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9日,腾讯与(以下简称“腾云”)签署了涵盖多项产品和技术的专利转让协议。这也标志着,腾讯与腾云将以更加开放合作的姿态,携手推动文旅产业高质量发展和“数字云南”建设。
根据协议,腾讯将向腾云转让涉及多个技术领域的数十项应用场景发明专利,以更好地支持云南高新技术在当地的应用,促进当地数字经济的发展。
“目前,腾云拥有多项软件著作权公司转让平台有哪些,包括服务过千万游客的‘游云南’APP、旅游产品推荐、直播系统等,还有大量发明专利正在申请中专利持有量和申请量在云南互联网企业中首屈一指。” 腾云总裁李少表示公司转让平台有哪些,此次专利转让是双方知识产权合作的新起点,将丰富腾云的技术储备,助力公司进一步发展数字文旅。未来产业发展,为云南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坚实的技术支撑。
腾讯专利总监邱雪表示,腾讯作为腾云的股东,此次与腾云达成专利转让协议,不仅体现了集团对腾云未来发展方向的看好和支持,也是腾讯对腾云发展的支持。区域生态伙伴。创新推动云南“科技向善”和“可持续社会价值创新”战略实施。未来,腾讯将继续支持腾云知识产权体系建设。
截至今年11月,腾讯已在全球主要国家和地区公开专利申请5万余件,授权专利2.2万余件,涉及SNS、云技术、人工智能、安全、浏览器、区块链、智能硬件等领域. 场地。其中,腾讯已在中国公开专利申请37000余件,授权专利18000余件。
作为腾讯与腾讯的合资企业,腾云是“手机游云南”的建设者和运营者,是云南省智慧旅游和数字经济建设的重要参与者。腾云公司成立以来,不断引进腾讯的技术、资源和创新能力,提升文旅产业数字化服务核心能力,探索并开展了大量数字文旅产业化业务,成为领先的数字化企业在中国文化旅游产业全链条中。解决方案提供商。
未来,腾云将继续发挥云南省与腾讯的桥梁作用,引入腾讯更多优势资源,打造云南乃至全国互联网知识产权新高地。
昆明日报全媒体首席记者:李思凡
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_2018股权100%转让那些公司
【阐明】
每日读判是万诚商事团队在法律和商业双重驱动下的日常例行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是我们2022年7月21日集体学习的一个案例。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研究分享的案例的主题和案号信息将被隐藏。我们对不便表示抱歉。
如需案例全文,请留言并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将尽快安排发送。
【判断要点】
涉案股权转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中存在受让方虚报股权价格的公平可撤销理由,请求法院对股权交易价格进行评估。法院认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价格是双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约定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双方以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基础确定股权交易价格。因此,对股权进行资产评估并非必要条件,法院未核准涉案转让方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T121:
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事项的鉴定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组织双方协商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案件处理。
具备依职权调查取证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诉讼标的】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公司。
【基本案例】
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C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现已审结。
【上诉人甲公司的请求】
1、撤销A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责令B公司与B公司股东身份,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B公司和C公司承担。
其事实及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提起诉讼超过了解除权行使的免责期限,判决错误。A公司以B公司在2017年春节期间取得《营业报告书》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公司资产实际情况为由提起诉讼,并有证人证明: A公司不起诉超过一年的排除期。但一审法院主观认为A公司早就应该知道公司资产的实际情况,从而导致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2、B公司从其他股东处受让C公司的部分股权后,成为持有C公司70%股权的控股股东,全面管理公司的日常和商业运营。B公司利用控股股东的便利向A公司传递虚假信息,骗取A公司中小股东签订严重不公平的股权转让协议,严重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审理依法进行审判。
3、本次股权交易无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交易价格严重不公允。A公司申请进行股权价值评估,以证明B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侵占公司的行为。资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符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
一、本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距今三年。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仍在行使为期一年的解除权,解除权已经消灭。
2、本案中,A公司称不了解C公司的资产,股权价值由B公司告知,股权转让协议系大股东B公司单方起草的说法未提供证据不足,其主张的内容无法得到支持。证明B公司故意欺诈,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判决正确。
3、更重要的是,A公司主张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不符合理性商业主体股权转让的常识。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A公司一直持有C公司的股权。代表担任董事。作为C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有权利和能力了解公司情况。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隐匿资产妨碍相关权利行使的行为。A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以C公司的资产价值作为股权交易价格的依据。股权交易价格由双方约定。在这种情况下,目标公司C公司的资产价值就有些多余了。而且,本案所要证明的事实是B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因此A的资产与本案所要证明的事实不存在关联。要求驳回A公司的一切上诉。
[被上诉人C公司辩称]
同意B公司的辩护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请求驳回A公司的一切上诉请求。
【原告A公司请求】
1、撤销A公司与B公司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
2、确定B公司股东身份,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初审证明】
C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2015年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为1.5亿元,实缴出资1.5亿元。B公司、A公司和案外人蒋朱棣均为C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70%、12%、5%。C公司和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彦彪。自2001年C公司成立以来,A公司一直是C公司的股东。2008年至2016年,A公司委任其总经理兼实际控制人范某为C公司的董事。
2015年3月2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持有的8%股权1200万元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双方还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同意将C公司8%股权的转让总价款调整为2200万元。2015年3月6日,C公司形成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
2015年12月22日,B公司与姜竹迪、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姜竹迪持有的4%股权600万元以1000万元转让给B公司。2015年12月18日,C公司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
2016年初,C公司完成了上述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
500万元。《经营报告书》共5页,C公司印章以缝章形式加盖在侧面,最后一页未署名或注明成立日期。
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A公司向C公司、B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同意出售C公司及其控股股东B公司持有的451.72亩土地使用权。 C公司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2016年2月4日,C公司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其中:公司流动资产主要为桃园明452亩土地,公司转让洛带331地块并完成桃园明一期开发,目前股东与前任股东一致 同意:公司所有经营活动均为股东的集体决策行为,所有股东均充分了解所有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A公司及范某作为原股东出席会议,
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C公司股权结构再次发生变化。目前C公司有B公司和两个股东,分别持有49%和51%的股权。
诉讼过程中,A公司还提交了《补充协议书》,并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范某称,在其受C公司委托出售土地期间,收到了反映B公司2017年春节账外收入的《经营报告书》和《补充协议书》;对于转让金额,C公司2016年2月4日的股东大会决议由股东签署,决议内容不真实。依依公司、C公司质证后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查,《补充协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原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范某作为A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在A公司拥有权益,证言不能独立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而范某陈述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其关于《经营情况报告书》的陈述是2017年春节期间受C公司委托出售土地时取得的,未在法庭上出示. 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事项终止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存在矛盾。因此,A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及证人范某的证言不予采信。A公司还申请核实C公司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公司2010年至2015年12月22日的财务账户收支情况,以及2015年3月2日和2015年12月22日的公司资产和股权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核准该鉴定申请。
【三审意见】
1、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至今已两年多。A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未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A公司称其在取得2017年春节《经营报告书》等相关资料后才知道B公司隐瞒了C公司的真实股权价格,并提供了C公司总经理范某的证词。 A公司,但范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A公司的事实主张。从A公司提交的《经营报告书》内容来看,该材料为C公司管理层于2013年8月30日前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的经营情况报告,虽未注明缴费日期,但应为2013年8月后不久。A公司作为C公司的股东,当时理应了解材料的内容。A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和充分理由证明其在撤销权行使期限一年内主张权利,故认定A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作为C公司的股东,当时理应了解材料的内容。A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和充分理由证明其在撤销权行使期限一年内主张权利,故认定A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作为C公司的股东,当时理应了解材料的内容。A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和充分理由证明其在撤销权行使期限一年内主张权利,故认定A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
2、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B公司单方面起草条款后未与A公司协商而签订的,也没有证据证明B公司告知A公司C公司资产的股价为2.67万元每股;A公司为商务主体,在转让股权时,应当并有能力与B公司充分平等协商后订立合同。
第二,虽然B公司和A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分别为C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少数股东,但A公司依法有权知晓C公司的资产和经营情况;事实上,A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C公司和B公司发出了承诺函,A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确认的C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表明: C公司451.72亩土地使用权及对外转让,A公司充分了解并同意C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A公司可根据451.72亩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判断该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考虑和计量其所转让股权的价值。甲公司以控股股东乙公司隐瞒土地使用权价值和股权价值为由的理由不能成立。
3、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除考虑公司的资产状况外,还应考虑公司的盈利能力、供求关系等多方面因素。因此,与公司净资产相比,股价可能存在较大幅度的溢价或折让。以股权转让价格与公司资产存在较大差距为由,甲公司主张交易价格并非其真实意图的说法不充分。
4、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完成相应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已满二年。此后,C公司的股权再次发生变动。在甲公司没有充分证据和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性造成不利影响,违反商事审判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的基本原则。综合以上分析,A公司主张B公司采用欺诈手段隐瞒公司财产价值,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致使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能认定。 .
鉴于A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已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A公司主张欺诈的理由明显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司法请求。 C公司财务账簿对公司资产和股权价值的评估。
A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2条、第55.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声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除甲公司对2016年2月4日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有异议外,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确认。
对于A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
C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4日,股东大会决议称,公司流动资产主要为桃源明452亩,公司转让洛带331地块,与第一期开发相同桃源明相。现股东与前任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所有经营活动均为股东的集体决策行为,所有股东均充分了解所有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据此,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范先生均出席了会议并在决议上签字盖章。这不是不合适的。A公司对协议内容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意见】
根据A公司的上诉理由和B、C公司的抗辩,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A公司行使涉案合同解除权是否合法。其中包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舞弊行为,股权交易价格是否必须评估确定等。
1、关于A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诉讼超过解除权行使排除期限的,甲公司存在错误。其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其在2017年春节期间取得《营业报告书》时获悉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B公司隐瞒。公司资产的实际情况,以及有证人证词证明,A公司起诉时的绝罚期限不超过一年。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别于2015年3月和12月签订,而Zhi A于2017年12月提起诉讼,距本案履行完毕近三年。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次,从A公司提交的“经营报告”证据内容来看,该材料为C公司管理层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的2013年8月30日前的经营情况报告。综上分析,其成立时间应不晚于2014年。 第三,A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为C公司股东,并长期委任其实际控制人范某担任C公司董事。,
基于上述情况,A公司最迟应了解C公司2014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资产状况。应当知,自撤销事由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A公司于2017年行使撤销权,超过规定的行使期限在合同法中,A公司称其于2017年春节期间取得“经营报告书”后,并不知悉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一致,A公司使用的证据证明知悉C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具体时间 其实际控制人范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支持A公司知晓“实际经营情况”的具体时间。以范某与A公司的股权关系,范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排除期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舞弊问题。
A公司诉称B公司传递虚假信息,骗取作为中小股东的A公司以欺诈方式签订严重不公平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转让协议应当无效。本院认为,如前所述,A公司在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前为C公司股东,依法享有C公司状况的股东知情权,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也是在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收取的,A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B公司存在舞弊行为。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采取欺诈手段订立,损害其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A公司主张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行为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A公司称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评估,交易价格严重不公。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协议中未约定双方以公司资产评估价值为基础确定股权交易价格。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股权,公司股权的交易价格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净资产,还包括当事人对公司无形资产、行业前景等投资的主观判断。有形资产以外的价值。也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处于动态状态,主要取决于双方的共识。因此,A公司' 本案一审申请对C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与双方是否欺诈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无关。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一审法院不予准许A公司对C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的申请,符合“申请人认定事项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妥。
综上,A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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