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出资比例_合伙做生意出资比例干股比例
这是李莉律师博客及合伙指南公众号的第1274篇文章
股东以实物出资、知识产权等,如果无法转让,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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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都知道,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不仅可以是货币形式,还可以是法律规定的非货币形式。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可以用货币作价并依法可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核实,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价值。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估价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以货币形式的贡献显然是最直接、最简单的。 只要银行转账给公司,就足以说明是出资。
相反,非货币出资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复杂性和风险。
原因是公司将股东转让的非货币性资产转换为相应的出资额需要一个转换过程。 因此,法律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进行评估估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价值。
在这个转换过程中,至少要完成两个步骤。
第一步是验证非货币财产的价值。 简单来说,就是合理合法地确定股东转让非货币财产的具体价格,并以此作为确定股东出资的依据。
第二步,将股东非货币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到公司名下。
因为以上两个步骤,会存在相应的法律风险和不确定性。 例如,高估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会导致公司资产膨胀,从而阻碍公司未来的资本运作、股权运作,甚至融资上市。
本文探讨非货币财产过户至公司名下出现问题时的法律规定。
简单来说,就是由于某种障碍,股东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不能转移到公司名下。 我应该怎么办?
《公司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
但是,根据对公司法的基本认识和司法实践的态度,如果出现这种情况,首先应该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
但是,在这种不能履行投资义务的情况下,接下来怎么办就是个问题了。
依照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的有关法律规定,确不能履行的,应当解除有关合同约定。 但是,《公司法》是一部特殊的法律,需要兼顾维持公司资本的原则和相应的维持对外责任的能力,因此不能简单地这样理解。
2022年,这发生在法庭审理的案件中。
股东原同意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政策等客观因素的限制,不能实际变更为公司名称。
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法院指定清算管理人。
清算人管理层代表公司起诉公司股东,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但在具体的诉讼请求中知识产权出资比例,诉讼是要求股东支付公司货币以履行出资义务。
也就是说,在清算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中,直接请求法院将原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变更为货币出资。
作为被告的公司股东表达了异议,并提出了包括土地为公司实际使用等多项对抗理由。 反对理由之一是,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进行登记备案,具有法定公示效力,非法定原因和程序不得变更为货币出资。
一审法院驳回了清算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推翻了一审判决,支持了清算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的主要理由是:
1、公司原则上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形式,要求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投资者或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但本案经查明,涉案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属于历史遗留问题。 缴纳土地出让金并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和变更使用权人。
二、鉴于A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知识产权出资比例,政府不办理科研用地划拨过户登记,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存在客观障碍以A公司名义。
3、本着维护公司资本的原则,为保护A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A公司要求A公司按评估价值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出资时的实物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应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案件发生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具有独特性。
假设公司还在正常存续期间,公司起诉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变更某股东的出资方式,那么大概率不会得到支持。
总之,非货币财产投资方式需要慎重对待,提前做好更细致的准备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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