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出资比例_行使股东表决权以认缴还是实缴出资比例
案例概览
上诉人(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殷红)、张翔公司之间的增资纠纷,不服(2018)清民初第3号第29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基本案例
成立于2002年10月30日,工商注册企业类型为。 2009年11月27日,受托“一种菊芋或菊苣生产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及相关成套工业生产技术、“红菊芋”注册商标、“wede”注册商标三项无形资产作出评估报告。 截至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29日,上述三项无形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300万元,评估结论的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2010年4月9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同意以上述三项无形资产增资,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增资金额1300万元。 随后,完成无形资产增资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宣告“红菊芋”商标无效,予以公告。 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知识产权出资比例,宣告“一种菊芋或菊苣生产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无效并予以公告。
提起本案,请求判令追缴补充款项1300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4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营业利润损失。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要求殷红、张翔承担连带责任。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了该诉讼请求。 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投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知识产权出资比例,出资财产价值贬值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双方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涉案知识产权在增资时有效,经专业验资机构评估后具有可观的价值。
在公司后续经营中,涉案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 公司要求增资股东履行补足出资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因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股东在出资时存在恶意,且知识产权出资后双方未约定追加出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不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 该公司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案准确适用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充分论证了知识产权投资人是否应当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对同类案件的判决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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