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公告
关于法律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发布,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据了解,出台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的重要举措。维权,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该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工作,营造良好创新的法制环境和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论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关于法律具体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2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1次会议、2020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48次会议通过,自9月14日起施行) 2020)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13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横竖排列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使其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区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文字、字母、数字等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区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的颜色,不影响注册商标的显着特征;
(四)仅在注册商标中加上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型号,缺乏显着特征,不影响注册商标显着特征的;
(五)与三维注册商标的三维标识和二维元素基本无区别;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没有区别,容易误导公众的商标。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刑法第217条规定的通常方式在作品或者录音制品上署名的,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品制作者,该作品或者录音制品录音包含相应的权利,除非另有证明。
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繁多、权利人分散的,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出版者或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经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和“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 但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放弃权利,涉案作品著作权或录音制品相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保护期限为权利已过期。
第三条 以非法复制、擅自或者越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罪”。
以贿赂、诈骗、电子侵入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因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因重大经营困难直接导致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倒闭的;
(三)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因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秘密法》第219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刑法。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未被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可以按照该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数额;
(2)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可以按照因侵权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确定损失数额,但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允许的数量。 使用费,按照合理的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损失数额可以按照因侵权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确定债权人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或者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保护请求,使用或者许可使用商业秘密,明知是获取、使用或者披露商业秘密的,数额损失可以按照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销售额的数额确定。 确定利润损失;
(五)商业秘密已经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而灭失的,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失数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和实施商业秘密的收入综合确定;
(六)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取得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利益,属于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权利人因侵权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按照权利人因侵权减少的销售额总额乘以权利人单位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减少总量不能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单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权利人因侵权减少的总销量和单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无法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产品的销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将商业秘密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获得的合理利润确定损失数额。
商业秘密权利人为减轻经营活动和经营计划的损失,或者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系统安全所发生的补救费用,计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失。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诉讼参与人组织视情况而定。 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保密措施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擅自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中知悉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假冒注册商标、非法制作注册商标标识、侵权复制品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标识、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除特殊情况外,依法没收、销毁。法律。
上述物品在民事、行政案件中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或者采取取样、拍照等证据固定后销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主要活动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在受到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后,再次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
(四)拒不上缴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
(二)取得权利人的理解;
(三)表现悔过;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不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 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根据违法所得数额、违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违法行为数额等因素,依法处以罚款。侵权假冒商品的数量和社会危害。
罚款数额一般为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无法查明违法所得数额的,一般按照违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确定罚款数额。 违法所得数额和违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明。 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罚款数额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 ,一般罚款数额确定在15万元至500万元之间。
第十一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二条本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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