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流程_公司股权内部转让流程
“股东罢免”一般是指当出现特定原因时,公司将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剥夺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股东身份,公司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无需征求股东意见。被罢免的股东。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罢免制度。 该规定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退市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在实践中也以此作为判断股东退市的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回全部出资,公司催告其缴纳或者退回出资的。在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或者不退还出资的,公司应当予以确认。终止无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罢免股东是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提醒程序合理履行、股东罢免决议程序合法三个递进条件进行的。 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公认的三个条件。 本文主要对预警程序和股东开除决议表决程序进行研究和分析。
一、股东开除决议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东提出退市决议应当合理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即提示程序。 即使该股东已具备法定退市理由,公司仍需督促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发出通知。 在期限内支付或退还出资,使股东有机会弥补其出资义务。 提示内容通常包括出资事项、主动解决的要求和时限、不良后果等。
至于催促的方式,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以书面形式进行催促是合适的,必须以合理的方式送达拟罢免的股东。 这是从后期诉讼中可能出现的举证难易程度考虑的。 如果公司无法取得被催促股东签署的回执,公司可以将催促函以快递方式寄送至该股东的有效地址。 (催缴文件标题为标准定义,正文应明确体现催缴或返还出资的意思),并保留快递签收记录。
对于提醒的合理时限,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标准。 笔者认为,一般而言,根据股东出资的多少,结合公司的人性和公司的稳健发展,建议业绩期不少于30天较为合理。 期限过短,可能涉嫌滥用股东控制权或故意设置履约障碍; 如果时间限制太长,效率会很低。
此外,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第四十六条:“设立后,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或者用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值显着低于认缴出资的,应当书面催缴股东催缴出资。出资的,可以规定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通知书之日起不少于 60 日。出资,公司可以向股东发出没收权利的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出资人将失去其未缴出资的权益。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股权。” 该条明确规定,对有缺陷的出资人应给予明确的催缴宽限期,不得少于60日。 与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仅笼统规定退市前程序为催缴相比,修改稿若正式实施,显然将更具可操作性。
2、股东开除决议的表决程序
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股东在提示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退回出资的,公司方可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并解决该股东的开除事项。 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方式取消股东资格,必须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总结了股东开除决议表决程序中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股东退市决议是否应当通知被退市人的问题。
1、除名前股东仍为公司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议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议制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从上述规定来看,拟除名股东在未除名前,仍有权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并有权参与对其他决议的表决。会议。 也就是说,被除名的股东对其是否被除名不享有表决权,但不应排除其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 拟被罢免的股东有权对该股东的罢免决议提出异议。
因此,股东的退市决议应当通知被退市人,并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需要提醒的是,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间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的内容必须包括股东回避资格的决议,否则会出现决议和人身瑕疵将被删除将声称该决议无效。
2、在司法判决的主流观点中,也确定公司应当通知被罢免人出席股东大会,否则将因严重的程序问题被视为无效。
(一)【案例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在(2021)粤0403民初2669号珠海公司诉冯某、周某案中认为:“……股东大会应根据公司章程或法律的规定,按规定方式通知所有应出席会议的股东,即使被罢免的股东有权被通知、出席会议并作出答辩程序漏洞导致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被告人冯立凯辩称,涉案股东会决议违反实体程序规定,股东会决议作出无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流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2)【案例2】:在盈之美公司、泛锦公司(2018)京03民终468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不能以与会议审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无表决权为由,未通知其参加会议审议过程,本案中,泛进公司及其委任董事始终未获通知会议审议了取消泛金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随后对未通报的事项作出了董事会决议,故涉案董事会决议存在严重的程序性问题. 盈之美公司以被开除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为由,主张涉案董事会决议有效,无事实依据,无可辩驳加仑基础。 公认。”
因此,笔者认为,股东的罢免决议应当通知被罢免人,并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关于拟罢免股东是否有表决权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方式。 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在对缺陷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中,并未对“表决权”的限制作出具体规定。 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对拟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的认定存在差异。 那么,拟罢免的股东能否参与表决? 笔者认为,被开除股东不应该对开除决议有表决权:
1、根据相关立法精神,拟除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尽管在立法层面,我们很难找到在股东开除决议中排除或限制被开除股东表决权的依据。 但是,参照《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单项投资或担保金额有限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控制人控制的实际股东就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参加表决,表决须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会议。”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对其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要求分配利润的权利、认购新股的权利、要求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如果该限制被认定为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股东罢免决议中的表决权可以受到限制,但参照立法精神,罢免股东要解决的问题是股东的身份或资格。股东,且决议内容与拟罢免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 关系,因此不应有投票权。
2、司法判决中的主流观点也支持被开除股东不具有表决权。
(一)【案例一】:张某某、臧某某公司案(2018)民再字第32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罢免的股东没有表决权,主要原因是: :第一,股权来自出资,如果被罢免的股东没有出资或者撤回全部出资,他就不应该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第二是被罢免权为设立权,如果认为被罢免的大股东仍享有表决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告失效,失去意义。因此,张某某不具有表决权。”
(2)【案例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聚来公司诉郭(2021)渝民终第8685号案中认为:“……关于被罢免的股东是否有表决权的问题。本案法院认为,当公司为了消除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不利影响而对不履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义务的股东作出决议时,因表决事项与公司和其他股东存在利害关系。罢免股东,该股东不得对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剔除郭先生所持35%的表决权后,宋某主持形成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罢免郭某100%表决权的股东,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也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被开除股东不应享有开除决议的表决权。
(三)关于股东开除决议必须达到多少表决权的问题。
现行法律没有对股东开除决议的表决作出特别规定。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大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应当作出变更决议。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大会的程序和表决方式必须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退市决议的表决权比例仍存在较大争议。
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关于表决比例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半数以上持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是的; 三是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四是过半数人数与过半数出资组合,即拥有表决权的股东人数过半数和同时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比例。 基于司法判例,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如无特别约定,拟除名的股东无表决权,且除名决议载有除名股东的内容,涉及公司形式变更。 因此,应该通过。 除拟罢免的股东外,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在第二部分第一条所引用的张某某、臧某某(2018)最高人民法院民字第328号公司决议纠纷案中,本条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被开除的股东张某某不具有表决权,该决议应当以其余65%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方为合法。有效的。 作出取消张某某股东资格的决议时,李某某尚未摘牌,属于有表决权的股东。 但李某某既未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其持有的35%的表决权……本案中,根据《公司法》第5条规定取消张某某股东资格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
此外,在本文前述聚来公司诉郭(2021)豫民中第8685号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涉案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来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和聚齐来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均规定,“股东大会应当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由于涉案股东会决议中含有除名股东的内容,并涉及变更公司形式,该决议只能经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 经有表决权的股东批准方为合法有效。
还有一点,如果公司退市后减资,在后续实际工商变更登记实践中,公司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还需要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的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决议,否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处理。 因此,从便于后续股权处理的角度考虑,退市决议也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股东的开除决议必须达到表决权的多数,则更容易被法院采纳。
(四)股东罢免决议中已认缴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和出资有瑕疵的股东作出的罢免决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1、关于已认缴出资且履行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是否有权表决罢免股东。
股东退市机制旨在通过剥夺股东资格来惩戒失信股东,防止失信股东损害自身和公司利益,维护公司及其他诚信股东的权益。 在实际退市过程中,是否要求其他诚实股东,即参与表决的股东,也必须是实缴股本的股东? 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认缴出资制度。 对于原股东,其与公司已订立认购出资协议,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享有抗辩和履约的权利。 2019年九人会议纪要也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 第七条【是否可以限制表决权】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满的,未缴纳的出资是否行使、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按照公司章程确定。协会。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 股东应当按照其认缴出资额的比例行使表决权。
目前,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均认为,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按照认缴比例而非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因此,未足额出资的原股东在被免职前仍享有股东罢免决议的表决权。
【案例】(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表决权):何某与江腾公司决议纠纷案刘、周(2021)鑫29民中阿克苏区中级人民法院第1363号 意见是:“一、关于周先生是否具有表决权。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虽然周先生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江腾公司并没有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取消周先生的股东资格。 2. ...他和刘先生在9月30日之前未缴纳出资,议案约定2017年,无证据证明何某、刘某等人收购了周某的持股,故周某仍为江腾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
2、股东虚假出资等根本违约行为是否具有表决权。
如参与表决的股东为虚假出资或逃避全部出资的股东,或存在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笔者认为,由于该股东本身并非善意股东,其行使表决权关于开除股东的决议违反股东开除制度的规定。 出于立法目的,退市决议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被认定为无效。 而且,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契约组合,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契约约束。 根本违约股东虚假出资等违约行为,损害了守约方的利益。 对于根本违约股东,被开除是其违约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其不应该具有取消表决权的权利。 如果赋予其罢免其他股东的权利,将对公司经营和市场秩序造成损害。
【案例一】(虚假出资股东无权作出退市决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某与凯瑞公司(2018)苏04民终1874号公司决议纠纷案江苏省法院认为:“本案凯瑞公司全体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相互串通、串通,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及债权人权益。但就股东而言,就其而言,不存在损害合法权益的情况,不存在权利救济,否则将有悖于权利义务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无权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决定解除刘某的股东资格,以及退市决议 另一方面,从差异化角度看虚假出资与撤回出资的区别,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是指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撤回出资拿回它。 涉案股东的免职决议认定刘某已撤回出资。 事实上,包括刘某在内的凯瑞公司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 客观事实。”
【案例2】(违约方股东无表决权开除):余某、吴某与粤汇公司(2020)粤19民终11525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上述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约股东是否有权表决罢免其他撤回全部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出资义务,违约股东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当事人享有取消股东资格的权利,将对公司经营乃至市场秩序造成严重损害。 《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守法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回全部出资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退市权的依据是违约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因此不应赋予违约方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退市的权利或撤回全部出资。 在本案中,吴某也有权撤回全部出资。对于股东而言,不存在损害其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吴某不能对此提供救济,否则将违反法律规定。本着权利义务一致、公平诚信的原则,即吴某无权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形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流程,决定取消余某的股东资格……”
因此,笔者认为,存在虚假出资等根本违约行为的股东不应享有罢免决议的表决权。
三、总结
公司除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程序的规定。 在提前召集程序中,应当对拟罢免的股东给予合理的时限。 此外,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间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内容必须包括股东回避的决议; 在决议表决程序方面,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和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法院基于以下几点: 形成了一致的审查标准和司法观点:第一,拟从股东决议中除名的股东罢免不具有表决权,但有权被告知和提出异议; 股东认可的更容易被法院采纳; 第三,虚假出资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股东,不应享有罢免决议的表决权。 以上分析内容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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