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_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程序
简介:以名义担任法定代表人,如有证据(如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等)双方就工商变更等进行的沟通)证明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任期届满后,如公司同意本人辞职并辞去相关职务,如公司延期办理,本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本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协助。
参考: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2783号
一、基本情况:
2015年10月16日,(以下简称“Z公司”)成立,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为健。
2016年7月19日,为配合Z公司办理基金管理人登记申报工作,刘某应Z公司要求,担任Z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但刘某并未参与Z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实际就职、领取报酬、缴纳社保。
2016年9月30日,刘某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对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合同》解除后,刘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17年,公司向刘某出具《确认书》,承诺在3个月内为刘某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注销刘某职务及其他职务的登记事项。 但事实上,该公司并未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股东为“(持股9%)、(持股51%)、杨健(持股40%)”等三名股东。
为维权,刘某将公司及三名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以“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配合变更。工商登记、三股东有义务协助等。
二、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
原告主张:
1、确认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不再担任被告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2、责令被告Z公司立即注销原告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登记事项;
三、责令被告人杨健协助被告人Z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试用情况:
四被告均未应诉,自行辩护,未提交证据。
一审判决:
1、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原告刘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登记事项;
2、被告人杨健协助被告人履行上述义务;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本质上是法律虚拟人,其对外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需要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公司之间存在实质联系,主要体现在法定代表人必须参与公司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行事。 在这种情况下,Z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为。 根据Z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Z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同时,根据Z公司章程,董事、执行董事、经理的任期为三年。 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就职,截至提起本诉讼时,其任期已届满。 经确认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后不再任职,且原告任期届满后,Z公司未选举或更换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明显背离《公司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综上,原告主张Z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理由执行董事任免,原告经理的职务也应免除。 根据Z公司章程,执行董事由股东选举和更换,被告人杨健应协助Z公司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至于Z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由刘某更换谁,属于Z公司内部治理事项。 需要指出的是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法院判决删除原告刘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登记事项的案件中,如果Z公司不及时更新人选,其登记事项将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办法》,可能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风险,Z公司及其现有股东应认真对待,慎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董事会成员不足法定人数的,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据此,原告执行董事的职务不因任期届满而自动解除。 虽然《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不再担任Z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但原告确认其劳动关系的诉讼并未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A类确认诉讼。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自2016年10月1日起不再担任Z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简要分析
1. 以名义担任法定代表人,如有证据(如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等)双方就工商变更等进行的沟通)证明本人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任期届满后,如公司同意本人辞职并辞去相关职务,如公司延期办理,本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本人有权请求公司股东协助。
2、在此类诉讼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法院主要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判决。 公司章程的以下条款非常重要,例如:
(一)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任期是否届满?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后,公司是否未选举或更换法定代表人?
(3) 执行董事的选举和更换是否由股东进行?
如以上三点均得到肯定答复,公司有义务配合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相关免职登记,股东有义务配合。
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任期届满辞职,原董事仍履行董事职责,直至改选的董事就职,即高管职务董事不会因任期届满而自动被免职——即虽然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执行董事的登记,但原执行董事仍可继续履行董事职责,除非公司选举新的执行董事。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三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董事,并依法登记。 变更应登记变更。
第四十五条 董事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法定人数的,由原任董事在改选的董事就任前,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
【注:本文案例为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
作者简介:黄维生律师,深圳执业律师,擅长民商事纠纷(股权纠纷、公司法纠纷)、劳动保障法、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纠纷(如有疑问或建议) ,请直接在评论区留言或私信我们,我们会尽快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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