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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公司股东_公司股东变更流程

发布时间:2022-12-21 06:43:35 浏览次数:

变更公司股东_公司股东变更流程

自2013年《公司法》修改以来,公司注册资本由实收出资制变更为认缴出资制,取消验资和证明文件。 增加。 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往往面临公司无资产、恶意逃债、抗拒执行的困境,使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 此时,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成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重要途径,但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股东权益具有重大影响。 因此,如要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满足追加条件。

1.前提

变更或增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之一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被执行人已采取所有执行措施仍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裁定终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2.严格遵守法定事由原则

增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有利于打击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为防止执行权扩大,在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必须严格遵循事在人为的原则。 . 在现行法律中,关于增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只有两条。 《关于增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变更或者增加公司原股东或者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六种法定情形。 本文主要讨论三种涉及股东出资的情形:

(一)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和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出资是公司增资原则的要求,但股东权益也受法律保护。 因此,在执行时变更、追加未缴或者少缴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出资期限届满,出资未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的

股东出资是公司独立财产的重要来源。 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按期履行出资义务。 如果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将直接损害公司财产权益,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最终影响债权人权益。 . 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出资方式、出资财产交割程序判断股东出资是否到位。 相对来说,决心难度较小,也更容易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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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

在注册资本认购制下,法律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只有两种:破产和解散。 这不仅麻烦,而且对债权人来说也有些苛刻。 因此,《民事九纪要》第六条补充了公司非破产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个例外情况:(一)公司为被追究人的情形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已用尽所有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有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二)公司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会)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只要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之一的变更公司股东,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的债务进行补充赔偿,无论公司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或者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都超出了正式审查的范围。 往往只有通过执行异议诉讼的实质审查,才能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具体分析法律适用原因时,可以在“法院意见”中引用,但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但在审判实践中形成了统一的裁判方式,这也反映了《公司法(修订草案)》草案第四十八条的中间规定。

法律法规:

《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变更、追加未清偿或者不足清偿的发起人。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是被执行人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修正草案)》

草案第四十八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二)股东退出出资情况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不经法定程序收回已认缴的出资,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实践中,债权人通常会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变更公司股东,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流向以初步证明,法院通过审查以下两个要素来判断是否构成撤资:

(一)形式上的要求,主要体现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 (一)虚报财务报表,虚增分配利润; 转出; (三)通过关联交易转出出资; (四)其他未经合法程序抽逃资金的行为。 删除了“将出资划入公司账户,验资后转出”的行为。 即股东从公司出资时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并通过了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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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实质性要求,即损害公司权益。 股东如能证明本次资金划转系维持公司正常经营的行为或与公司确实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且本次资金划拨不损害其权益的公司撤回出资,法院一般不予认定。

法律法规:

《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抽缴出资的股东或者出资人被执行人,在退出出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

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包括股东根本不出资、出资逃跑、出资不足、出资财产存在瑕疵等情形。 中国法律不限制瑕疵股权的转让。 虽然股权转让,但瑕疵出资义务始终伴随原股东。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只能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变更或追加原股东对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无论继任股东是恶意的还是善意的,都不能直接追加到强制执行程序中。 继任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属于实质审查范围,公司债权人应当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通过诉讼向继任股东主张连带责任。 .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转让瑕疵成立的前提是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的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 属于瑕疵股权转让,原股东无需对股权转让后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如果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前,根据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及规定,执行法院得变更或追加原股东为被告。 执行人以其未缴纳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公司法(修订草案)》草案第八十九条顺利通过并实施,原股东将不再需要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

《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件认定的债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申请执行人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公司申请变更或者增加原股东或者公司。 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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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草案)》

草案第八十九条: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到期的股权的,受让方应当承担出资义务。

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实际价值显着低于认缴出资的,即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方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上述情形,未缴纳作为出资的非货币性资产。 在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

三、职责范围

最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执行法院裁定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后,股东的责任范围不属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范围,而应在虚假出资的本息范围内. 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 结论

河南富锦律师事务所程君文律师团队奉行专业细分化、常态化培训,不断提升团队律师业务素质,着力打造技术型法律服务团队,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产品。 我们有能力也有信心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如果您有这方面的法律需求,请联系我们。

本文作者:余文晓,大学本科,学士学位,中共党员,本所核心成员,知识产权律师团队精英律师。 专心学习民商事法律知识,重点研究公司法、合同、物权、婚姻家庭、侵权责任、知识产权等领域,理论联系实际,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工作能力强努力提供最专业、最有效的法律服务。

执业理念:怀揣梦想,用热情和专业捍卫法律、理性和情感。

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浦惠路78号绿地之窗景丰大厦6楼025室

变更公司法人程序_公司 变更 法人

一、设立

(一)设立法人,是指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法人资格的全过程,即设立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设立法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① 依法设立

一是法人的宗旨、设立宗旨、组织机构、业务范围、方式等合法,不得违反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经批准后方可成立。

②必要的财产或资金

③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和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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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是区分一个法人和另一个法人的标志。 在社会交往中,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 法人对注册名称享有专有权。

组织结构是对内管理阿尔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 法人的组织机构包括权力机构(股东大会、会员大会)、执行机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督机构等变更公司法人程序,统称法人机构。

场所是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一个法人可以同时拥有多个营业场所,它们可以位于不同的地点。 一个法人只能有一个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住所的含义与自然人相同。

(二)法人设立期间的职责

① 发起人为设立法人而进行的民事活动,由法人承担法律后果;

②法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由发起人承担,发起人有两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③ 发起人为设立法人并以个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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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改变

(一)法人分立、合并带来的变化情况如上所述。

(2) 组织性质的变化变更公司法人程序,如由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

(三)其他变更,如名称、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

[民法总则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3.终止

(一)终止原因

法人解散; 法人破产宣告; 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的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二)法人解散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发生的; 法人权力决定解散; 法人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解散后的清算

①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除另有规定外,法人的董事、董事和执行机构、决策机构的其他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②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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