专家库,为知识产权执法和司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下列知识产权失信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采集范围:

(一)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招标、政府财政扶持、表彰等活动中被发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受到知识产权行政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生效的文件确定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采集范围的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

第四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知识产权失信行为之一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有履行能力,在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作出知识产权侵权成立的判决、决定后拒不履行或者逃避执行的;

(2) 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列入知识产权严重失信名单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失信行为,实施下列处罚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与政府招标;

(二)禁止或者限制其享受相关费用减免、政府财政扶持等优惠政策;

(三)取消其进入知识产权快速授权和快速维权通道的资格;

(四)取消参加政府知识产权表彰大会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和渠道,依法处理收到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内容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的内容和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行政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或者线索,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并通知投诉人、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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