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双杰上海海事法院执行局法官助理要目一、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现状及原因
顾双杰
上海海事法院执行局助理法官
重点
一、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及原因
2. 没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实际差异
三、从主体和程序角度完善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监管路径
结语
近年来,被执行人更换法定代理人的案件比例不断上升,大大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因此,如何从法律上规制逃避执行行为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根据拉弗曲线理论,单方面增加司法执法会增加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意愿。现行法律对逃避执行的规定缺失,导致司法实践出现分歧,呈现出三种审判路径:禁止变更、无罪推定+申请人举证、恶意推定+被申请人举证。为此,司法解释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统一规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推定的具体情形,确立原被执行人举证为原则的基本举证规则,申请人破例执行,并设立相应的法定代表人。更改识别时间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审判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年)》(简称《五年改革纲要》 )明确提出“促进完善”公司法制,限制随意更换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改革路径。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措施的现象,大大降低了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力。近年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现状有何特点?是什么原因?对于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律如何确定各自的责任?在没有相关执行规范的情况下,各法院如何平衡执行权的合法行使与执行人的诉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同规制和审判模式各有什么优缺点?在执行执法立法时,如何科学有效地规范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只有回答了上述问题,才能为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满足社会对司法的期待。
本文第一部分通过笔者所在单位的样本分析,结合文献统计结果,总结了民事案件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趋势和特点。 2017年后,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拉弗曲线分析原因。明确提出实施“有效破解执行难”需要考虑的两个正相关因素:执行力度和规避执行意愿。本文的第二部分是分析现行法律是如何规定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结论是,现行法律条文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具体解释,导致实践中存在多种做法,造成司法不统一的现状。本文第三部分从实质和程序两个角度提出解决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人案件司法实践不一致的规制路径。
一、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及原因
近年来,全国法院加大破解执行难力度。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先后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本次执行终止的规定》程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加大执法力度的同时, 一个规避执行措施的司法现象值得关注:被执行人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无需出境或消费需求高的人。公司新任法定代表人,以达到原法定代表人规避限制退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实施措施的目的。目前学界对这种做法中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关注较少。只有李文超法官、张伟法官和郝小敏法官对此有过系统的文章。三篇文章分别发表于2016年、2017年和2018年。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规定逐步实施后,对于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行措施的行为,尚无系统的最新研究成果。但是,这种回避行为的存在,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对难以执行的工作成果进行切实打击,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因此,在当前新形势下,研究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案件所反映的趋势和特点,对于推进切实打击执行难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法措施的行为,目前尚无系统的最新研究成果。但是,这种回避行为的存在,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对难以执行的工作成果进行切实打击,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因此,在当前新形势下,研究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案件所反映的趋势和特点,对于推进切实打击执行难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规避执法措施的行为,目前尚无系统的最新研究成果。但是,这种回避行为的存在,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对难以执行的工作成果进行切实打击,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因此,在当前新形势下,研究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案件所反映的趋势和特点,对于推进切实打击执行难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种回避行为的存在,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切实打击难以执行的工作成果,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因此,在当前新形势下,研究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案件所反映的趋势和特点,对于推进切实打击执行难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种回避行为的存在,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切实打击难以执行的工作成果,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因此,在当前新形势下,研究被执行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案件所反映的趋势和特点,对于推进切实打击执行难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17年后,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理人的案件数量占终止执行程序案件数量的比重逐渐上升
笔者对其所在单位近五年的执行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2017年以来,被执行人在执行案件结案前变更法定代理人的案件数量逐渐增加。增加。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件执行结案前变更被执行人法定代理人,并不一定意味着被执行人原法定代理人恶意规避执行措施,还可能存在情形存在部分原法定代表人确实不适合继续履行职责的情形。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认定,仍需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认定,如被执行人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年龄、资格、变更原因等。但是法定代表人变更,以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数量作为间接的初步指标,可以衡量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执行的总体情况。
2015年,被执行人在终结执行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有25件,占终结执行案件数的22.27%;2016年数据为16.75%;2017年达到顶峰,占比39.63%;下降到28.71%;截至5月31日,根据2019年统计,该比例为33.33%。从下图可以明显看出,2017年以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案件比例,虽然有小幅波动,但与前两年相比,有明显的上升趋势。
仅基于笔者所在单位年度执法案件的统计结果可能存在普遍性不足等因素制约。因此,本文参考李文超法官的统计结果:2016年之前,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案件在2016年前三年内在基层法院终止执行程序的案件共241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仅27起,占11%,与笔者描述的情况基本一致。虽然两次统计的样本不同,但仍然可以看出,该类案件占比的增幅明显呈波动上升趋势,反映出2017年以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呈明显上升趋势。因此,辨别被执行人变更法人的主观恶意,法律和司法解释应如何规范这种情况,更为现实和迫切。
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提前:一审立案前后变更法定代表人案件数量明显增加
李文超法官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主要集中在三个时间点:一审立案、一审败诉和立案执行,大部分发生在立案之后。一审败诉和执行阶段。” 但本文发现,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时间点整体提前,甚至在被起诉前几个月就完成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笔者所在单位2018年、2019年变更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案件为例,一审立案后3个月内变更被执行人法人的案件占全部变更案件的24%;占58%。一种极端情况是:被执行人在一审立案前两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明显不能参与公司治理的人。原法定代表人为防止其可能受到的纪律处分或预期无法履行债务而提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现象,使得恶意逃避的认定难度加大的执法措施,规避的方式更加困难。隐。
从拉弗曲线来看,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呈上升趋势
如何解释2017年至今,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数量增多,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执行的手段更加隐蔽?经济学家拉弗提出,当税率提高到一定水平时,社会减产意愿增强,总产出可能下降,导致税收总额下降。同理,从执行的角度看,当执行强度增加时,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措施的意愿也会增加,两者呈正相关关系。因此,理论上,执法力量增加到一定程度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措施的意愿增加,会使整体执行效果变差而不是变好。因此,破解执行难的工作不仅要着力解决寻人寻物难等传统执行难题,还要研究被执行人在当前执行过程中如何规避执行措施。
根据拉弗曲线理论,2016年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加大了执法力度,间接导致2017年后恶意变更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案件急剧增加。事实上201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用两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截至2019年6月,全国出台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乘坐飞机、火车的人数。2016年以后,全国法院加大了执法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同时,这也是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案件比例上升的时间点。加大执法力度,必然导致被执行人规避执法措施的意愿增强。因此,为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既要加大执行力度,形成全覆盖的被执行人财产查控体系,又要着力研究执行人的财产问题。了解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情况,及时出台具体可行的反制措施。那么,现行法律是如何认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的呢?为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既要加大执行力度,形成全覆盖的被执行人财产查控体系,又要着力研究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并及时出具具体可行的反制措施。那么,现行法律是如何认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的呢?为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既要加大执行力度,形成全覆盖的被执行人财产查控体系,又要着力研究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并及时出具具体可行的反制措施。那么,现行法律是如何认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的呢?还要重点研究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情况,及时出台具体可行的应对措施。那么,现行法律是如何认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的呢?还要重点研究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情况,及时出台具体可行的应对措施。那么,现行法律是如何认定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的呢?
2. 没有现行法律规定的实际差异
现行法律的漏洞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其在以下五个方面受到现行法律的限制:第一,法院可以传唤、传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飞行、入住星级以上酒店等九类高消费和生活、工作非必要消费可由法定代表人限制;第三,人民法院可以限制法定代表人出境;四、终止本次执行 诉讼案件中,应当依法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予以公示、曝光;人们显然属于这一类。
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直接针对原法定代表人的执法规定。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等强制措施的,必须有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是被制裁人的主要负责人。执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实际人。控制器。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7)法施复第73号《执行决定书》,其中明确,只要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有证据表明原法定代表人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即可出具强制执行措施,如限制消费令和限制出境原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原法定代理人侯某主动向执行法院表明身份,并积极协调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因此,最高人民
但在基层法院,大量被执行人在诉讼过程中早已下落不明。到了执行阶段,往往被执行人停止营业,注册地址也搬迁,原法定代表人和新法定代表人往往下落不明。在这些数量众多的案件中,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这就需要执行法官有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
由此产生两个问题:第一,如何从实质上认定原法定代表人构成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现行司法解释未对构成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和特征作出规定。第二,当法院无法调查取证时,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实际控制人身份认定等司法实践差异
由于司法解释的空白,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有争议的做法。对于实体问题,法官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在笔者与执行法官的访谈中发现,部分法官根据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与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关系认定恶意。如果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原法定代表人的子女或亲属,则可以推定原法定代表人构成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负责人,因为其仍可以通过亲属关系对公司经营行使实际控制权。
有的法官会根据新法定代表人的年龄、受教育程度、工作经历等材料综合认定。判断新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治理公司所需的一般能力和专业经验的,推定原法定代表人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属于恶意变更。例如,新的法定代表人年龄超过70岁,或者新的法定代表人常年居住在农村,文化程度低的,都可以推定为恶意变更。
部分法官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时间点出发,认为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必然发生在债务违约时,并将其作为恶意变更的必要条件进行审查。上述各项标准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不一致之处。例如,有法官认为,仅存在亲子关系不足以推定原法定代表人为实际控制人。理由是小企业通常也是家族企业,他们的孩子有可能经营企业。目前,对实践中出现的所有经验判断方法,都应尽快总结,并可通过列举规定统一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负责人的法律地位,规范司法实践中不一致的判断方法。笔者认为,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认定标准不需要完全准确。即使推定结果暂时限制了原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仍可以及时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免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比如限制出境。但是,司法标准不统一的现状可能使本应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原法定代表人逃避强制执行。
举证责任分担的三种裁定方式
关于第二个问题,如何分担举证责任可以归纳为三种判断方式:禁止修改、无罪推定+申请人举证、恶意推定+被申请人举证。
所谓禁止变更,是指执行案件立案后,法院向协助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从而避免后续可能引发的法律问题。法定代表人变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部分法院在诉讼中裁定被告人不得更换法定代表人。这种方式的优点是操作简便,避免了因变更法定代表人给案件执行带来的困难,难以逃避原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但是这种方法也有以下缺点:首先,禁止变更违反了公司自治原则。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规定,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禁止其修改等同于限制公司章程的效力。实践中,公司重组后,新股东选出的董事长可能因法院限制的变更而无法担任法定代表人,这将导致公司经营困难,甚至可能降低公司重振旗鼓的能力。盈利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次,法院是否有权禁止执行中的变更存在争议。至少在原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可以在诉讼中裁定禁止被告更换法定代表人。在执行程序上,法律仅设置了扣押、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法院不得自行设定执行权。执行程序针对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因此,这种做法存在法律缺陷,至今仍存在争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法院不得自行设定执行权。执行程序针对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因此,这种做法存在法律缺陷,至今仍存在争议。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法院不得自行设定执行权。执行程序针对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因此,这种做法存在法律缺陷,至今仍存在争议。
第二种思路,无恶意推定+申请人举证,即在法院无法查清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仍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情况下,推定原法定代表人并非恶意变更被执行人的负责人。除非申请强制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是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对清偿影响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否则不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无法查清事实,暂时找不到原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这种方式更好地保护了原法定代表人的权益,延续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举证一般原则。执行人主张原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这一思路考虑并保护了因公司正常经营需要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同时,执行法官承担的司法责任较小,不会受理原法定代表人可能提起的执行复议和执行异议诉讼。然而,这样做的问题是,当法院无法查明时,申请执行人举证负担过重,难以掌握被执行人经营情况。在正常的经济交易中,债权人也很难了解债务人的内部公司治理情况。因此,实际上很难打击恶意规避执行。
第三种思路是恶意推定+答辩人提供证据。实践中,法院推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恶意逃避执行,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还可能包括被执行人的高管、财务人员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限制消费、限制退出等,除非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公司债务业绩的影响已经完全消除,或者其不是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这种做法显然执法力度最强,但会损害部分善意的原法定代表人的权益。
适用强制措施,普遍认定原法定代表人具有恶意,也可能造成新的权益受到侵害。不予认定的,可能使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理人逃避处分。那么有没有更好的方法来尝试呢?
三、从主体和程序角度完善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监管路径
通过列举司法解释统一实践差异
实质上,笔者建议采用扩张主义来规制各种可能规避执法措施的行为。理由如下:一是限制消费、限制出口等执法措施是可以恢复原状的间接措施。不会对原法定代表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害。法院审查原法定代理人的证据后,可以立即撤销强制执行措施。二是有利于促使被执行人主动与法院联系。原法定代理人往往与被执行人有某种联系,通过原法定代理人所在的法院可以更方便地找到被执行人的营业地。第三,即使执行措施执行不当,原法定代表人举证证明其不再是实际控制人的成本也较小。原法定代表人只需提供曾在其他公司工作的证据或提供证明其新的收入来源的证据,即可证明其不再是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
基于上述原因,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列举上述情形作为法定代表人恶意变更推定的法定情形,即(1)原法定代表人和新任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子女关系的;(二)存在新任法定代表人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低、缺乏公司管理经验等,明显不适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四)新法定代表人因其他纠纷已被采取限制消费、出境等强制措施的;业绩直接负责人的情况。
一旦确实构成恶意规避执行措施的行为,除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间接强制措施外,还可以直接罚款、拘留。前者是其作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的责任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者是个人鉴于其行为导致的司法成本增加而应承担的妨碍诉讼的责任。恶意逃避行为。
分担科斯法的证据责任
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执行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担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出现的三种做法中,第一种是直接限制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存在超越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权的争议。本文作者也认为,直接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措施不妥。
至于第二种、第三种判断方式,本质上是执行阶段对举证责任的理解不同造成的。法院在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时,需要由当事人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决定是否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如何分担举证责任可以参照科斯经济学定律来界定。科斯法则的核心是使避免伤害成本较小的一方承担较大的责任,使社会避免伤害的总成本最小化。
如果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举证责任始终由原法定代表人承担,这将导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可能被法院要求承担举证责任在他们离任后的未来。如果争议发生时间长,举证成本高,此时举证责任应由更了解被执行人当前经营状况的执行人承担。但是,如果举证责任始终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则可能因不熟悉被执行人的内部治理而导致举证成本过高,
因此,本文建议采用某个时间点,例如起诉日期。在此时间点之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就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身份承担举证责任。该时点后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应当就其不再是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或者影响业绩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举证责任。债务。责任。这不仅可以部分保护公司治理中正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商业行为,还要合理控制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逃避执行的手段。至于这个时间节点是起诉之日,还是起诉之日的前几个月,我们可以通过大数据进一步分析类似案件,研究在哪个时间点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占了最终的全部成本同一时期。案件比例最高,科学选择分担和分担举证责任的时间点。
结语
笔者提出,要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不仅要加大执行力度,更要重视规避执行措施的对策研究。通过对数据的分析,本文发现,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作为一种具有明显上升趋势的规避手段,是目前制约实际解决执行难的主要问题之一。但目前我国法律在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认定标准方面存在空白,亟需形成具有操作性的司法解释和统一的执法标准。针对大量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法院无法查明原法定代理人身份的案件,该条提供了从时间点上划分举证责任的方式,同时妥善保护正常的商业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法定代表人免受恶意变更。行为受到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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