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后,可以追加公司法人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等为被执行人,这将导致执行异议诉讼。 通过对此类诉讼类型的分析,明确其请求权的基础是制度、清算赔偿责任、代位权诉讼等,其性质属于确认诉讼与给付相结合的复合诉讼。并提出了此类诉讼的原则、具体审查标准、举证责任分配、责任范围等具体措施的建议。
关键词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清算补偿责任、代位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介绍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当事人变更、增加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变更为执行法院作出补充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行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根据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增加被执行人应当区别对待,变更、增加被执行人的大部分仍属于异议执行行为,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 但是,被执行人的部分执行行为会被变更或追加,从而引发执行异议诉讼。 本案属于新型执行异议诉讼。 本文主要对这一新型的执行异议诉讼进行分析研究。
一、因增加被执行人引起执行异议的主要诉讼类型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引起执行异议的案件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当事人变更、增加的规定》)第14条第2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根据上述法律条文,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追加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二)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未缴纳或者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者投资人,或者按照公司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依法追加撤回出资的股东、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转让股权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者依照公司法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为执行人。
此类案件的主要特征包括: 1、被执行人为企业、营利法人或公司等 2、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 3、被执行人存在出资人、发起人、股东、清算人未履行相应出资义务,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混淆,公司清算义务人有未履行清算责任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上述出资人、发起人、股东、清算人等为被执行人,但由于这些人员属于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他们有义务对法人企业承担补充或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有必要通过执行异议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承担责任和责任范围。
二、变更、增加因被执行人引起的执行异议诉讼的法律依据
1.系统
制度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 常见的形式有:公司空壳、公司资产不足、公司人格混合、虚假出资、逃避出资、利用破产逃避债务、股东强迫公司实施不利行为等。为公司利益等
《缔约方变更和增加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涵盖了该制度的某些方面。 未缴出资、少缴出资、抽逃出资、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淆等情形,均纳入变更或增加被执行人的实质审查范围。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施行前,债权人因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涉及制度的情形,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一般有两种解决方式. 直接增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人的,被增加人有权申请复议; 二是告知当事人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解决实体争议。 第一种方法的缺点是没有对被执行人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进行实质审查; 第二种方法的缺点对执行效率有相当大的影响。 《当事人变更、追加规定》实施后,将上述常见和特定情形纳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以有效处理部分执行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 而且,设立这样的救济路径,看似是对拟申请的追加执行人的资格审查,实质上是需要对制度中股东责任的认定进行实质审查。 因此,本案诉讼路径的突破与原案有本质区别。 诉讼途径合并。 特别是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后,公司资本金由实收制改为认购制后,事实认定股东、投资人、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问题更加复杂。 因此,更有利于在股东、投资人、发起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准确认定主体责任,优化执行效率。
2.清算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发生减值、灭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在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丢失,无法清算。 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造成的,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未履行清算责任,致使公司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突破约定义务,根据第三人侵权责任原则,直接向未履行清算责任的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 《当事人变更、增加规定》第21条在《公司法》上述规定的基础上,直接将股东、董事负有清算义务和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纳入审查范围变更和增加被执行人的范围。 将原单独诉讼的清算责任法律关系纳入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诉讼中一并处理,也是执行效率原则的体现。
3.代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股东其出资义务在本息范围内,公司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为被执行人时,虚假出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债权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公司股东支付款项的又一理论依据主张责任是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代位权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出资等情形,公司应当向股东主张补缴出资的债权。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代位权制度向虚假出资的股东追究责任。因此,只要公司有权主张资金骗局股东出资后,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权。
3.增加或者改变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的解释》第309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他单独提起诉讼。” 因此,在《当事人变更、追加条例》颁布之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制度中,并没有规定被执行人可以提起异议诉讼。 但在《关于当事人变更、增加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被增加、变更的当事人身份属于被执行人,是基于不同意增加、变更的,是提出他不是被执行人。 执行异议诉讼是被执行人的异议诉讼。
增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引发执行异议的诉讼目的有两种。 一是确认被执行人是否具备资格,二是明确被执行人是否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或者责任范围是否不当。 . 因此,其关于被执行人资格的诉讼为确权诉讼。 因为变更或增加的执行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是法人人格否认或代位诉讼制度,两者都是基于侵权赔偿债权的追偿。 ,实质是将执行异议诉讼中的债权确认权延伸至债权请求权,本质上属于履约诉讼。 因此,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性质,应当是确认诉讼与给付诉讼相结合的复合诉讼。
四、民事诉讼法中异议执行之诉与不予执行之诉的区别
1.诉讼主体的身份不同。 《关于当事人变更、追加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执行异议诉讼中的被申请人不同于确权诉讼中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诉讼外当事人。 被排除在确权诉讼执行之外的案外当事人,是与被执行判决书无关的当事人。 被执行人既不是判决书的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而是审判或者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判决书案件的保全或者执行。 执行措施的标的物请求权。 但在《当事人变更、追加条例》第三十二条中,被申请人为债务人,如被确认为被执行人,需直接向被执行人的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生效判决文书,直接进入生效文书。 诉讼关系。
2.诉讼请求权不同。 在传统的执行异议诉讼中,案外当事人通过诉讼请求排除执行,以确认执行对象的权利。 变更或者增加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变更或者增加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或者义务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资格法人变更后债务怎么办,并确认上述责任主体的范围; 或者确认股东、投资人、发起人或者义务人不属于被执行人,不需要承担或者部分承担责任。
3.申诉目的不同。 以确权排除执行之诉的目的在于案外当事人排除申请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进而实现其对执行标的的物权。 变更、追加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实现执行权的扩大,通过诉讼确定变更、追加债务履行责任的主体和范围。
4.判决书正文不同。 确认排除执行权的执行异议诉讼判决书正文应当涉及排除执行或者许可执行的行为。 《关于当事人变更、追加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判决书正文增加、变更,理由正当的,判决应当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变更责任范围; 理由不成立的,驳回判决。 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理由成立的,应当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变更责任范围; 理由不成立的,驳回判决。
五、具体审查标准
1.审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
《关于变更、增加当事人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变更或增加股东、出资人、发起人、清算义务人等的前提条件,均属企业自有财产,不得还清债务。 因此,在追加被执行人时,应严格审查公司法人名下的财产状况。
虽然变更和增加被执行人的理论依据包括,企业在承担对外责任时,首先应当以其独立人格承担责任。 此外,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的责任应当是补充责任,应当在其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还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性质确定,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还是承担连带清算责任。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首先要对公司财产进行穷尽执行,没有公司财产时,才可以追加或变更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等作为被执行人。执法。 对于无公司财产的标准认定,应当根据公司名下财产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不能生搬硬套。 公司名下的某些财产不能保全,例如限制流通的物品。 虽然它们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但不能被视为公司名下的可执行财产,因为它们不能流通或变现。
2.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人格混淆等事实。
2013年公司法修改前,股东出资需经会计、审计单位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2013年后,公司资本金由实收资本改为认缴资本,不再办理股东出资验资手续。 在实践中,判断股东出资是否虚假更是难上加难。 特别是当股东自身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很难判断经常项目中的部分是实缴出资,还是其为公司发展所发生的各项支出转为实缴出资。 一种观点认为,应进行会计审计以确定是否缴纳出资; 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进行了会计审计,是否属于出资仍未必明确,应根据个案事实进行个别判断。 笔者认为,对于出资是否真实的判断,不一定需要启动会计审计程序,但可以根据被申请人与公司的交易习惯、公司的会计凭证、股东大会记录、股东在公司的持股情况等捐款。 但是,这种认定需要法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内心判断。 当然,如果涉及公司人格混淆,建议启动会计审计系统进行确认。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一些特殊案件类型适用特殊分配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对于非司法当事人对不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享有的民事实体权益,由非司法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因为案外当事人主张的标的物不是被执行判决书的标的物,而案外当事人提出异议是针对保全和执行的标的物,而不是判决书。正在执行的文件。 申请执行人已经在生效裁判文书中确认其债权,不再需要对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承担举证责任,保全对象的性质是保全债务,目的是保证债务的履行。 在异议诉讼中,执行人不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交反驳证据。
但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与案外当事人反对执行的行为是完全不同的。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基本法律关系是股东赔偿责任和债权人的代位追偿诉讼,建立在债权追偿关系之上。 形成了一类执行异议诉讼。 因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应遵循支付诉讼举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考虑到被执行人为股东、出资人、发起人等。 . 密切关联方实际掌握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大会决议等公司法人内部信息 变更或增加被执行人是否存在虚假出资、人格混淆、未清算等,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提交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验资证明、企业撤销证明等证据,初步证明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债务责任。 此后,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承担证明其对公司履行了相应义务的举证责任。
对于公司法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法人变更后债务怎么办,执行部门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行使公权力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无须举证。承担举证责任。 但被申请人可以举证证明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公司应当先承担还款责任或者缩小其责任范围。
四、具体职责范围
《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虚假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虚假出资的股东足额履行出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不履行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在期限内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投入资金和利息的范围; 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返还出资和利息,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回出资。 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抽取股本利息范围内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人公司具有混合人格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法》的解释,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主要义务是补足出资。 所抽逃的资金和利息的范围或范围,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如果追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其责任范围仍为补充责任,即已认缴出资额与未缴纳出资额之间的差额。 实践中,对于利息是否属于责任范围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 根据代位诉讼原则,利益应属于责任范围。 . 一人公司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基于对公司混合人格的认定,应当对公司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资产减值、灭失、毁损的或公司财产损失。 债权人可以请求 对公司的债务在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不能清算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变更、增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二十一条针对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公司因注销登记未经清算不能清算的情形。 ,应视为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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